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根据地的婚姻习俗及其法律治理经验
——以陕甘宁边区婚约制度为中心

2017-04-03 20:4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陕西西安70043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西安70060
关键词:婚姻自由婚约陕甘宁边区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陕西 西安 70043;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 西安 70060)

中共根据地的婚姻习俗及其法律治理经验
——以陕甘宁边区婚约制度为中心

薛永毅1,韩伟2
(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陕西 西安 710043; 2.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 西安 710060)

婚姻治理是陕甘宁边区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边区政策法令与乡村传统习俗间的碰撞、妥协与融合。面对革命情势、普世价值与传统社会的冲突与张力,边区政府一方面通过颁布系列婚姻法令,对婚约制度进行立法设计;另一方面,通过灵活的司法审判活动,对传统的“婚约”“早婚”“彩礼”等婚姻习俗进行有节、有度地改造。边区对婚约习俗的法律治理,体现出服务抗战、权衡利益、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等特点。边区婚约习俗的治理经验,为当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改革乃至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镜鉴。

陕甘宁边区;婚姻习俗;婚约;法律治理

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婚姻家庭问题,“只有工农革命胜利,男女从经济上得到第一步解放,男女婚姻才随着变更而得到自由。”[1]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政权建立后,婚姻治理与土地改革,是边区着重解决的核心社会问题。然而,相比较于疾风骤雨般的革命斗争而言,让边区由来已久、相沿成习的婚姻习俗实现向新式婚俗的转变,不仅是民众认识、觉悟提高的过程,更是传统与现代、法律与习俗此消彼长、长期斗争的过程。如何在妇女解放、婚姻自由、发展生产、服务抗战等多元价值中进行取舍、平衡,考验着边区政府和边区法院的司法智慧。由于婚姻习俗中的父母代为订立婚约能够体现出传统婚姻习俗的本质,加之婚约制度往往又与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以及彩礼等婚姻习俗交织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以“婚约”为中心的错综复杂的婚姻现象。基于此,本文以边区婚姻习俗中的婚约制度为中心,审视、梳理边区对婚约习俗进行治理的实践及历史经验,以期为当下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乃至基层社会治理提供镜鉴。

一、陕甘宁边区婚约习俗的历史概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就将来结婚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一般被称之为“订婚”。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素有注重婚约的文化传统,其源头可追溯至周代的“六礼”。及至后世,历代户律均对婚约有所规定。[2]清末以降,中国社会转型实已开始。边区政府成立以前,陕北逐渐走出封闭,新式文明婚礼零星出现,但“封建宗法”仍具有较强的支配地位,加之边区地理位置偏僻、环境恶劣,经济、教育、卫生极端落后,因此,婚约等传统的封建婚姻习俗依然盛行,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延续性。审视边区的婚约形态,可以清晰地看到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婚约: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在封建伦理纲常体系严密的旧中国,“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是横亘在广大妇女面前的沉重大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传统,使得广大青年的婚姻大事基本由其父母一手操纵。自由恋爱、婚姻自由在宗法观念繁复、地理环境闭塞的农村地区显然是罕有之事,边区亦然。男子长到十五六岁,由父母做主央媒求亲。通过媒人了解对方的年龄、品性、“合相”,择亲讲究门当户对,主要看对方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女子是否缠脚。[3]男女的结合,不关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感情,而是全凭父母、媒人一手包办,由此也造成了许多婚姻悲剧,引起边区广大青年的不满和愤懑。这可从陕北当地的民歌中可窥见一二:“从前的礼法太古董,男婚女嫁都由老人,实实难受得很,哎哟哟!实实难受得很。嫁女子再不说别个的话,只要财礼花的大,女娃许与他,哎哟哟,女娃许与他!全不管女儿愿情不愿情,只要合了老人的心,一定作成亲,哎哟哟,一定作成亲!”[4]此外,陕北民歌中也有咒骂媒人的大量篇章存在:“走的媒路害脚疮,吃了媒酒害嗓癀,戴的媒帽生秃疮,穿了媒衣得病疮。”[5]青年男女们将这种由包办婚姻引起的对婚姻悲剧的不满大胆地以民歌、谚语的形式淋漓尽致地表达出来,在咒骂媒人的同时将矛头指向包办婚姻制度,显得既勇敢又无奈。

(二)早婚:十三上订亲十四上迎

中国历代封建政权都提倡早婚。边区早婚的习惯亦很普遍,民歌里唱的“十三上订亲十四上迎”,其结婚年龄与其它地区女子婚龄基本上是吻合的。陕北通常将女子成人的年龄定在12岁;女子长到12 岁才长全了。[6]边区女子订婚和结婚的年龄,相关县志及边区政府有关档案均有反映:佳县男女结婚年龄一般在13—17岁之间,富家子弟还有年龄更小结婚者。[7]绥德县婚姻的年龄多为早婚,一般婚龄是男16或17虚岁,女14或15虚岁,也有12或13虚岁结婚的。[8]以上情形表明,早婚现象是在边区成立前大量存在的。随着边区政府的建立及边区婚姻条例的颁布,早婚现象也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边区早婚现象十分严重,女子十四、五岁甚至十二、三岁,男子十五、六岁甚至十三、四岁就结婚。[9]据洛川专署调查,15岁以下结婚女为45%, 16岁以上结婚女为49% ,20岁以上结婚女为6%,而20岁以上者殆无初婚者。[3]811942年《解放日报》曾刊登:“延安县中区五乡76个已婚妇女……在她们当中,不满18岁就结婚的有63人,超过全体的8/10。这些妇女在结婚时,生理上并没有成熟,当时来月经的仅仅只有23人,其余的还都是未成年的娃娃。”*《从七十六个妇女结婚年龄说起》,载《解放日报》,1942年2月10日版。转引自温金童、罗凯:《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妇幼保健》,载《医学与社会》,2010年第10期第12页。对此,有学者研究认为,造成边区早婚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两个因素:第一,经济因素,陕北经济落后,一个家庭要维持基本生存,就需要投入更多的劳动力来从事生产,而早婚带来早育、多育,解决了劳动力不足这一问题。第二,传统观点认为多子多福,只有早婚,才有多子的希望。[3]81早婚作为一种婚姻陋习,既伤及妇女身心健康,又妨碍民族元气,这是不争之事实。但经济、文化因素及边区抗战对人力资源的迫切需求,又在客观上助推了早婚、早育的陋习。

(三)彩礼:婚姻论财

我国传统婚约制度是与彩礼相伴相随的,彩礼往往被视为“婚约”的一种担保和信用。边区群众的婚姻习俗,仍然延续着中国传统的“六礼”程序,男方在订婚时要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标准。据边区高等法院调查显示,边区普遍存在婚姻论财的现象。例如,新宁县“交钱(彩礼)才有亲,无钱无亲事”,延安县“婚姻成立以交付彩礼为准”,鄜县“婚姻的成立条件是交付彩礼”。[10]边区的彩礼数目,经历了一个从少到多,并在短期内飞速飙涨的过程。边区政府公布婚姻条例曾明令禁止买卖,现在买卖婚姻的身价多以“彩礼”二字作为护身符,且近年来价格有增无减,根据最近的统计,身价价格,绥德分区十二到十六石米,布匹尚在外,陇东最高为法币一百四、五十万元,普通法币十九、二十万元,三边一带最高为边币二百万元,最低为二十万元,靖边一带有达到小米二十石,延属分区最高有银洋八百六十元,普通的为边币一百多万元。[11]边区彩礼的飞速飙升,使得买卖婚姻更加地肆无忌惮、变本加厉,让边区广大贫苦家庭中的男性不堪重负,他们往往因娶妻而倾家荡产、债台高筑。与此同时,飙升的彩礼也引发了抢婚、“一女二嫁”以及贩卖妇女等诸多新的社会问题。

二、边区对婚约进行法律治理的实践

对旧有的婚姻习俗进行彻底的改造,是边区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有别于其他社会改革,有着其自身的诸多传统和伦理特点,这就决定了这一社会变革的复杂性、反复性和长期性。作为边区婚姻习俗治理中的司法治理,既要坚持婚姻政策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根据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对革命情势、普世价值和乡村传统进行平衡和取舍,使之更加契合边区社会实际和服务抗战的需要。

(一)边区对“婚约”的法律治理

1.边区“婚约”制度的立法设计。婚约纠纷是边区婚姻纠纷中的重要类型。但是,对于婚约的性质、效力以及发生婚约纠纷时的处理原则和办法,1939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并未提及。随后,边区政府又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7日公布)、《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3月20日公布)。前者在第3条首次就抗属的婚约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即“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之。”[12]后者则在第11条沿用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中有关抗属婚约条款,同时在第7条就普通群众的婚约进行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13]该条则不仅从立法上明确了普通群众的婚约可以解除,而且就婚约解除后的彩礼处理等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然而,1946年5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对此规定却显得极为简单:“男女预订婚约者,在未结婚前,如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得向政府提出解除之。”该条不仅对普通群众婚约解除后财礼处理办法只字未提,更是删除了抗属婚约的有关条款。应该说,在婚约立法上,边区政府颁布的几个婚姻条例均规定的较为原则。尤其是在与其他革命根据地以及南京国民政府的婚约制度比较中,显得更为明显。*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用专章就婚约订立主体、订婚的年龄、婚约的解除、损害赔偿等进行详细规定。南京国民政府在其民法亲属编中,也用专节对婚约制度进行规定。

2.边区“婚约”习俗的司法治理。如果说,边区立法对“婚约”采取的是一种粗线条勾勒,司法审判则通过高等法院的批答及婚约纠纷个案的积累,使得有关婚约的立法规定得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如在1945年4月30日,边区高等法院王子宜代院长在给各分庭、司法处、地方法院的《指示信》中,就婚约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进行阐述:“关于前半段在婚前一方不同意,可以提出解约一节,这是照顾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另一方面,如果男女本人没有意见,不提出解约政府也不干涉……至于是否应当解除,政府或法院必须考查一番,看情形决定。如女方确有自主能力,才能准她;如果女方并无自主能力受人挑唆,借口婚姻自主,实要另外卖钱,当然不能准许。”“关于该条下半段‘双方退还互送之礼物’一节,如是包办订的婚,批准解约时便应退还聘金彩礼,不使人财两空,这是对的,如是自由恋爱订的婚,一方自愿赠送他方之礼物,则要在解除婚姻时看情形决定:公家人与公家人之间的解约,则事前彼此送东西也不一定要还,不能机械执行法令而必须照顾实际情况,要做到‘法情兼顾’。”[13]230-231显然,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的《指示信》,实质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就边区对婚约的态度、婚约解除的条件以及解除婚约后的彩礼返还等予以规范。

在对“婚约”问题的态度上,边区政府总的原则是“不提倡、不干涉、不禁止。”但是,对于业已形成诉讼的婚约纠纷,边区司法审判则根据婚姻条例及具体情形确立相应的裁判规则,并在实践中对婚姻陋习逐步加以改造,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维持婚约之判。即在婚约是否有效、是否维持的问题上,赋予有自主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自主权。如果女方确有自主能力,才予以准许,否则维持原有婚约。如郭玉英与高丑儿女婚约纠纷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高丑以七岁小女许给郭玉英之子为媳,其婚约是否有效,应俟高丑女子年满十六岁,郭玉英小子年满十八岁后由本人自行决定之。但是,高丑在其女满十六岁前不得再以女许人,或携女逃跑,并应具保。*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全宗15—30,转引自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98页。第二,宣布婚约无效之判。有学者研究认为,边区高等法院在衡量一个婚约是否合法成立时,考虑四个因素:(1)考察是否有彩礼的实际发生;(2)考察是否有媒人从中说合,证明事情的真相;(3)是否属于“一女许两家”的情况;(4)立婚约时,一方是否具有危难或危险处境。如果一项婚约有上述任何一项影响婚约合法订立的因素存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会认为这项婚约有瑕疵,并宣布其无效。[14]如王明选与刘治邦子女婚约纠纷案,王富银与刘乡云订有婚约,后刘治邦又让拓成美与刘乡云订婚。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刘乡云与拓成美之婚姻,因女方与王姓先有订婚关系,应为无效。刘乡云现年幼不能自主,与王富银之婚约,应为有效,待刘乡云年满十八岁时,婚姻由其自愿。十八岁以前不得与任何人结婚或再订婚。*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全宗15-30,转引自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0页。再如,元生兰与王玉兰婚姻效力案,陈改转的前夫患病期间,请巫神陈海生作法,因无钱付酬,陈海生提议将陈改转之女给自己儿子订婚。陈改转的丈夫死后,陈改转将女儿嫁给元生兰,陈海生起诉主张元生兰与王玉兰婚姻无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婚约系在女方的父亲病重贫困之际提出,系乘人之危,有重大瑕疵。判决驳回陈海生起诉。*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全宗15-30,转引自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98页。第三,解除婚约之判。从现存的司法档案看,边区法院审理的请求解除婚约或要求履行婚约民事案件,大多数都以解除婚约而结案。如1944—1945年上半年各县处理案件与办法统计显示:处理的79件婚约纠纷中,准解除的7件,准解除退彩礼59件,准解除赔彩礼并赔米3件,不准解除10件,不准解除婚约的只占到13%。[11]377提出解除婚约的请求人,一般以女方居多。如绥德分区1942年处理的23件解除婚约纠纷,全为女方提出。至于解除婚约的原因,主要有娘家挑拨、要求自主、一女二许、抗日军人无信等。[11]376边区在司法审判中明确婚约可以解除,婚约不具有强制履行力,但解除后的彩礼应视情况予以退还或充公。如陈忠成与贾改娃婚约纠纷案,贾改娃在十一岁时与陈忠成订婚,陈忠成以曹改娃已到结婚年龄,要她履行婚约,否则就要她赔偿够讨一个婆姨(老婆)的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决:“依据边区婚姻自愿自主的原则,陈忠成不能强追改娃履行由父母包办及买卖的婚约。”改娃父亲曾用陈家彩礼予以退还。*《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号:15-26,转引自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98页。

一言以蔽之,在边区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维持婚约、宣布婚约无效,还是解除婚约的判决,都较好地体现出对有自主能力的婚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既落实了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又兼顾到了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维护家庭稳定、移风易俗的同时,满足了抗战的需要。

(二)边区对“早婚”的法律治理

1.边区法定婚龄的变迁。婚约往往是早婚的前奏。边区早婚盛行,对妇女本人的身心健康及下一代的身体素质都带来严重影响。为改变这一沿习已久的婚姻陋习,边区早在1939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就对结婚的法定婚龄进行规定,即“男子以满20岁,女子以满18岁为原则。”然而,民众中的不同群体对婚姻自由政策的理解与接受是有差别的,并非毫无例外地响应中共的政策。比如对于早婚的规定,各地《婚姻条例》中关于婚龄的规定还很难严格实行,特别是民间结婚并不一定去政府登记,婚龄就无法通过登记结婚来控制。[15]面对超前的婚姻立法与残酷的现实,在1941年11月召开的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中,参议员武开章等就提出了“重定结婚与订婚年龄案”,[16]指出,“过去边区政府规定男子二十岁,女子十八岁始得结婚之令,因社会早婚习俗相沿,在群众中甚难实行,致使法令自法令,而早婚之风犹未泯。髻龄订婚者有之,甚至指腹为婚者亦有之,如此现象,殊违婚姻自由之原则。”为此提议:“政府可改男子结婚为十八岁,女子为十六岁,即便于执行,且适合战时增加革命后代要求。”[11]334但也有人持对立观点,在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应迁就群众落后的习惯,必须坚持结婚登记和规定的结婚年龄,认为“婚姻法本为进步的法令,然人民多沉于积习,致法令等于一纸空文。建议政府切实执行法令,并领导群众团体进行宣传工作。”[17]可见,在边区结婚法定婚龄的认识上,是存在分歧的。直至《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3月20日公布)的出台,才在立法上将法定婚龄即男20岁、女18岁降低为男18岁,女16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于1946年通过了修订后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又恢复到1939年的标准,即“男至20岁,女至18岁”。

2.边区对“早婚”的司法治理。从档案资料看,女子订婚的年龄一般在11岁至13岁之间,但订婚年龄最小的2岁,最大的16岁。[14]98边区订婚年龄普遍偏小,因此订婚往往与“早婚”“童养媳”等婚姻陋习相互交织在一起。既然边区强调婚姻以双方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那么,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婚姻没有异议,本着遵循民间风俗习惯的原则,就应该予以适度承认。司法实践中,对于男女双方因未达法定婚龄的,并不当然宣告婚姻无效,而是给予双方一定的期限,待双方具有独立自主能力的时候再做决定。如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张维金上诉婚姻案”:上诉人张维金、李俊英之女张瑞兰(13岁)与被上诉人白风林之子白升儿(14岁)于民国三十一年正月初八结婚,订婚时女方接受男方聘礼,结婚时男女及双方家长均没有异议。后不久,张家即将其女接回家中,并认为孩子年幼应该继续留在家中读书,白家担心张家将女另嫁,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下将张瑞兰接回白家后形成诉讼。上诉人不服安塞县司法所一审判决后,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边区高等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张瑞兰与白升儿结婚,为双方家长及当事人同意,迄今男女当事人均不愿离异,”遂认为:“安塞县判决不准撤销婚姻关系,于情于理,尚无不公。”[18]再如,刘桂英与徐海生离婚案,刘桂英结婚时仅13岁,提出离婚时16岁,边区高等法院判决给予2年考虑期,如届期双方仍无和好之望,另行判处。*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全宗15-30,转引自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1页。边区高等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双方虽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并没有机械式套用成文法条,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避免了群众的不满和对抗。

对早婚、婚约予以适当的承认,并非以牺牲婚姻自由为代价。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则准脱离夫妻关系。如“康海江与王俊莲离婚一案”:王俊莲在13岁时由父母包办,与康海江早婚。自王俊莲长大后,即以与康海江毫无感情为由,先后向乡区县专署请求离婚五次。安塞司法处因多次劝解双方和好无效,乃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决离婚。但康海江不服,上诉至边区高等法院,并声称:“我不叫离得道理:就是我是穷人又不赌博不吸洋烟,老婆是我的家当,绝不能离。”边区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海江以自己是穷人为理由,痛恨离婚,虽不无苦衷,但根据边区婚姻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自愿为原则,政府照顾穷人的办法尚多,但绝不能以照顾穷人而牺牲妇女在婚姻上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强迫确以无法继续同居之女方,仍维持其无法继续之夫妇关系。”故依据边区婚姻条例之规定,判决两人脱离夫妻关系。[18]103-104

(三)边区对“彩礼”的法律治理

边区现实中复杂的婚姻形式,使得“彩礼”与买卖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清晰辨别。因此,彩礼也往往是司法审判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之一。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买卖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赤水县县长王振喜因查出两起买卖婚姻案件,对于婚姻款是否由公家没收的问题于1942年6月20日请示边区政府。8月11日,边区政府发布《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的命令》,其中规定:(一)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受理;(二)即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定为无效;否则,所纳彩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但如贩卖妇女与他人做妾或婢,或令操娼妓营业之行为,不属于婚姻范围之内,自不能援以为例。边区高等法院在《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款应否没收问题的意见》中也作了详细说明,认为“这是法院适时的适应办法。因此,我们对于赤水县这次提出的婚姻价款目应否没收的问题,是主张以下列办法为宜:一不干涉,二不没收。[13]221可见,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本着不脱离群众的原则,边区司法工作者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送“彩礼”的习俗予以适当的承认。边区政府执行中的这种理智的、必要的、妥善的做法,不仅为当时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正确的方针,也为以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重要的历史经验。[19]

前已述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边区多采取“赔钱”“赔粮”等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如绥德分区“惠玉娥婚姻案”中,当地法院判决:依边区婚姻法第二条男女婚姻以本人自由为原则,惠玉娥于订婚后崔子出门很久,同时惠玉娥年龄大了,生活没有办法,应准自由与李维清婚姻。惟小时订婚所得崔姓财物及帮粮等应予退还,本此理由,特予判决。又如,1944年靖边县郭岐与米加福子女婚约纠纷案,米的父母为米订立婚约,后米随转与王凤成恋爱,郭岐就此起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定郭岐、米加福的婚约属于买卖包办性质,违反婚姻自由,因此判决解除婚约,在财产方面米加福应退还所收郭岐全部彩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判案实例》,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档案.档案号15-27,转引自岳厚谦:《边区的革命(1939—1945)——华北及陕甘宁根据地社会史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419页。这样的判决,既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了女方的婚姻权利,又通过退还财物、帮粮等方式,照顾了夫家权益,为男方再娶提供了基础,在不同法律价值中取得了较好的平衡。

在保护贫苦群众婚姻稳定及妇女婚姻自由之间,边区采取“赔钱”“赔粮”等方式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但赔钱、赔米的方案在实践中产生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子洲县王治安之妻霍玉兰,因离婚赔偿男方小米6石,连同打官司共负债小米10多石。离去了不爱的男人,留下了愁苦的债务,后来被债主逼得不行了,于是公开给人说:谁给我还债,我就和谁结婚。[20]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边区高等法院在两年半工作报告(1942至1944年上半年)中对滥用“赔钱”“赔粮”的方式进行纠偏,“有的地方对够离婚条件之案件采取调解,由女方赔偿损失,给男方帮助钱,但此办法有的滥用,即不按双方经济情况,对应该离婚而无过失之女方也一定要她赔钱,甚至赔的钱够另办一个老婆,似乎形成变相的买卖婚姻,这也是不对的。”[20]249王子宜代院长在对边区各庭处院报表的批答中亦指出:退还聘礼或赔偿钱米的做法作为调解办法还可以,但不是一切离婚案件在判决离婚时,却硬要赔钱帮米。果真够离婚条件,便不必赔钱帮米,因为在一定条件下的婚姻自由是有的,而且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要赔偿钱财或退出聘礼,不要把这个办法到处使用,致被认为是变相的买卖婚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关于三十三年下半年各庭、处、院月报总批答之一由(1945年4月3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案卷号:15-186,转引自李喜莲:《陕甘宁边区司法便民理念与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41页。

考虑到边区的实际和习惯,边区处理彩礼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不干涉、不没收,有条件地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对于以索取高额彩礼为目的多次实施买卖婚姻等行为,则旗帜鲜明地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对此,马锡五院长在边区高等法院批答中就指出,“将二次买卖婚姻,以妨害婚姻罪论处是对的,所以在一个案件判决离婚之后,司法机关应主动地负责地责成区乡政府监视其今后的婚姻不准再行买卖,更重要的是发动群众监督、检举。二次买卖之彩礼应坚决没收,严重者给予刑事处分,并应召集群众会处理,以教育提高群众。”[13]223以上史料足以表明,边区在婚姻习俗的治理中,并非一味地妥协、容忍,而是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对反映落后封建宗法的民间恶习,坚决予以取缔,绝不迁就。

三、边区对婚约进行法律治理的基本经验

在战时背景下,边区对婚约的法律治理,从总体上兼顾到了妇女解放、婚姻自由、发展生产、家庭和睦、移风易俗等不同层面的价值需求,并通过灵活的司法审判活动,消弭了超前立法给边区所带来的不适和阵痛,有效地推动了边区婚姻陋习的变革。边区在对婚约进行法律治理中形成的一些历史经验,至今仍弥足珍贵。

(一)服务抗战,维护家庭和睦

在“抗战高于一切”的背景下,边区民众的家庭稳定、夫妻和睦,对于边区经济发展、战时动员乃至军队战士的士气,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边区司法注意到了保护婚姻自由与边区民众家庭稳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兼顾了维护家庭和睦、服务抗战等不同价值需求。即非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般并不当然宣布婚约无效,而是视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没有自主能力的,给予一定的期限,待其有自主能力时再决定;对于借婚约另图财物、一女二许的,则在对前一个婚约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后一个婚约宣布无效,并视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将彩礼予以充公。尤其是在抗属的婚约问题上,1943年以来边区颁布的几个婚姻法令,多指向对抗日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对女方的婚姻自由作出适当的限制,所以普遍群众不受限制的婚约解除,而抗属则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这种苛刻的规定,即使是在执行中也未必能严格遵照执行,因而群众中特别是抗属们认为政府对于抗属的离婚问题是“关了门”的。边区对婚约尤其是抗属婚约的解除进行适当限制,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稳定、服务抗战,实质上是边区民事法律“私益服从公益”“一时利益服从永久利益”原则的集中体现。

(二)通盘考虑,权衡各方利益

从边区的司法档案看,边区民众中提出解除婚约申请的大部分是女方。但问题是,边区的妇女离婚后还可以再嫁,甚至可以找一个能够支付更多彩礼的婆家,但对于生活极度贫苦而彩礼负担又极重的边区群众来说,一般农民家庭往往用尽毕生积蓄,“倾家荡产”才能为儿子订一门亲事。[21]因而,理论上是婚姻自由受益者的边区男性,实践中不得不面临“人财两空”的威胁,也由此引发他们极大地愤懑与不满。为此,在保护贫苦群众婚姻家庭稳定及边区妇女婚姻自由之间,边区司法工作者不得不采取“赔钱”“赔粮”等方式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如此一来,女方不至于再被封建婚姻习俗所束缚,而男方则减少因解除婚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再娶创造了必要的经济基础。显然,面对相对超前的婚姻立法所引发的诸多新的社会问题,边区司法通过对不同利益的权衡、取舍,实际上对这种激烈的社会矛盾起到一个缓冲剂和减压阀的作用,减少了新婚姻法实施中的阻力,使得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边区得以稳妥推进。

(三)因地制宜,照顾边区实际

边区盛行的“婚约”“彩礼”等婚姻习俗由来已久,有着经济、文化、观念等诸多深层次的原因。试图通过一纸婚姻法令,就想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旧有的封建婚姻观念和制度的愿望,多少有点操之过急,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奏效的。如针对法定婚龄偏高的实际,边区从立法上适当予以降低。又如,发展出了新的实践原则,即“婚姻自主”,用以处理婚姻纠纷。“婚姻自主”原则避免了“婚姻自由”所引起的混乱,赋予女性当事人选择婚姻的决定权。[22]再比如,司法中对于“彩礼”不提倡、不干涉的处理原则。对于这些婚姻习俗,王子宜代院长的解释显得十分中肯:“因为这个问题是边区社会、经济、文化落后的产物、是由来已久相沿成习的历史传统,只有在边区经济文化提高到一定程度之下,这种风气才会完全消灭的,所以过早地提出废除一切包办婚姻,是行不通的,但完全迁就这个落后习惯也是对的。”[13]230总之,在结婚年龄、彩礼等具体问题处理上,边区一方面积极加以改造;另一方面,在尊重风俗习惯的基础上,边区的婚姻法令适时作出符合实际的调整,使之与边区实际相适应。这种照顾与适应,不应该看作是对落后风俗的“迁就”,而是更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立法策略,既以进步的婚姻法令推动社会的发展,又照顾边区民众的风俗习惯,进而使婚姻法律与民众观念能够相互协调、同步发展。

(四)循序渐进,逐步改造提高

相比较于疾风骤雨般的革命斗争而言,由来已久、相沿成习的婚姻习俗要实现向新式婚俗的转变,不仅是民众一个认识、觉悟提高的过程,更是一个此消彼长、长期斗争的过程。在革命过渡时期,边区政府认识到这一点。如在如何处理彩礼的问题上,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给出的意见是:边区的文化教育生活,尚未达到一定阶段,公布的法律与隐藏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更严重的是,刻板追究“买卖婚姻”的责任,“政府取缔检查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13]221显然,李木庵的意见,既考虑了边区婚姻条例的规定,又照顾到边区社会生活的实际,特别是分析了不当执行法令潜在的政治影响,意见既有理有据,也积极稳妥。代院长王子宜也认为,边区文化落后、女子经济不独立、封建社会遗毒是落后婚俗产生的主要原因,今后应该:(一)承认它,逐渐克服它;(二)向落后开展斗争,但这个斗争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曲折的;(三)坚持正确的方向,经过教育,逐步提高;(四)照顾落后,但不迁就落后,逐渐达到克服落后。[20]137由此可见,在对婚姻习俗的治理策略上,边区采取了循序渐进、逐步改变的政策,即在一定的时期内允许其存在,暂不急于完全消灭,最终根据情势的发展变化逐渐改造乃至消灭。

四、结语

边区以“婚约”制度为中心的传统婚姻习俗,尽管与“妇女解放”“自由恋爱”“婚姻自主”等观念格格不入,却凸显了传统婚姻文化、习惯顽强的生命力。一方面,传统婚姻习俗在农村社会根深蒂固、相沿成习,对其的治理也绝非短期内就可一蹴而就。另一方面,在民族解放运动与妇女解放运动交织的背景下,婚姻既是个人诉求实现的有效路径,也是国家发动群众参与革命的有效手段。“抗战高于一切”的特殊背景,使司法必须兼顾不同层面的价值需求、承担多元的司法功能,这也使得边区司法在婚姻治理中面临两难,步履维艰。因此,边区婚约治理的经验,就始终无法摆脱其特定历史时空的局限。

然而,这并非是在否定边区对婚约习俗治理的历史经验。相反,边区对婚约进行治理的实践表明,这一过程并非是对国民党民事法律简单附和,也非对苏区及其他根据地婚约制度的完全继承,“而是对革命情势、普世价值理念和乡村的传统及现状之间的张力有了更为深刻的意识自觉,并且在制度安排和法律表达上体现出了这样的思考和努力,在消解父权和夫权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求得了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平衡。”[23]只是这种权衡和追求法制的努力,在政法传统、革命逻辑与边区实际交织的背景下,显得异常艰难而已。

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这一历史,不难发现,传统与现代、法律与习俗的对峙、调适与融通,依然是我们当下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乃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课题。以边区婚姻习俗为代表的社会治理,留下诸多有益经验,它将复杂社会问题的治理,通过法律技术化的解决,体现了依法治理的要义;它审慎地对待地方化的传统习俗,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照顾社会实际,反映出治理策略与实施的灵活;更重要的,边区通过婚姻习俗的变革,让根据地的农民感受到了平等与自由,看到了新的希望,从而激发出农民“勤劳革命的爆发力”,[24]而普通大众的主动性、参与性的提升,正是当下社会多元治理亟待解决的根本问题之一。是故,边区婚姻习俗的治理实践,对当下的基层社会治理,仍不乏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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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riageCustomsandtheLegalGovernanceExperiencesintheRevolutionBaseAreasofCPC——CenteringontheEngagementCustomsoftheShensi-Kansu-NingsiaBorderRegion

XUE Yongyi1,HAN Wei2

(1.OfficeofPeople’sProcuratorate,XinchengDistrict,Xi’an710043,China;2.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ShaanxiAcademyofSocialSciences,Xi’an710060,China)

The marriage governance was an important task of the local society governance in the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which reflected the clash,compromise and fusion between the policies, laws and the rural traditional customs. Faced by the clash and tension between the revolution situation, the universal values and the traditional society, the border region government,on the one hand, passed a series of marriage statutes to establish the engagement system in law. On the other hand, the government regulated and changed some of the marriage customs such as the engagement, early marriage and the betrothal gifts through the flexible adjudgement gradually and modestly. The way of the law and governance in the marriage customs of this area reflected the characters such as serving the war of resistance against Japan, balancing different interests, consideration of local conditions and making steady progress.These governance experiences provide a historical mirror for the reform of the matrimonial and family law, even for the governance of the grass-roots society.

The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the marriage customs, the engagement, law and governance

D929

A

1008-7699(2017)06-0032-09

2017-09-04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协商民主与战时法治视阈下革命根据地社会治理经验研究”(15CSH001)

薛永毅(1981—),男,陕西长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韩 伟(1982—),男,陕西绥德人,陕西省社科院政法所副研究员,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研究员,博士.

(责任编辑:董兴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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