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研究

2017-03-16 09:16张若琼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面纱破产法

张若琼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基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研究

张若琼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产业竞争的逐渐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企业间的联合,关联企业的构建,努力实现企业扩大经营,增强竞争力的目标。然而,企业间关联关系的强化同时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必然导致一部分低效益企业被淘汰,当特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与其有着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怎样的责任是需要破产法细致规划的重要问题。由此,本文即着眼于关联企业的破产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在整体梳理我国现行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探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

关联企业;揭开公司面纱;破产制度

一、概念梳理

(一)关联企业概念界定

在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首次出现了关联企业的概念,后于1992年颁布、2003年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将关联企业界定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法学界,关联企业也未被确定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关联企业进行了多样化的界定。施天涛教授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时建中教授则是将关联企业划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综上,现阶段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仍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笔者对多方概念进行归纳总结,明确本文中关联企业的具体释义即:关联企业是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若干企业构成的,只有当一方企业能够实现对另一企业产生重大影响,达到控制地步时,关联关系才由此产生,并且这种企业之间的这种关联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阐释

“揭开公司面纱”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公司人格否认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一些大量法系国家所继受。“揭开公司面纱”实际上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

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际适用过程中,关联公司中具有代表形态——母子公司、姐妹公司均是容易导致揭开面纱的具体情形。就母子公司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乐于允许债权人追索母公司而不是子公司个人股东的财产,这是因为,在母子公司中所存在的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管理容易形成人事连锁,道德风险在母子公司情形下更为严重;另一方面,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更加容易产生欺诈现象。揭开面纱也可能发生在姐妹公司情形。即在若干独立公司共有同一股东的情况下,相关公司的独立性可能被否认,将若干独立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专属于破产法领域,该制度更多的运用于公司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税法等领域。

二、关联企业破产制度评述

着眼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关联企业破产的破产主要由公司法、破产法以及民事法律进行规范:

(一)公司法确立的关联关系损害赔偿制度,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连带责任。

基于对公司法20条的分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人格的基础,股东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优惠特权,如果股东滥用优惠特权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将导致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对通过控股形成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是合适的,但是对于合同性关联企业中,控制企业却是利用支配性的合同来控制从属企业,特别是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滥用公司独立的可能并不只限于控股股东,还可能包括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的控制者,针对不以控股股东实施实际控制的控制人,此法条则丧失了约束力。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款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侵害行为,对于追究控制企业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并不能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很好地保护破产企业特别是从属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侵害,保护的是从属企业而非破产的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并非针对关联企业破产。

(二)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运用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和无效权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状况时,仍存在部分缺陷。首先,从责任主体来看,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规制的对象范围过窄。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规制重点是防范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在关联企业破产中,违法行为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某些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并非由债务人做出,而是由控制企业做出。其次,从撤销权的行使来看,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通过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打击破产违法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破产违法行为被发现;二是要有合适的主体对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申请。在关联企业中,很多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子公司的独立、本意行为,而是在母公司的操纵下完成的,子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办法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以及破产无效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①。最后,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一年的时间明显较短,关联交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的特征,例如:母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自始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操控,在漫长的时间里施行财产转移等其他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子公司破产。此种情形下,撤销权的一年时效严重限制了对母公司责任的有效追究,进而无法合理规范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

(三)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

关联企业破产相关的民事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主要是在公司法尚未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况下,解决“假法人,假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基本规范,其目的在于杜绝依靠空壳公司骗取贷款和进行欺诈的现象,该批复确立的实质责任原则,对规制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子公司破产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援引这一规定对母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其侧重于资金因素,并且只考虑了在开办其他企业时的资金投入问题,而没有考虑到被开办企业设立后可能发生的资金抽逃和转移问题,特别是没有突出两者可能存在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因而其局限性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是否定了全资子公司的人格,将全资子公司的财产看成是债务人财产,这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并且仅涉及全资性子公司,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关联企业控制公司的责任问题。

尽管公司法、破产法以及民事法律的相关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但是,上述原则和制度均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局限性,无法妥善地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遇到的法律问题。

三、关联企业破产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现阶段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未得到有效合理的解决,关联企业破产这一特殊的破产情形亟需健全的制度进行规范,在这种状况下,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保证对关联企业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真正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平等分配,避免关联企业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实现逃避债务等违法目的的实现,接下来,将对“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合理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企业独立法人权益以及独立法人责任的同时吸收

关联企业的破产可具体划分为,从属公司破产、控制公司未破产以及控制公司破产、从属公司未破产这两种情况。在从属公司破产、控制公司未破产的状况下,虽然从属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独立人格要件,在表面上为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一定的权利、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实际上,从属公司处于控制公司的支配之下,控制公司基于自身或整个关系企业综合利益的考虑,往往牺牲从属公司的利益,以期达到预期的经营目标,最终部分导致或直接造成从属公司破产情形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从属公司已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其已不能自主实现自身权益,被迫施行与自身利益背道而驰的经营策略,进而使得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控制公司破产、从属公司未破产状况下,由于控制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需进入破产程序。控制公司基于保全优质资产、为公司重整做准备的考虑,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关联交易,将优质资产转移至从属公司,进而实现优质资产的保全,仅以极为有限的资产对控制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此种情形下,从属公司仅被控制公司作为保全资产的工具,关联交易仅仅是名义上的交易,优质资产的转移并不代表着控制公司利益向从属公司利益的实际转移,从属公司并没有收益,但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控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无论是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还是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情形,从属企业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控制企业的控制,无法自主追求自身利益,控制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由此丧失,从属企业的独立法人权益为控制企业所吸收,值得注意的是,控制企业在占有从属企业独立法人权益的同时,也吸收了其独立法人责任,控制企业需对自己的操控行为负担相应的责任,进而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对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实现控制公司基于自身的控制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对从属公司债务进行承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法第一要义——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要求

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法的重要指导原则,进一步增强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意义。关联企业破产状态下的公平概念具有着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需实现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分配,二是保护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免受债务人和内幕人员操纵的不利影响。在关联企业破产情形下,后一问题的重要性得以强化。

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可以利用各种各样的合同安排或人事、资金的控制,掏空从属公司的利益,致使从属公司破产,然而控制公司仍可利用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无需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将从属公司债权人本应享有的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渠道转移至控制公司,这是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犯。如果想要实现上述目标,破产法院就必须根据关联企业的具体关联关系来分析关联企业的经济结构,而不能只观察破产从属公司独立存在的表面现象,适时揭开从属公司的独立面纱,要求其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针对关联交易引发违法行为的遏制手段

关联交易容易引发一系列违法行为,现阶段,关联交易的相关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关联企业虚假破产及破产欺诈。

虚假破产,也称之为蓄意破产,是指通过非法行为,将正常经营的企业的资产抽空,从而导致企业破产,通过企业破产实现违法者利益的最大化,蓄意破产的较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金蝉脱壳”和上市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提款机”后而致上市公司破产的情况。破产欺诈是指,在正常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利用其关联关系对破产程序施加影响,故意在关联企业间从事资产和其他和益的不当转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撤销、破产无效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上述违法行为,但由于破产撤销、破产无效制度在责任主体、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上固有的局限性,这两种制度并不能实现对关联交易所引发的违法行为的全面调整此时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适当补充,调整破产撤销、无效制度所疏漏的具体行为,以期实现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全面、科学规范。

四、关联企业破产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适用

在梳理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合理性的基础之上,本文将对这一制度的实践运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制度适用范围

考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范围,需结合破产法的本质性质及关联企业破产的鲜明特性。从性质上来看,作为债法特别法的破产法其主旨即为实现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关联企业在破产时容易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破产欺诈和虚假破产等破产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从关联企业破产类型来看,前面已经简要分析的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两种具体类型均呈现出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过渡操控,从属企业的独立人格丧失的结果,同样独立人格丧失的结果,使得两种情形均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现对从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使得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仅适用于控制企业以股权的形式与从属企业形成的关联关系,由此,在具体实践中,部分是基于契约或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对从属公司的实际控制的,针对此种非基于股权关系形成的实际控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适用。

综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为基于股权关系而形成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过渡支配情形。

(二)控制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解决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过渡控制,进而损害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破产法注重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债权人的概念,既包括了从属企业的债权人,也同时涵盖了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因而,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同时,需关注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中的归责问题,需在充分把握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谨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防止从属企业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而侵害控制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三)举证责任归属

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在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中,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坚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是不适当的。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相对于被告(破产方相对于控制公司)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原告无法像控制公司那样对所有的控制行为性质以及目的了如指掌。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其举证的成本和诉讼风险都会增加,并且,原告掌握控制公司控制从属公司的直接证据较为困难,对二者之间关联交易的数量以及数额都难以查清,最终导致债权人诉讼成本高昂且胜诉率低。

反之,若是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据规则,即只有控制股东能够证明自己的确没有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这对被告(控制股东、控制公司)也显失公平,容易诱发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滥用,造成原告任意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结果。由此,无论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一般规则,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诉讼规则,都不能很好的实现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制度功能。

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要求,本文认为应当采取采取更为灵活的举证责任规则,即首先要求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待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

最后,在分析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合理性、适用注意点的基础之上,我们需要同时注意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破产法的实际运用中所存在的一定局限性。从根本上来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实际上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否定,该原则存在的前提是普遍承认公司有限责任,对公司法有限责任这一根本原则的否定,使得其在实践运用中十分谨慎严苛,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时需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此外,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具有抽象性色彩,它并没有相关的细化裁判标准,在实际案例中,往往有赖于主观判断的抉择,英美法系在适用该原则时,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其所积累的大量判例,而就大陆法系的我国而言,这一原则的适用欠缺扎实的土壤,在实践运用中可能面临更大的困难。

综合来看,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它能够灵活、有效的规范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实现对破产法、公司法、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的有效补充,推动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体系化、规范化,进而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注:

①邢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1]孙向齐.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2008.

[2]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8(09)

[3]于志峰,陈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破产法中的产生、运用、发展趋势[J].理论观察.2002(06).

[4]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J].政法论坛.2003(05).

[5]慕银平,唐小我,刘英.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研究综述[J].管理科学学报.2004(03).

[6]李守国.规范我国关联企业立法的若干设想[D].延边大学2006.

[7]张宁.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研究[D].郑州大学2006.

[8]刘继尧.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9]李皓.控制公司在关联企业中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D].华南师范大学2005.

[10]金剑锋.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11]曹艾.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3.

张若琼,女,学校:中央财经大学,年级:研究生三年级,学院:法学院,学历: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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