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随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依据

2017-03-23 11:54
关键词:落空抗辩权义务

张 萌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论附随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依据

张 萌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依据的义务。近年来,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的研究不断深入,其中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即附随义务之违反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理论和案例分析,在附随义务之违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在此种情况下,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能够满足发生、存续、履行三方面的牵连性,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原理;其次,结合合同目的判断理论,对违反各类型附随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落空;附随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具有重要价值功能和实践意义。对本条规定进行文意分析,并不能得出附随义务无法适用该条规定。这说明只要能够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原理,附随义务之违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件,其中涉及到的主要人物可以说是家喻户晓,这个案件被一些媒体报道为“周杰伦吃霸王餐?”[1],引起了很大轰动。在这个案件中,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在于周杰伦的八卦消息,大家心目中的周董怎么会住店赖账?但是作为一个法律研习者,作者更关心的是案件背后反映的一个法律问题,尤其是背后的法理问题:在合同的履行中,一方附随义务之违反,对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抗辩权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行使抗辩权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2014年11月,周杰伦团队一行来到嘉兴西塘景区拍摄MV,北京方道文山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食宿事情。2015年4月23日周杰伦当时入住的嘉善西塘烟雨江南宾馆将北京方道文山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称对方住店吃饭赖账,讨要相关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9.8万余元。北京方道文山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给宾馆发来一封律师函,称酒店未保护好明星反而泄露隐私,因而拒付这笔钱[2]。

虽然本案最终结果是原告撤诉(1),但却引起了附随义务能否对抗主给付义务的思考。主给付义务之间的抗辩权无争议,但附随义务之违反如何救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尚存疑问。附随义务虽具有从属性,对合同实现的功能无法与主给付义务相比,但附随义务之违反却可能对履行利益甚至当事人固有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王泽鉴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所造成损失,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3]。但这只是事后的弥补措施,如果在事前就能够防范于未然,更有利于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现。法律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有效的私力救济,促使合同双方及时、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若当事人附随义务之违反时,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能够更充分发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功能,更符合当事人利益?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以附随义务之违反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案例颇多,各法院裁判不一,不予支持的占主流。这说明司法界对此问题仍存在不同见解,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对于附随义务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问题,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找到依据,在实务中更好地适用相关制度。

二、附随义务之违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探讨附随义务之违反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以附随义务之违反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为何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附随义务之违反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原理。

(一)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4]。后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4]83。由此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都存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都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5]。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了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人身或财产利益,于契约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6]。通过对附随义务概念进行分析,附随义务是随着主给付义务的发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不确定性,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没有固定的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都是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存在的。因此,附随义务不可能适用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存在于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因此若附随义务之违反能够产生抗辩权,则只可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原理——牵连性

如上文分析,以附随义务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附随义务之违反究竟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仍需探究其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原理。

同时履行抗辩权,学说上大多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理论,构造其理论基础。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担给付义务,目的是使对方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这种不可分离的关系,就称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主要有发生上、存续上和履行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给付义务不发生,则另一方也不发生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履行不能时,一方给付义务免除,另一方的对待义务相应地也应免除。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各自负担义务,给付和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则上对方也可以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7]。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构造的,正因为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有着这种不可分离、相互依存的关系,在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才会产生你不与则我不予的抗辩权。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可以防范信用风险、增益债权实现,正如崔建远教授所指出:“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说,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8]。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私力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合同履行障碍排除的重要机制之一。在对方不履行债务时,能够自主的行使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给予对方心理压力,迫使对方履行债务,具有便捷性、有效性。如果合理适用,能够发挥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无法替代的作用。

三、附随义务之违反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可产生牵连性

如前文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双务合同在发生、存续、履行三方面的牵连性,附随义务若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也需满足此牵连性的标准。

(一)合同目的落空——牵连性的具体表现

虽然学者对于牵连性多有论述,但牵连性这个概念仍属抽象,并无确切定义。至于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认为如果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则应认为二者具备牵连性。例如,黄茂荣教授认为,如果债务人附随义务之违反所造成之双方利益形势与尚未为对待给付类似,只要重为给付尚属可能,应允许债权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9]。余延满教授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10]。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和牵连关系[4]71。费安玲教授认为,如果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之间有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11]。崔建远教授认为,当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对于附随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分析不多。[12]除上述学者外,还有部分学者也认为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2)

纵观上述学者之论述,均表明附随义务之违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可认为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但无具体理论分析。

(二)合同目的落空时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牵连性

笔者认为,当附随义务之违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可满足发生、存续、履行三方面的牵连性。

首先,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在发生上具有牵连关系。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3]100。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是随着主给付义务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主给付义务,就不会产生附随义务。一方附随义务虽然是基于其主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但是其主给付义务与对方主给付义务具有发生上的牵连性。即一方附随义务的产生是与整个合同关系、对方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一方产生主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情况,对方则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只是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根据合同情况而定。只要一方主给付义务存在,另一方附随义务就会产生。

其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定情形下具有存续上的牵连性。首先,如果一方主给付义务因为某种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会消失。由于附随义务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主对方给付义务的消失,必然会导致附随义务的消失。其次,如果一方附随义务由于某种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能履行时,对方主给付义务不一定消失,但是如果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此时对方主给付义务也应消失。因此,当附随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实现时,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存在上的牵连性。

最后,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定情形下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由于附随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在合同中产生的,目的主要是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给付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以及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13]。附随义务基本特征是附属性,是附属于主给付义务的[14]。因此,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但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对方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并非仅关系到主给付义务的完满,而是直接关系到主给付利益的实现。此时,应认为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履行上的牵连,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如一方虽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但附随义务之违反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若要求对方履行主给付义务,则会导致对方付出了给付却未能得到对待给付。

四、附随义务之违反何种情形下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如上所述,如果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则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但仍需讨论的问题有三:第一,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呢?第二,如何判断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第三,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何种情况下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一)合同目的落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合同解除有一定类似之处。但二者存在根本区别,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目的只是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一方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即消灭,双方均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15]。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但是,如果当事人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实际利益,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一方附随义务之违反致使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或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文引例中,周杰伦已经入住酒店,其和酒店之间解除合同关系已经不符合其利益,此时周方只能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假设周方在实际入住酒店之前就得知酒店泄密,此时合同尚未履行,则周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二)附随义务之违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理论判断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目的落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例如合同法总则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

要判断什么情况下属于合同目的落空,前提要明确如何界定合同目的。首先,合同目的一般表现为典型交易目的,不具体考虑质量要求。举例来说,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目的是获得价款,买方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其次,有些情况下判断合同目的要考虑标的在质量、数量、种类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如果只考虑典型交易目的,会造成严重不公平。这些要求可能是当事人约定,也可能是法律的规定。例如,卖方交付了货物,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买方根本无法使用,但是按照典型交易目的,买方获得了货物,实现了合同目的。再次,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也应该作为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比如,当事人明确告知对方其主观目的,或者虽然当事人没有告知对方,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主观目的是合同成立的基础等[16]。

如此,在判断附随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时,就需要结合典型交易目的、数量质量和主观目的等方面综合考量。不同类型的合同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判断。有些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典型交易目的,而对标的的特殊情况或当事人主观目的忽视不见,会造成不合理的现象。

(三)不同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

附随义务的类型,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主要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除此之外,还有保护义务等[7]249-250。下文笔者将对主要的附随义务类型进行分析,论证这些附随义务被违反时在一定情况下会造成合同目的落空,具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可能性。

1.保密义务

由于当事人在与他方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较容易得到他方当事人相关信息,尤其是商业秘密。根据诚信原则,为了避免他方利益受损,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14]254。

本文引例中,周杰伦此行是为拍摄MV,入住时与酒店签有保密协定,即便没有保密协定,作为一名知名度非常高的明星,拍摄MV也是商业秘密,如果消息泄露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酒店对于周杰伦的到来及行程具有保密义务。但是酒店却将周杰伦的行程提前透露,导致在MV拍摄现场被围得水泄不通,酒店也被粉丝团团围住。导致他们无法正常休息,最后拍摄周期延长、效果不好、成本增加。周杰伦方住宿酒店的目的就是能够充分休息、以便更好的工作,但由于酒店泄露消息,导致住宿目的无法实现。虽然酒店提供了住宿,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但由于酒店违反保密义务,致使周杰伦方无法实现住宿目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酒店保密义务的违反与周杰伦方付房款之间具有牵连性,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何种情况下保密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要根据具体情况。一个普通人住宿到酒店,按照诚信原则,酒店也具有保密的义务。如果酒店将其入住的消息泄露,但完全没有引起人们关注,对当事人住宿目的的实现没有影响,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就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可以请求赔偿。

2.通知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需要相互配合、互通消息,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双方合同利益。当事人应该主动通知对方相关消息就是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也称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报告义务等[14]247。此处的通知义务应与含有意思表示的通知行为相区别(4)。

方某于2013年从程某处购买了自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一台,程某安排其弟负责安装。方某与程某约定先交部分定金,其余价款待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即付。安装之后,方某女儿在使用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当日身亡。虽然《安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安装排烟管和风帽后才能使用,没有安装禁止使用,请用户根据自身房屋构造自行购买合适的排烟管。但程某在安装热水器时,并没有告知需要另行购置排烟管道,也没有告知不安装排烟管道可能发生严重危险。由此可见,程某未履行作为销售商应尽的告知义务,导致方某安全使用热水器的目的落空,甚至使家人遭受损害。此时,应认为程某通知义务的行使与方某付钱款之间具有牵连性,方某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其余价款并请求损害赔偿。

家用电器若使用不当极易发生危险,威胁用户的人身安全。电器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往往过于专业,不易看懂。有报纸专门对此问题进行采访,结果显示近九成人对家电说明书不满意[17]。因此,生产者在制作说明书时,需将涉及安全的重要信息作出明显标志,以保证能起到警示作用。销售者在销售和安装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示买受人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合理使用方法。家用电器合同中,告知义务虽是附随义务,未适当履行却能造成严重后果,不仅使购买者合同目的落空,还导致人身损害,赋予买受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实属合理合法。

3.协助义务。

大多数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相互协助,一方履行时,另一方应该尽可能提供帮助和及时接受履行[4]35。此即所谓协助义务或称协力义务。

陈榜镇与周喜和买卖合同纠纷案(5)。陈榜镇与周喜和在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陈榜镇交付了定金5万元,周喜和也将房子交付给陈榜镇。陈榜镇多次催告周喜和办理水电报装手续,明确只要履行报装水电手续,立即付给房屋首付款3万元,但是周喜和一直不予理睬,陈榜镇因此没有交付房屋首付款3万元。经过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喜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陈榜镇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周喜和已依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办理水、电报装手续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陈榜镇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周喜和虽然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但是不履行报装水电的附随义务,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房子是无法居住的,也就导致了陈榜镇无法实现购买房子进行居住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报装水电与支付房款之间具有牵连性,允许陈榜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督促对方合理履行协助义务。假设陈榜镇购买房屋的目的不是居住,而纯粹属于投资行为,此时即便周喜和没有协助报装水电,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认为报装水电与付房款之间具有牵连性,不能赋予其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当今房价攀升的形势下,房屋买卖纠纷也不断增多。通过笔者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其中很大比例的纠纷是因出卖人未能及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水电报装等引起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是时,应充分考虑买受人购买房屋之目的能否实现,以此判断其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

4.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也称照顾义务或照料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负有照顾他方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14]236。

曾经轰动一时的银河宾馆案(6),至今仍是保护义务的典型案例。1998年王翰因至沪参加交流会,入住上海银河宾馆,期间被仝瑞宝残忍杀害。当时仝瑞宝在宾馆内多次上下电梯、行为异常,而宾馆对此未能及时注意,安全保护措施和制度没有起到应有作用。此案中住客王翰与银河宾馆之间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王某入住宾馆的目的是为获得舒适、安全的休息场所,宾馆则负有保护王某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由于宾馆的疏忽,致王翰处于险境并最终遇害,充分说明宾馆未能履行保护住客的义务。王翰获得安全休息场所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可认定宾馆保护义务之违反致使王翰合同目的落空。若本案中王翰只交付了定金,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住宿费用。

宾馆住宿对于外出的人来说必不可少,住宿环境的安全又是重中之重。因此,在住宿合同之中,保护义务虽是宾馆的附随义务,却关系重大。保护义务的违反能够直接影响人们订立住宿合同的目的,不容忽视。只有赋予住宿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才更有利于充分保护住宿人的切身利益。

五、结语

关于当事人附随义务之违反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损害赔偿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现实生活中附随义务之违反当事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比较多,但法院支持的情况却少见。在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更好地督促对合同双方履行义务,促进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也更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合同目的落空,法院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类型合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限于笔者学术水平有限,此文只希望引起学者注意,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86号。

(2)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0-321.徐智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法律适用[J]. 河北法学.2000,(4):44. 杨国平.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7):103-105. 乐科. 未开或拒交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J].法制社会.2012,(4):242. 徐欢. 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J].法律适用.2010,(5):88。

(3)《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合同法中多处规定“通知”义务,但并非都属于附随义务。例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此处的 “通知”属于含有意思表示的行为,与权利行使的效力密切相关,是当事人一方将行使合同之事实告知另一方。参见:道文.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法学.1999,(10):25。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80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70期)。

[1]宝华.周杰伦吃霸王餐?[N].北方新报,2015-5-15(20).

[2]杨业.西塘一宾馆状告周杰伦拖欠食宿费结果是这样的:宾馆撤诉了[N].钱江晚报,2015-6-5(A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6.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0-61.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1.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0.

[8]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9-100.

[9]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5.

[10]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33.

[11]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J].中国司法.1999,(10):28.

[12]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J]. 法学研究.2007,(3):50.

[1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4.

[14]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4.

[15]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C]//梁慧星.民商法论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

[16]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1-45.

[17]桑雪琪.近九成人对家电说明书不满意[N].中国消费者报,2014-03-14(D08).

编辑:鲁彦琪

On the Theory of the Basis of Collateral Obligation Can Be Applied to the Right of Defense of Concurrent Performance

ZHANG Meng

(Law School,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Fujian 362021,China)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of contract is generat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it is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recent years, Chinese scholars have deepened their research on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 one of the important theoretical questions is whether the violation of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can be applied to the right of defense of concurrent performance. Through theoretical and case analysis, in the event that the breach of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lead to the contract can not be achieved, collateral obligation can be applied to the right of defense of concurrent performance. First, in the event that the breach of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lead to the contract can not be achieved, collateral obligation and the main payment obligation can satisfy three aspects of implicated, that is occurrence,existence and fulfillment. It is in line with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 of the right of defense of concurrent performance. Second, combined with the theory to determine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analyze the cases in which each type of implied obligation was violated,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violation of the various types of implied obligations can lead to the failure of the contract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frustrated of contract purpose; collateral obligation; right of defense of concurrent performance

10.3969/j.issn.1672-0539.2017.05.003

2017-03-15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1511309014)

张萌(1993-),女,河南信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6

A

1672-0539(2017)05-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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