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法律保护

2017-03-29 15:03韩晓恩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9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文化遗产权利

韩晓恩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青海 西宁 810000)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法律保护

韩晓恩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青海 西宁 810000)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应该是全方位、多元化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从民事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法律保护问题作一探讨,目的在于说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应明确和认识到其私权利的属性,利用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完善其保护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法律保护;权利主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存我们祖先生存状态和思维方式的活化石,是我们民族情感的无形载体,其中蕴含的精神价值、思想价值、经济价值是我们的文化之魂、民族之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世界的难题,也是我们要承担的一种责任。法律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探索多元化的法律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一、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法律保护的意义

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在文化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我们也遗憾地看到这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典型的公法、行政法,“回避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保护机制,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群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保护不足。”[1]

我们在谈论保护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个基本事实,即任何文化的传承主体都只能具体到个人。政府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强调的只是国家的责任,是国家对文化事业的一种行政干预和协调。政府本身并不能成为文化传承的主体,所以公法的保护只是一种静态保护,国家和政府只能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在文化产业日益发展的今天,它不能代替传承主体。

无论是哪种文化,都根植于创造它、使用它、传承它、发展它的人民大众,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从法律角度来讲,它就是我们生活中的一种民事权利。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应该享有保持和传承自身文化的自由和权利;应该享有合法通过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经济利益、改善生活的自由和权利,而这些自由和权利是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和确认的。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高高在上、供人敬仰的神物,无论我们给它冠以多么深奥的名称,它的实质就是我们私有的权利。

“反思是进步的开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与反思,首先应当是制度上尤其是法律制度上的反思与检讨。”[2]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明确其私有权力的属性,在对它的保护、利用、发展中遵行的法制精神应以“私法自治”为标准,运行的应该是“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准则,以对传承主体民事权利的认定和保护为根本。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界定

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与生俱来的经济属性,“文化资本”的概念使人们认识到文化是一种资源、一种资本。[3]但其物质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中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因为我国法律并未为其设定利益分享机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保护制度方面几乎呈空白状态。”[4]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或权利归属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争议的重点,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此问题的回避导致了非遗的权利主体不明。[1]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由某一个人创造的,集体利益属性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根本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权利主体应是创造、传承该种文化的某一群体,这个群体既可以是一个集合体,也可以是这个集合体中的一个个体。但不可能人人都去行使权利,必须有一个组织来代为行使权利。这个组织的性质应该是非官方、非营利的;这个组织应该得到法律的确权,一方面获得行为合法的许可权,一方面可以履行监督、引导职能;这个组织可以由民主选举的热心公益文化人士、被推荐的德高望重的民间艺人或政府指定的相关文化职能部门的政府官员以及专家学者组建。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的多样性注定了保护的繁杂和多元化,所以应该构建以现有知识产权为主、其他民事法律保护为辅的综合民事法律保护体系。国际上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不再赘述。

(一)物权的保护

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的,但其与物质文化遗产是紧密相连、不可分离的。

第一,对不能被认定为文物但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价值的物品、器皿、服饰、制作工具等资料和实物应该进行保护,对其价值的认定应考虑其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因素。这些物品代表着某种文化内涵,应在保护法中明确其保护价值。若对其进行侵害,不能仅以物品的自身价值来衡量,还应该考虑其所蕴含的文化信息,客观地估计其价值。

第二,对既是文物又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资料和实物,首先适用《文物保护法》,不足的可以按非物质文化遗产来保护。

第三,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依法收购。

(二)继承权的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和物权保护必然意味着财产权利的产生,也就必然会有继承权的出现。人身权是不能被继承的,只有财产权利才可以被继承,这种权利不仅基于法定继承,还可以源于遗嘱继承。

第一,合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权所有人,可以按照法定或遗嘱继承程序,将自己的物权交由继承人继承。

第二,合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艺技能及其传统秘方的所有者和持有者,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将手工艺技能及其传统秘方传授他人或进行相关处理,他人有权继承。

第三,合法的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

(三)对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时常发生对权利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合法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相关权利的侵害;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成旅游产业时容易被侵害。

对于第一种侵害行为,各省已经出台的保护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原则性保护,笔者建议在此方面应有突破,可以这样规定:对依法获得传承人身份的传承者,其身份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传承人享有传授合法拥有的传统知识和技能的自由和权利,他人不得强迫和阻挠;传承人依照自己合法拥有的传统知识和技能所得的财产利益,属劳动所得,依法予以保护;未经传承人同意,攫取传承人合法拥有的传统知识和技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传承人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第二种侵害行为①,各省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就是针对前些年贵州传统民族服饰、器具大量流失的状况而出台的,这表明了立法者权利意识的增强。

(四)对隐私权的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尤其是旅游产业的开发,有时就是将原生地民众的生活状态、生活过程、生活习惯等私有生活形态展示出来,这必然会引起对原生地民众隐私权的侵害。可是有些地区为了赚取旅游的噱头,鼓励甚至要求原生民众展示他们生活的秘密,这无疑对原生地民众造成了伤害。除此之外,对不表现在外的由知识、态度、价值观等构成的所谓“隐性文化”,也要保护其隐私权,不能随意开发成旅游资源。

(五)对宗教信仰权利的保护

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正确处理宗教问题,尊重宗教文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重要作用。对宗教信仰权利的保护在已经出台的法律中有一定的表现,但还不够充分。笔者建议,对宗教信仰权利的保护还应注明:第一,依法进行的宗教祭祀、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宗教文化传承人的生活状态和宗教文化方面的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尊重民族宗教信仰的禁忌。

在知识经济时代,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所拥有的文化遗产所蕴含的巨大权益,而拥有他们的群体、民众应该成为这些权益的主体,获得相应的民事利益。盘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就是要尊重这些文化遗产为民众带来的生存价值,当我们把民生看成保护传承的关键时,就应该明白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法律保护的意义就是要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我们生生不息的生活源泉,就像美国作家福克纳所说:“过去并没有死亡,它甚至没有成为过去。”

[注释]

①主要表现为境外的一些团体或个人以旅游的名义来到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掠夺和盗取我们的文化资源。

[1]王颜颜,钟新.初探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兼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J].法制博览,2016(12).

[2]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6(5).

[3]房琦.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视角[J].贵州民族研究,2016(3).

[4]臧小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4(5).

OntheCivilLegalProtection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

HAN Xiao-en

(Law Department, Qingha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 Xining Qinghai 810000, China)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be omnidirectional and diversified. It is greatly significant for protecting the cultural heritage to promulgate and implement 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actin China, but the Act can not completely protect the resulting benefits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Cultural capital”. The article means to explore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from the angle of civil legal protection, and it also suggests that the attributes of its private rights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nd the protection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by the present civil legal rule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civil legal protection; right subject

D923

A

2095-7602(2017)09-0035-03

2017-05-10

韩晓恩(1978- ),女,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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