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强戒人员主动交代轻微刑事案件现象及审查方法

2017-03-27 20:30周叶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摘 要 吸毒人员在强戒所主动交代轻微刑事案件,以判处短期自由刑而规避强制戒毒执行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证据体系简单,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立足实事求是原则,严格审查证据,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督促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强戒措施。

关键词 强制戒毒 轻微刑事案件 审查方法

作者简介:周叶进,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27

一、强戒人员交代轻微刑事案件特征

笔者统计湖南新晃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数据显示,该县2016年以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呈现如下特征:

(一)案件类型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

统计47件轻微刑事案件中,一般为盗窃案和贩卖毒品案,其中盗窃案的盗窃金额都在起刑点上下,而贩卖毒品案件一般为重量0.1克的单次贩毒行为,这些案件其量刑一般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加之有特别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最后实际执行刑期一般为6个月左右。如犯罪嫌疑人杨某,在2015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30日在强戒所主动交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公安机关10月30日立案侦查,之后被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但是在2016年1月23日杨某再次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随后再次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在2016年的3月份再次被判处拘役4个月。

(二)轻微案件比重较大,集中在一段时间

根据笔者的统计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新晃县检察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54件168人,其中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本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47件47人,占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30.5%,其中一半以上发生于2016年7-10月,数量为27件27人。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共受理刑事案件48件57人,其中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本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8件8人,占整个刑事案件数量的16.6%。

(三)案件证据体系极为简单

大部分吸毒人员主动交代的案件都是在吸毒人员自首之后再通过其提供线索寻找证人、被害人。而且存在贩卖毒品的证人是之前关押在同一强制戒毒所或者拘留所的吸毒人员的情形,可能存在互相串供的可能。由于盗窃和贩卖毒品属于相对“秘密型”犯罪,证据基本上以言辞证据为主,其他证据尤其是视听资料或物证等客观证据缺乏,证据体系十分简单。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出现新证据,案件将变得扑朔迷离。

强制戒毒人员承认的涉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真实案件。但是也有强戒人员利用公安机关急于完成案件指标,与同一强戒所的吸毒人员或者在外人员串通,谎报自己涉嫌盗窃或者贩卖毒品,进而达到规避强制戒毒的目的。更有甚者是办案民警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指标,以许诺吸毒人员轻微刑事案件的刑期低于强制戒毒的期限为手段,引导吸毒人员供述轻微刑事案件。

二、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

强戒人员主动交代轻微刑事案件是趋利避害的选择,为什么强制戒毒人员会存在宁愿承认刑事犯罪留下犯罪的污点也不愿接受强制戒毒,为什么强制戒毒人员主动交代轻微刑事案件能够规避强制戒毒的处罚,究其原因如下:

(一)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涉人身强制措施衔接不畅

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该法规说明在解除强制措施之后,没有执行完毕的强戒期限应当继续执行。上述规定是一个完整的执行链,但是实践中对上述法规的执行却出现偏差。在实践中吸毒者往往是送到A市级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戒毒,吸毒人員在强戒所主动交代刑事案件之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由B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转至B县看守所,这个过程一般没有衔接问题。出现偏差的地方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即使强制隔离戒毒未期满,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一般直接释放,而没有移送回原来的戒毒所。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没有对戒毒执行的考核,而且实践中一般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机关和犯罪侦查机关不是同一个部门,对于刑满释放的吸毒人员,移送回强戒所过程中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办案成本、繁杂的手续,直接导致侦查机关没有积极性,执行机关也只能一放了之。这就实际上将原来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在制度不当执行中缩短了,强戒人员通过接受短期的刑事处罚就能代替长期的强制戒毒。

(二)公安机关不合理的考核和专项行动

在新晃县数据统计中2016年7月-10月,强戒人员涉嫌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原因在于2016年6月曾开展专项行动,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公安机关对于涉毒、涉盗案件从严从快处理,并且每个季度对提请逮捕、起诉案件数量进行考核,由于新晃县地处湖南省最西部,毗邻贵州省常住人口比较少,地广人稀,办案力量不够,为了达到上级公安机关的考核要求,本县公安局只能从“瘾君子”身上“找案件”。大部分吸毒人员因为毒品开支较大,收入无法满足购买毒品的需求,故铤而走险进行盗窃、抢劫或者以贩养吸走上贩毒之路。所以一部分吸毒人员都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经过公安办案民警和强戒所管教民警“教育”(通常是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需要两年时间,但是只要承认自己涉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只判几个月的错误思想引导使吸毒人员对刑事处罚和强制戒毒产生错误认识),部分吸毒人员也愿意承认自己曾经盗窃或者贩毒。吸毒人员通过此举可以达到规避强制戒毒的目的,公安机关既能增加戒毒指标又能增加犯罪指标,一举两得,而且此类案件通常只需要有供述和证人证言,收集证据简单快捷,也是公安机关快速完成任务指标的一大手段。

三、检察机关审查强戒人员交代的轻微刑事案件方法与途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立足案件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积极履行职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摒弃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严格审查案件

近年来,司法机关以办案量、批捕率、起诉率等作为考核指标的现象一年比一年严重,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到不枉不纵。要改变上述强戒人员利用刑事处罚规避强戒的现状首先需要更正不科学的考核指标,司法工作不应当以数字和指标作为指挥棒,这个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工作考核应遵循科学规律,无论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均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审查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仅仅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情况下,根据“孤证不为罪”原则,不能定罪处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宣讲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戒尚未期满,仍需继续执行强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记入笔录,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在涉案毒品已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复核证人,重点核实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双方穿着情况以及毒品特征等关键案件事实。对于盗窃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核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特征,还需要审查销赃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亲密关系,排除串通作假案的情况,才能定罪处罚。此外,对于此类案件应严格把握“自首”的认定。检察机关认定自首除了主动投案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必要条件,对于明显为规避强制戒毒而主动交代犯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建章立制,督促公安机关履职

《禁毒条例》明确规定强戒期限未满的应送返强戒场所继续执行强戒。而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不畅等问题,刑罚执行完毕后未达到强戒的期限没有继续执行。导致吸毒人员误以为可以通过交代轻微刑事案件而逃避强制戒毒。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强制戒毒与刑罚并存,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衔接制度,以规定制度改变吸毒人员的错误观念,让其明白交代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处罚不等于可以快速恢复人身自由。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强戒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和不规范的行为,应当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 对于涉嫌公安侦查人员涉嫌渎职行为的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开展渎职行为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建议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如果罪犯强制戒毒尚未执行完毕,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其刑满之前五日内,通知承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时将吸毒人员送交强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通过上述措施,确保移送继续执行强制戒毒到位,断绝强戒人员逃避强戒的侥幸心理,使强制戒毒制度矫治、教育、挽救的根本目的落到实处。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吸毒人员法律认识。

因为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的三重属性。 对违法性认识不足,加上司法部门的不当做法,使部分吸毒人员认为可以通过交代轻微刑事案件而逃避强制戒毒。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法制宣传,贯彻矫治、教育、挽救的方针。应当按照吸毒成瘾情况不同进行区别处理,对于首次吸食毒品的人員,应当以教育为主,以强制戒毒为辅,让其了解到毒品危害,从此远离毒品。对于多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应当处于行政处罚,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为主,在物理戒毒的同时辅以药物戒断。此时就应当对其进行法制宣讲,让被强戒中的吸毒人员明确行政处罚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区别,正确认识到法律的权威。同时完善社区戒毒康复和场所戒毒康复制度,引导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注释:

《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吴加明、陈钢.强制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司法实务.2014(1).

赖艳阳、孙国鹏.检察建议堵住逃避强制戒毒漏洞.检察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009版.

龙桂芳、符军、郭青.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工作体系构建的思考.中国司法.2015年8月5日.

孙本良、孙小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与社区戒毒康复衔接机制的探讨.中国司法.2014(11).

参考文献:

[1]曾文远.强制隔离戒毒性质初探.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4).

[2]吴加明、陈钢.强制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司法实务.2014(1).

[3]秦力文.检察官剖析假自首背后法律漏洞.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4日.

[4]闵丰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现象浅析.刑事法学论坛.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