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7-03-16 11:41曹幸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认定

摘 要: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无论是股东本人权利的行使,还是对于公司和外部第三人来说,明确的股东资格都是极为重要的。然而,我国的法律却没有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范。理论和实践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特别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不同的认定标准常常使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因而,从理论上抽象出一般原则性结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优先效力

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和实物中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一定的探索。

一、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分析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实质上是否出资和形式上相关记载等问题的考量和分析。而股份公司以持有公司的股票为依据,一般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不明的情况。因而本文的讨论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和意义

股东资格,又称之为股东身份、股东地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如赵旭东教授认为“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1]蒋大兴教授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2]可以看出,虽然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抽象而言其离不开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如同何为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一种地位和资格的体现。当具有股东资格的时候,则判定是公司的一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都是从法律上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

股东地位的取得一般是以投资者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为代价,也可能是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方式取得。对于股东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股东资格意味着股东享有股权和其他权利。这一前提性的资格,对于股东享有股权至关重要,而股权则是股东出资的对价,也是分享收益的依据。股东资格促使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请求分配公司股利和剩余财产;在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可以通过撤销权、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一系列救济手段的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二,股东资格对公司利益的保障。公司的利益与股东息息相关,一方面股东是否认真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保障公司的资本有重要意义,只有真正的股东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利益逃避債务时,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股东资格的确认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同公司进行交易之时,如果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其利益就不能有效保障。根据何种依据认定有效的股东,想必是债权人或第三人十分关心的。

(二)认定标准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标准缺失明确的规定,且理论上对于此问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此,对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抽象和归纳,并进行简要评析。

1.实质要件说简评

实质要件说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相联系,只有完成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对于这一认定标准,看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显得过于绝对和僵化。一方面,即使股东没有出资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即使当事人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实,也不一定影响其股东资格。我国的法律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给予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受影响,除非公司本身取消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方面,没有出资的股东只要进行了工商登记,其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出资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仍然要为其负责。另一方面,即使出资了也不一定享有股东资格,这在隐名股东中有所体现。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要取得合法资格设置了几个条件,不满足这些条件就不能成为合法股东。因此,股东是否出资并不能决定其股东资格。如学者所言:“向公司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只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一般条件和义务,但不能将其绝对化,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必然能取得股东资格。”[3]

2.形式要件说简评

形式要件说以商法的外观主义和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强调的是形式正义的价值。在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商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股东资格的确认系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但前提是这一股东名册必须经过商事登记的确认。因而可以看出,形式主义标准似乎是发展的趋势。我国很多学者也都支持有这一主张。如周友苏教授认为“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 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4]然而,这一标准在我国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分歧。因为我国法律中涉及公司形式方面较多,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如何协调这几方面,特别是这些形式外观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处理,孰优孰劣便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分析

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出资。这一条件被称为股东的实质条件,因为一个公司的成立和发展主要靠的是股东的出资,出资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在我国的实践中,很多的法院也是以此认定股东资格。如前所述,这实质条件在当今有诸多的挑战,在商事迅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出资认定股东资格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不足的。至少其不能作为唯一的决定性标准。

(2)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以正式的书面文件形式固定下来的用以规定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反映和表示”。[5]其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反映了公司最高的行为准则,也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且我国公司法也要求公司章程应该记载股东的姓名。因而,公司章程的记载应该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对外关系上,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工商登记的效力,章程的记载并不能成为判断准则,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也否定了章程的绝对效力。

(3)股东名册的记载。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权利,并以此为依据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可见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效力,记载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应该与工商登记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会出现股东资格的纠纷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取决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是否登记或变更登记”。[6]本人也同意,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来判断股东的资格。

(4)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对已经出资的股东颁发的权利凭证,表明股东已经出资和出资数目等。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规定。实践中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其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判断,并不能仅作为确认股权的证据。“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 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7]

(5)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商法外观主义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家以行政力量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主要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其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仍然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从公示公信方面维护交易的安全,其在外部认定股东资格上具有优先的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若仅仅是内部方面的纠纷,工商登记的效力并非绝对,应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另外,即使登记的股东也未必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便是一例,况且冒名登记的情况更应该排除在外。

综上分析,不管是实质上的出资还是形式上的各种记载,都不能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在不同的纠纷中协调好这几者的关系,确立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是处理问题的关键。

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英美法系各国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奉行的是一元论的认定模式。许多国家法律都坚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就被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8]

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 条第 1 款、第 2 款分别做了如下规定:第 1 款,“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第 2 款,“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从这两款规定中可见公司章程和股东名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当然效力。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资本不必在公司成立前全部发行和募足,只发行和募足部分即可。同时对己经发行、认购的股份,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9]这表明即使是授权资本制,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缴纳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另外,第140条第22项在解释什么是股东时说到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10]由此可见公司登记簿具有较高的效力。

综观英美两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在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上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国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都更注重形式要件的确认效力。

(二)大陆法系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规定:“在申请登记的申明书必须有股东姓名、职业、现住所和出资额的内容”。第15 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需要订立公正的转让合同,在既向公司申报了取得的出资额,且又能指明出资额转让人的,才能认定其取得了股东资格”。这表明德国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上,更注重具有公示效力的形式要件。

《日本商法典》第 201 条第 2 款对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规定了形式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的责任。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11]第26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制作章程,其全体成员在章程上签名或记名盖章”,可见在股东资格上也更关注形式主义。

综上可见,在大陆法系中,尽管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并不唯一,但是从发展趋势来看,很多国家更倾向于从外观主义来确定股东资格,或者说外观主义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发展趋势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考察来看,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很多国家也并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但是从发展趋势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形式主义。无论是公司章程的記载还是公司登记簿等,在很多国家都有着确定股东资格的作用。本人认为,这一发展趋势是与商法的特征紧密相连的,商事外观主义所体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商事交易中具有重要的价值,而这也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也应该顺应世界潮流,更加注重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和交易安全,而这必将发挥商法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反思和建议

从前所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存在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矛盾。通过上文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依据的分析和国外相关规定的参考和借鉴,下文以基本理念为出发点,就我国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梳理和解决提出自己看法。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理念和准则

公司法属于商法,公司的活动是商事活动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商法所遵循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对公司法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登记制度、公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等都是公示主义的基本要求,而禁反言,商法行为效力上的外观主义是维护交易相对人安全的重要措施。同样,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外观和公示主义仍然不可忽视,特别是在处理公司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的时候,确定股东资格应该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和准则。

另外,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的处理上,诸如内部股东资格纠纷、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出资瑕疵等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形式主义来判定,应该结合实际出资和其他要件综合判断。既要维护公司的利益,又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二)认定股东资格各种依据的优先效力

1.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纠纷

如前所述,当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交易导致纠纷时,如何确定股东身份主要以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为准则。此时对于第三人的外部公示效力依次是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最高的效力。只要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即可以此股东为认定标准,而无论其是否出资,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等。因而,即使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记载不一致,仍然不能否认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资格。如果第三人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善意信赖股东的资格,即使该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此时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资格,毕竟这种外观主义的产生了外部公信力。当然被冒名股东等特殊情形除外。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也符合此项原则。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我国对于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问题上是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2.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

对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公司内部纠(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纷上,确定股东资格本应该综合考虑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该股东确实出资,形式条件是是否进行了相关记载和登记。但是由于新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因而此时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显得薄弱。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应该充分发挥形式主义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已经实际出资的善意股东的资格。

具体来说,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一致的时候,这时即使股东没有出资,也不会影响股东资格;当这几种形式要件发生冲突的时候,则要考虑它们本身的优先效力问题。本人认为,在内部问题上,首先应以公司章程为最高准则。因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具有“宪章”的地位。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些规定表明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将股东姓名的记载作为章程的必备事项,且股东需签名盖章。所以我认为公司章程的记载在股东资格内部问题上具有优先判断的效力。其次是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名册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凭证和地位的象征,其效力应该仅低于公司章程的记载。再次是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外部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在内部问题上应该尽量遵从股东们的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我认为以上形式判断不能对抗已经实际出资的善意股东。此时实际出资股东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成为公司一员的意愿;二是股东为善意;三是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未进行记载。因为此时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尽管没有在形式上进行相关记载,但若股东是善意的,只是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记载义务,仅仅以此否认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资格是极不公平的。因而,除非是股东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进行形式上的记载,而只要其实际出资,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就能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

3.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判断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在此仅简单讨论出资瑕疵、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的情况。首先对于出资瑕疵,只要不是导致公司不成立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此时只要股东仍然具有形式要件,其资格并不被否认。其次对于隐名股东,上面已经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确立了判断准则,即外部纠纷上的外观主义准则,内部依照《合同法》处理。最后对于冒名股东,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形式主义并不合理,因为此时被冒用人根本不具备任何主观意志,应由冒用人自己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也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參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45.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70.

[3]范健.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2)

[4][7]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12)

[5]范健.商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117.

[6]施天涛.公司法论[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3.

[7]范健.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2)

[8]宋良刚.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2)

[9]刘颖.公司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8).243-247.

[10]虞政平.股东资格的确认[J].法律适用,2003(8):69-72.

[11]王保树,于敏,杨东.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2006.4-5.

作者简介:

曹幸军(1991~ ),男,安徽安庆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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