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民法学概论及其法哲学基础

2017-04-11 12:29王斌林
社科纵横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法学民法法学

王斌林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衡阳 421001)

·法学探讨·

实践民法学概论及其法哲学基础

王斌林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衡阳 421001)

实践法学是与价值法学、规范法学相对应的一种法学形态。以民法为例,实践民法学是对民法的实践性全新的、多方面的概括,它从民法的历史起源、存在形式和发展方式上分析与界定民法学。实践民法学的法哲学理论基础从民法的社会性、民法的历史性、民法的语义性、民法的现实性等方面对民法进行阐述,它包括:历史法学论、利益法学论、自由法学论与法律语义说。实践民法学及其法哲学基础在确认民法、寻找民法、认识民法与民法推理等具体法律实践中有多种功能。

实践法学 实践民法学 法哲学 法学功能

引言:实践民法学的界定及其意义

在法学领域,以抽象理性为主导的价值法学和以逻辑法学为主线的规范法学(实证法学)已是成熟的法学体系。其实,有一种以实践诠释法律理论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法学,即实践法学已经悄然存在。以民法为例,实践中民法的丰富性与复杂性及其相关理论总结的完整性与有效性使得我们能提出实践民法学一说。本文尝试提出的实践民法学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分析民法的实践性,而是把民法学本身当作一种实践理性,从多元的、全方位的视角及法理意义上探索民法的实践性,让民法从整体上展现为一种“活法”。它要细致地阐述生活化、历史化、语境化、本土化、动态化、多元化的民法,诠释民法的实然性、实效性、具体性、经验性、工具性、社会性等。实践民法学是民法实践本身的教义性总结、价值性评价与立法分析,但又不是对实践直接地、无主观创造性地简单复制与临摹,因为简单地叙述实践是马克思所批评的机械唯物主义。所以,实践民法学是对以规则、逻辑和其它理性科学为基础的民法学的一种发展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按马克思关于实践是人的改造与对象改造相结合的原理,实践民法学改造了人所以能称之为“学”,这在于它的表现形式还是法理学意义上的,这个法理学是法律人主动地、有创造性地以民事行为、民事立法与民法事件为研究内容;它又不离开客观的对象所以又能称得上是“实践”的,这在于它是对实践经验的提升、对实践方法的慨括、对实践立法的总结等。如果要类比和举例的话,那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的《法社会学原理》、美国法学家贝勒斯的《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德国法学家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等都是总结民法实践的法理著作,又都是以民法经验为主要分析对象,所以都可称得上是实践民法学的典范之作。

实践民法学的提出有着多重意义。第一,在于学科创造。中国的民法研究基本上还停留上规范阐述上,如果说还能有点结合“实践”的话,那也只是在严格的规范分析中举一点辅助性案例而已,充其量也就是以法析案或以案说法,这一析一说都是单向的,缺乏从理论到实践和从实践到理论之间的循环诠释。基于这个问题,本文提出的方法与法哲学基础的学理意义就在于帮助我们理解一些法学大师的学术精髓,这种理解不是为学术而学术,而是为了我们更进一步把握民法的生命力、了解民法学科的现代走向。如我国台湾的著名法学家王泽鉴的民法作品之所以优秀,就在于它的民法学实际上变成了一种实践之说了,如他对民法概念的历史发展类型学分析、对民法适用的多层次和多方面体系构建、对人的现代利益观与习俗之间关联的分析、对民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动态关系的重视等,都体现着实践民法学的理论风采;而另一位台湾学者杨仁寿的作品《法学方法论》更是在法理层面上总结提升了许多实践方法,如法律类推、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漏洞补充等具体方法(主要还是针对民事案件)。中国大陆显然还缺少这方面的作品,这不但是学术落后的问题,更是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就需要引进新的学术方法与夯实新的理论基础。

第二,实践民法学对应用性法学人才也是必不可少的理论教育与思维技能训练。法律的基本本质是世俗性和实践性,所以,任何哲理性与抽象性过强的学科与理论往往对法科学生是无多大实际价值的。但法律教育又不是培养纯粹工匠性人才的,法律人才必须知其然,也必须知其所以然。美国一些知名的法官如波斯纳、卡多佐等都既是能力突出的职业性人才,又是学富五车的学者。这些能文能武的法律人才是支撑一国法治的重要保障。创立即实又虚的实践民法学对这方面的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种关键智力支持与引导。

一、实践民法学的方法特色与研究对象

实践民法学既然是虚实结合,它必然就更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多元性。当代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对法学的实践理性进行宽广地界定:“实践理性并非某种单一的分析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组相关联的方法。它是一个杂货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像、常识、设身处地(empathy)、i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1](P92)与波斯纳的思路一样,实践民法学也必须把民法当作一个“杂货箱”,让民法的社会因素得到全方位地展示,因此它的主要方法包括:民法起源论、民法发展论、民法存在论等,它的研究对象也就是民法的多方面实践,如民法的历史演变、民法的具体实践经验、民法案件的具体司法手段等。

第一,实践民法学在源头上就把民法看作是实践的产物,是民族生活的结晶。人们在需要民法时似乎都有现成的“库货”可资利用,但民法从来不是能从天而降的固有规则和原则。在人类最初创立民法的古罗马时期,民法就在小生产条件下彰显其应用法学的特点,任何民法概念都是法学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社会新的问题而提炼出来的。埃利希对这个过程总结道:“法学家的最初课题是将社会性的法律(the social law)提升为审判规范(norms for decision),并进而发现能解决法律纠纷的审判规范。”[2](P57)埃利希的总结提醒我们:民法的实践性起源不仅是指其经验与资源的生活性,而且是要让我们把生活中本源性东西进行提炼和提升,以便从相对的经验中看到民法绝对性的一面。

把握民法的实践性起源对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素养以及实践态度就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学家必须具备两种不可或缺之素养,此即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事务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和规则。”[3](P252)所以,民法的每一概念和规则都来源于社会生活的自然关系中,都有其前世今生的故事,要站在历史的高度并立足于社会本来的政治经济关系中才能创造它、理解它。在资本主义由小生产向大生产转化的时候,德国私法学家祁克发明“法人”概念的过程可以给我们这方面提供直接的启示:祁克在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中看到了股份公司、教会、商业行会等团体化组织产生的必然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自我利益诉求和自我意志的不可避免性,但他并没有只是发挥德国人所擅长的理性思维能力去拟制出一个有自我生命力的“团体化人格”,而是从个体的人出发,仔细观察了团体化组织行为的社会性和实在性,并进而发现它的“有机性”。祁克因此总结到:“一方面,个人作为自己的存在具有单一性,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作为共同的存在的活的单一性。在法律世界中,在个人人格之外,存在着团体人格是当然的事理。当然,团体人最先是通过法律活动认可而成为法律人的,但它与个人一样,不是由法律制作的,而是与个人一样,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2](P252)可以说,祁克对团体人格的阐述就是实践民法学在认识民法起源问题方面的典型学说。

第二,实践民法学把民法当作一种动态与综合化的存在。自从法律实证主义发达以来,相信成文法已成为一种常态,在民法领域,潘德克顿法学和概念法学曾大行其道。但随着法社会学与自由法学的兴起,人们的观念有了较大的变化。在法律实践理性学说的指引下,人们开始把法律的存在也看成是动态化的规则与活动的综合了。如波斯纳所说:“法律是一种实践,多数时候具体的法律体现是可以很容易认出来的。但是,一种实践或活动是与一套概念不同的。这种区别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提下面这个问题提的不对头:法律是否仅由公众权威规定的规则构成(这是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或者还包括一些可能用来改变规则、调整规则以适应新情况或填补两者间的空白的‘更高的法律’。这个问题假定的是我们在探求一套概念的边界,而我们应当追问的问题却与实践相关。”[1](P284)波斯纳的论证表明,实践视野下的法律在适应过程中法律充满着各种预测和解释,甚至对规则的一般改变和调整都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实践性,而是把法律当作一种真正的社会制度、一个多套命题之集合、一种利益与权利的真正渊源。

具体说到民法领域,一旦我们把任何概念实践化,那么即使一些看似较为固化的东西也会变得丰富多彩。如在“法定”的婚姻关系中,由于时代的价值观和具体情况不一样,那么婚姻关系到底是体现的契约还是情感,它所蕴含的到底是道德因素多一些,还是利益因素多一些,这就有赖于实践来预测了。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对公序良俗的解释更能说明这一点,他说到:“在现代多元化开放的社会,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难期又定于一尊的见解,在审判上终究有赖以法官个人的认识,但须克服个人的主观性,排除可能的偏见,而是评价‘事理化’,应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及其其他相关因素加以判断,在思考上并须区别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以求严谨,并特别留意于社会需要。”[4](P93)

第三,实践民法学从发展观中把握民法。在真正实践层面,法律的发展就不再只是法条的变更与修正,而是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把法律的发展(或成长)看作是逻辑的、哲学的、习惯的、历史的、社会的力量共同作用的综合结果[5](P57)。民法无疑也是需要发展的,以民法的帝王原则——诚信原则——为例,虽自罗马法以来,就已得到人们的不断认可,并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规定为“超级调整规范”。但再大、再全的立法保障与概括也不能停滞诚信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其新内容的脚步。而后的《瑞士民法典》以及其它各个国家的相关模式立法都对诚信原则作出了新的解释,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从利益观发展成了价值观,它的作用从平衡发展到了救济。德国本身也在工商业社会的背景下,在诚信原则中增加履约契约责任内容[6](P182)。

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践民法学实乃辛苦之学,它容不得人们在方法上与视野上的任何偷懒。中国司法界在这方面是有经验教训的。如由于我们看不到中国城乡一体化的趋势与新型社会价值观的变化,所以作出了一些看似不违法律却有悖常理的判决。前些年一些死亡赔偿案中的“同命不同价”式判决就是典型。因此,一旦我们把法律予以固化,并机械地适用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并不是真正实践意义上的了。实践中的民法应是阐释性的,是沟通性的,也是综合与和谐性的,正如王泽鉴所说:“为维护私法外在体系和内在原则的有机发展,在立法过程、法律解释适用及法学理论研究等层面,必须强化民法与特别民法间的对话沟通和协力,以建立和谐、合理、有效力的私法秩序。”[4](P31)

以上对实践民法学的分析方法与分析对象的界定并不是要给它设定一个框,实践是忌讳任何条条框框的。笔者的目的只是为了说明实践民法学看到的实践并不只是有一些动作和人为,而是要体现出对社会本身的尊重,对历史本源的遵从、对社会真实性的尊敬、对社会实效的追求、对社会变化的追随等。实践民法学能满足这些要求也是要有理由与原因的,因为,实践民法学还必然要寻求与之匹配的法哲学理论。

二、与实践民法学相关的法哲学理论

与其它科学理论的发展规律一样,实践民法学的提出固然是实践本身的需要,但也要有相应的理论支撑。而其中的相关法哲学思考不但能对实践民法学作出最深刻的总结和论述,而且能体现出理论创造者自身的逻辑、底气和自信。就实践民法学而言,至少必须注意两点:其一,必须说明什么是真正行为意义上的实践。法学史上,亚里士多德曾首提实践理性一说,但他的“实践”更多的是指理性预定的道德行为。康德更是完整提出了“实践理性”学说,但实际上强调的是对先验的、属于理智世界的“道德律”的遵从。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学说虽奠定了人类的理性和智识能力的基础,但基本上还属形而上学范畴,从而不能直接成为实践民法学的理论基础。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及近代出现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等学科,才能真正引导我们认识从学理意义上理解民法的实践性。其二,必须清楚的是,实践民法学是对实证主义法学与概念法学的否定与发展,所以应在这个基础上厘清自己的思路。总之,实践民法学要就自己的求实态度和体系构建来寻找相应的、有实用功能的法哲学基础。基于此,支撑实践民法学的法哲学理论应包括:

第一,返璞归真:历史法学。历史法学派的典型代表是英国的梅因和德国的萨维尼,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不让人的思维局限在自我的理性空间,而是走向社会生活。梅因认为社会的需要与社会的意见常常会走在“法律”之前,而“法律拟制”、“平衡”与“立法”就是现实世界的法律实践方式与成长规律[7](P15)。可以说梅因所观察的法律的确是真实世界中的,其理论方法与哲学观对我们理解“实践”中的法学是有直接启发意义的;萨维尼认为法律立足于民族生活,是民族精神与民族意志的体现,所以他向往“真实自然关系中”的习惯法。与梅因一样,萨维尼要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实践进行提炼,所以,他能在语法、逻辑、历史、体系化等多重要素上阐述自己的方法论。萨维尼的理论自然不是全部正确的,但它却成为了否定“法典万能”论的最有力武器。对此,德国法学家埃瑟说到:“真实不是因为立法而成为真实,而是通过不断检验的研究。而真实的废墟其实不是真实的。”[8](P203)

历史法学派自然不是我们应绝对遵守的信条,但其世界观与方法论却对我们有直接指导意义。在萨维尼的家乡——德国,虽已成功走向了法典化立法方式,但现代德国民法学家们也不得不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史一无所知,就不能真正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6](P1)对于传统文化影响甚浓的中国而言,法律实践中的历史烙印是很深的,一些习惯与常识总是以法律渊源乃至法律方法面目出现,所以王泽鉴提醒我们在学习现代性民法知识与民法概念是不要忘了“特别民间法”和“历史的沉淀”。基于此,在我们自己的民法实践中,如果我们只盯住一些“法定意义”的“继承关系”、“赔偿关系”、“相邻关系”,而忘记背后的亲情文化、和睦文化、和谐文化等,那我们是不能很好解决实际问题的。

第二,回归现实:利益法学。如果说出生于概念法学之前的历史法学只是为概念法学的倒台埋下了伏笔,那么,耶林与黑克创造的利益法学则直接把法律人从自己的纯粹逻辑世界拉回到了现实世界。耶林认为,“目的才是整个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代表人的具体的主观性权利与利益。耶林的学说看似简单,但其颠覆力却是巨大的,因为由此足以否定法律概念的抽象性与法律推理中的只讲因果关系的逻辑律。黑克完整地创造了利益法学,其目的就是为法官裁判解决“法的获得(Rechtsgewinnung)的问题”并提出了新的因果关系命题:即“逻辑的优先地位被对生活的研究和评价所排斥。”[8](P236)可以说,利益法学的创立是法学走向“实践科学”的开端。

在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现实利益的驱动的确是打破法典中固有逻辑与概念的最有力的利器。特别是在德国,一些利益因素如商业利润、物价升降等就不断修正并丰富着《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债务、履行不能、受领等概念的内涵。尤其是发生在1919年至1923年间导致德国马克贬值的恶性通货膨胀,给诸如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等长期互易契约带来了大量问题。这时德国最高法院及时改变常规的推理逻辑,因事而变地作出了一个著名判决:“对抵押权将根据其创设时的货币价值重新估价;即使债务人已清偿债务,但根据1923年新马克币值,他仍负有清偿的义务。”[6](P153)

第三,机动灵活:自由法学。所谓自由法学(Freirechtslehre)是指法律的“科学之自由探究”(la librerecherche scientifique)。它代表近现代以来,一群法官与学者(如叶尼、海克、康德罗兹、野尔立息等)的总的观点。自由法学的兴起诠释了现代社会对法律实践性的新要求。它强调法律应更加积极主动地与社会生活相配合,法官必须摆脱法律逻辑机械规则之限制,以灵活的态度与方法去解释、修正和补充法律,以便更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7](P65。

自由法学运动不但改变了人们的法学观点,也促进了一些新的实践方法的诞生:如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类推适用、法律社会学等。相比较刑法与行政法而言,民商法对法律的灵活度与社会适用性要求更高。这样我们就不能理解为什么即便是在讲究严谨的德国,在民商法案件中,判例的采用也已超过90%了。

第四,身临其境:法律语义学。如果说上述几个理论都是从外部对法律的绝对逻辑实证性进行冲击的话,那么,法律语义说则是实证法学自身的一种变动。法律语义说起源于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创造的语言哲学,它认为词语的意思推导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惯用法,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具体语境下,在社会实践中才能找到词的意义。语言哲学的功能在于使任何解释与描述成为一种社会实践规则。法学家哈特在实证法学中引入了语言哲学方法,创立了法学的“日常语用分析法”。由于要创立多样化的实践法则,所以,在哈特那里法律规则变得多元化了,有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有承认规则、审判规则、改变规则,有内在规则、外在规则等[10]。

维特根斯坦的启示与哈特的努力的确可以提醒我们,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不是在套用法律概念与规则,而是在每一法律运用中创造并遵从一个实践法则。如讲到“债”,实物交易中有它的债法则,证劵交易中又有另外的债法则,期货交易中还有别的债法则等。讲到“权利”,那日常消费中有特别的权利规律、感情生活中又有不一样的权利诉求、紧急时刻又有特殊的权利安排等。总之,实践之所以是实践的,那就必然有它的相对性、个别性与语境性。

需要指出的是,分析实践民法学的法哲学理论并不是说只有这些理论能成为实践的法哲学基础,而是让人们知道看似杂乱无章的现实法律关系也是有章可循的,动态与行动中的法律也是可以体系化与规范化的。实践民法学的法哲学理论本身就是实践的产物,反映的是法律人在实践中的自信、自如、自然和技巧。

三、实践民法学的功能

实践民法学的本质与它蕴含的哲理决定了它不追求机械地、完成任务般地运用法律,也不单方面看重法律人自己的权威与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同时注重社会的满足性。这样,民法之所以是实践的不仅在于它的被用,更重要的是它的善用与能用。也就是说我们能够把个别的、相对的问题规范化与法理化,又善于把普遍的规则特殊化,还善于在安定性、权威性与适用性、灵活性之间找平衡。所以,实践的民法学应在其法哲学方法指导下完成其以下功能:

第一,实践民法学要在复杂多变中明确法律的确定性。法律之所以是“律”,就在于它的肯定性、明确性,同时就任何问题与案件解决的最终结果而言都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尘埃落定,再加上中国在法律方法上大致属于大陆法学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法律确定性对我们的重要性。但是本着尊重社会现实的实践原则,我们寻找的确定性也只是“乱”中求定。例如,说到我们的财产权,《物权法》中尽可把个人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分得“清楚”。但在现实生活中,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风土人情、生活习惯、历史问题以及一些产权不明、纠纷不止的现状。这样一来,对权利进行法律性厘清过程就不是“定”一下那么简单了,这里面势必有协商、有妥协、有平衡、有劝说等。再比如说到公民的房产权,《物权法》中也自然能把它定性为“私”权,但实际上这个权利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税收政策、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行为习惯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现实生活中定夺权利的“私”性也需要加进更多的“中国特色”元素考虑。

不但是很多确定来自于“乱”,而且是很多看似已很确定的东西实际上还是让人觉得是雾中看花。比如说登记到底是民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似乎就不能一确而定。再比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企业自身的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也没被任何法律分得一清二楚。此外,还有一些东西实际上属于法律“放羊状态”,但只要我们实践智慧与方法足够先进就不会带来混乱,而会产生另一种明确。总之,实践中的明确是变中的明确、是“乱”中的明确、是多元关系中的明确。今后,即使我们要制度一部《民法典》那也是法定的与非法定的、明确的与开放的相结合的《民法典》[11]。

第二,实践民法学应在社会认同中寻找法律的权威性。民法关系往往是对本源社会关系的恢复,也就是说民法之所以有“效力”,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强力,而在于一种社会认同感,这类似于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在传统文化氛围还甚浓的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往往就是对本来亲情的回归,因为人们只有在熟悉的感觉中才能体会法律的权威,在和睦的气氛下才会信服法律的权力,在感情回归中才会依赖法律的力量,在心服口服中才会服从法律结果。所以,作为中国司法标杆之一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总是充满着“耐心劝说”、“合理调解”、“重归于好”等方法[12](P177-183)。当今很多优秀法官如刘黎和姜霜菊等,她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也总是为了找到一种社会认同而出奇招和妙招,她们或以“妈妈法官”、“女儿法官”、“大姐法官”的面目出现,或创造“五步调解法”来解决问题,或以“附带劝说”形式来完成判决等[13]。总之,实践的民法应是让社会承认法律,而不是由法律去强制社会。

第三,实践民法学应在利益平衡中看到寻找法律的公正性。实践民法学基于现代商业社会的利益规律考量,不追求虚幻理想式的正义与公平,也不求全于民事主体的超道德意境。从法学发展的历史看,利益分析是突破机械概念法学的关键一环;从社会环境上看,在工商业社会如不突出人的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属性,就会窒息社会的活力,这些转化为法律的实践思考就会让人认识到法律的“利益”本体。如波斯纳所说:“他们服从法律总是法律利益(pay)使得他们如此行为,并且是仅此而已。因此,是否有一种服从法律的独立道德责任,这在实践中就是一个最不重要的问题了。”[1](P92)利益取代道德是让道德实在化,实在的利益得到合理归属与安排才是对社会对当事人的真正负责。利益考量不但让法律现实化,又让法律走出纯逻辑世界。崇尚理性逻辑的德国民法界,也在现代环境的催逼下创造了利益“实践调和原则”[14],这些转变不但是让法律逻辑推理有了转型,也让人看到了民法寻找务实性公平的具体努力。

第四,实践民法学在实践推理中发现法律的逻辑性和规则性。不可否定的是,法律的逻辑推理与规则运行已成为它的“招牌动作”。问题是现实的东西往往不会那么“老实”,也就是说现实问题有时不会乖乖地等着我们来一个简单地规则适用,它往往能跳离现有的规则之外。而实践民法学之所以能实践,也就在于它不会对这些问题束手就擒,这就是即使没现成的法定规定,法律人也能“逻辑”而“规则”性地解决现实问题。如有这样一个老人“隔代探望”案:有二位老人在儿子死亡、媳妇改嫁的情况下想探望自己唯一的亲人——孙子,这个探望权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支持,但如果简单地进行拒绝则不但会伤老人的心,还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官如“依法”判案似乎也不会承担任何职业风险。幸好审理此案的法官本着真正实践的态度,从传统伦理、善良风情、小孩需要等社会“承认规则”中很“逻辑”地让“隔代探望”这个“坊间用语”披上了法律外衣[15]。这充分证明法律的逻辑性和规则性是可以来自实践推理的。

第五,实践民法学在人的世界中认知法律的科学性。法律曾借助于自然科学方法使自己变得精确、精密、高贵及又规律性。实践民法学也不得不尊重法律的“科学性”。但法律实践要面对的是人类社会而不是自然世界。人类关系再有章法也不会像自然界那样有规律,人类社会再有组织性也不会像自然事物那样客观。所以,如波斯纳所言:“法律中有科学推理的蓝图活影子,但没有这样的大厦。”[1](P88)但反过来说,法律实践在灵活多变也不是无章可循,作为人为理性的法律实践必然是一个类似科学化的推理,这种推理让人们的目的与手段、经验与知识之间显示出很好的和谐与一致,德国民商法学对商行为规则的发展证明了

这一点。本来《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对商行为规则都有较为严密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充分考虑到商业活动是商“人”的事,而不是按法典的“规律”行为。所以,德国法官在处理商事案件时往往联想到商人的利益驱动本性、追求效益的急迫心情与灵活实务本能等“人”的因素,他们创造了“合理数额认定”、“商业确认书”、“沉默承诺”等代表人性世界“科学性”的商事法则[6](P236-238),这也就让法律的科学性内涵变成了一种分析“人”的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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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

A

1007-9106(2017)07-0099-07

* 本文为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法学双师多态教学法开发性研究”(XJK014BGD071);南华大学教改课题“法学教育与法科学生培养之关联问题研究”(2008GJY34)。

王斌林(1965—),男,南华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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