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7-03-29 14:41严爱兵
科学与财富 2016年24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

严爱兵

摘要:在当今社会,公民越来越重视对自己精神权利的保护,精神上的健康已经成为公民健康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不受侵害是我国法律的神圣职责,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认可和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文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为核心,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阻碍和存在的矛盾进行剖析,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矛盾,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的几点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1问题的提出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以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能否得到更为全面的救济,引起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广泛且激烈的争论,对此予以了持续高度的关注,但是,可惜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仍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民事领域,普通的名誉侵权案件尚可以得到巨额赔偿,而在刑事领域,关乎到神圣生命健康权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时,却得不到实质性的赔偿。这不仅是法律的一种悖论,更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一种漠视;与我国日益加强保护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故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遇到的阻碍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予以完善的建议。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在范围上、内容上都是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予以明确化的。但是,精神损害又是真实存在的。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伤害时,不管是精神方面还是人身财产方面,我们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其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为当时立法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许许多多当时立法者考虑不到的精神侵害在当今生活中出现,这也造成了《民法通则》第120条等许多不科学甚至是落后的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解释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比如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很不成熟。在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是完全被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的。当案件被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是不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就极大的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更加不科学的是,在刑事案件中是不允许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也就意味着,在刑事领域中,受害人是没有任何法律途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也是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冲突比较大的一个地方。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2.1立法现状

2.1.1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民法有着完备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有基础说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用最为详尽的规定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进行:如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5条,第22条中,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即因侵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1.2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规定与民事立法截然不同,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被法院认可和受理的,其根本依据来源于《刑法》第36条,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提到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这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并且刑诉法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后又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和受理。

2.3司法解释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精神利益,但是在真正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机关在审理精神损害类案件时却约到了诸多难题,具体有:精神损害是什么,到底受到什么样的精神损失可以向加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而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又如何确定,这种种问题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进程中的一道又一道拦路虎,也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有效的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往往法官们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作出判决,所以同一件案件,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判决,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进行,在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重申并强调:如受到加害人的犯罪侵害,受害人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又在司法解释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否认。

2.4司法现状

2.4.1司法实践

我国的刑事法律仅仅是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失可以被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并且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求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以及其近亲属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但是在一些比较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会有所变通,通过参照其它的法律的做法,来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予以相应的支持。又或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驳回了被害人以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之后根据民事法律予以相应支持。例如前几年轰动全国的2005年“清华教授女儿被售票员掐死案”,2005年10月4日下午,趁国庆长假带着女儿进城买书的晏教授一家,乘坐726路公交车回家,为了从豁口上车该买一元还是两元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儿与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朱把晏教授的女儿掐的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5月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索赔300多万,2007年5月,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朱玉琴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晏教授夫妇5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为10萬元。随后,晏教授夫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一中院突破以往的判决模式和赔偿金额,将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改为30万,加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其余费用一共为75万元。并且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夫妇表示同情,这是国内法院对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有一些法院更是以此为鉴,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突破原有束缚,绕过相关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从《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支持。从这类案件的宣判结果中,我们可以得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迫切需求,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司法实践活动进展的不顺利,存在着诸多分歧。

2.4.2法院根据司法解释所做出的判决

相对于如何赔偿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这个问题,在法律中具体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是比较简易的,然而在整个社会实践的过程之中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具体的处理就会非常的麻烦和困难,应为法院没有非常具体或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依据,为了解决这个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此也产生了许多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伴随着这些司法解释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当中所受到的压力,可以说司法解釋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在这里,我们对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简单的分析和讨论。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还是存在着一定的认可的,但是在我国最高院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该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该规定我是这样理解的,也就是说在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中如果我们的人身权利由于该犯罪分子的行为,导致我们的财产损毁,进而使我们受到物质损失的,我们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所遭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不是物质损害,而是在犯罪过程之中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并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不予受理的。这就导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被刑法或刑诉法拒之门外。

3关于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矛盾

3.1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由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从而遭受到精神损害,并由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有着相应的规定,在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中明确到:受到加害人犯罪行为侵害时,遭受到精神损害的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也不予受理。从这其实我们就可以明确的看出来,目前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已经做出的司法解释当中,在刑事法律领域基本上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剥夺了,仅仅时保留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物质损失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是由于物质的损失,而提出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现行的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可以依照的。在2001年4月28日起开始施行的修改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中,四种导致离婚的情形中,无过错一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中便包括了重婚这个情形,而重婚,从本身上来说就是一种犯罪。并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婚姻法》第36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婚姻法中所说的损害赔偿不仅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同样也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重婚,作为一项犯罪行为,在现在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中是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要求的,但是在《婚姻法》上所规定的在重婚罪案件当中,当事人却可以向有过错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国家的已经实行的法律当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的,在相关的法律当中还是存在着矛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明。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审理判决。

3.2受害人权益无法保证与加害人责任过重之间的矛盾

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很多起刑事案件,而不同的刑事案件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伤害也是不同程度的,例如:杀人,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在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或者物质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并且这类精神损失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给他们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甚至毫不夸张的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可能会导致今后人生的颓废,这样的结果不言而喻是很可怕的,故如果仅仅是对加害人处以刑事惩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赔偿,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遭受到的巨大创伤,并且如果仅仅是以物质的给付方式予以受害人赔偿,往往会适得其反,导致社会上会形成法律之外的“私了”,甚至说“以钱抵命”这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降低法律权威的不良风气的形成。这会导致我国公安机关难以有效的打击犯罪行为。再来看,如果法院判决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无疑产生了“两罚”的结果,这明显加重了犯罪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且,如犯罪人被剥夺生命,判处死刑的同时,判处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会造成“空判”的现象,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并且执行的时候导致无法执行,降低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最为主要的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所以,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的审判很难进行的下去,受害人的权益,加害人责任过重,司法效率种种矛盾造成了刑事领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制度的建议

4.1对现行的司法解释予以相关修改

尽管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认可,但是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活动有着更为直接的指导,因此,更多的法院愿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并且审判的依据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我国可以采用先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来,以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制度一并审理解决,这样,可以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4.2给予被害人程序选择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一种低成本,且十分高效的司法程序,并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刑事领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由于刑事案件审理周期长,即使法院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也可能会出现犯罪人将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情形,导致审判结束后执行起来很困难,对于一般的案件,我国可受害人采取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这样不仅起到了尊重受害人的作用,还大大的调动了受害人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另一方面起到了抚慰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创伤的作用。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工作量会非常巨大,并且需要非常多的民事领域专业的人才,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这时则应当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让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_3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

由于在刑事领域中,被告人往往被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从而导致被告人在狱中无法偿还赔偿,或因为死亡,赔偿成为了“空判”,因此,从另一方面来说,是由于国家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再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本就有义务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精神不受损害,公民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又不允许使用武力报复。在被告人被宣判后,往往被告人会被处以监禁或者被剥夺生命,这时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执行起来会非常的困难,所以当被告人由于国家司法的原因导致无法赔偿受害人时,,国家就有义务予以受害人适当的补偿,比如适当的金额补偿,这样受害人的身体损害可以得到及时治疗,避免出现残疾等严重后果,而对精神上的补偿,也能减轻,甚至消除受害人心里的仇恨,这里体现出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所以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促进作用。

5结语

本文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以及矛盾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理论分析的方法证明在我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再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阐述和讨论,提出建立健全刑事附带民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更加可靠、更加人性的法律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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