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直播产业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规制

2017-04-13 09:02周刚志李家伟
关键词:主播服务信息

○周刚志, 李家伟

(中南大学 法学院, 长沙 410012)

论网络直播产业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规制

○周刚志, 李家伟

(中南大学 法学院, 长沙 410012)

网络直播产业主要以UGC技术为依托,衍生出“秀场直播”“游戏直播”与“移动直播”等泛娱乐直播业态。在网络直播产业的管理职权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文化部之间存在监管对象的不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之间则存在监管环节的差异。网络直播产业属于文化产业之产业链不断延伸的混合业态,为了促进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网络直播产业进行统一的立法规制,同时设立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的管理职权,以提高管理效率,促进网络直播产业与其他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网络直播; 文化产业; 立法规制

正如英国学者大卫·赫斯蒙德夫所说:“文化产业中数字技术的引入,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算机和消费电子产业发展的最终生产力。自1980年以来,没有一项技术发展像数字化那样,获得了人们如此狂热的欢呼。”[1]278网络直播产业是文艺表演、电子游戏等传统文化产业与数字技术、数字产业融合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传统广播电视产业的新型业态。近几年来,中国网络直播行业异军突起,因而2016年度也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毋庸讳言,网络直播这个新兴行业尚处草创基业之时,不仅乱象纷呈,而且存在诸多违法、侵权现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信部等中央各部委都在积极推进“专项检查”等网络治理行动,许多网络直播平台因涉嫌提供含有淫秽、暴力、危害社会公德等内容的产品被查处。当前,我国各行政部门规范网络直播行为,都在推出新的立法文件。十多年前,尚有学者对于“网络法”等新概念尚持怀疑态度。[2]78以今日网络法制领域的诸多立法文件而论,“网络法”甚至已经形成众多“部门”,“网络直播法”即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分支之一。

一、网络直播产业的基本形态

当前,网络直播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衍生出纷繁复杂的不同业态。根据网络直播的主体与内容,我们又可以将“网络直播”在大体上主要区分为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是“秀场直播”,这是最初的网络直播业态;第二种是“游戏直播”,它主要以电子竞技等产业为依托,衍生出新的网络直播业态;第三种“移动直播”等“泛娱乐直播”,它以智能手机的收播功能为依托,衍生出购物、旅游等新型的直播广告业态,属于最富有不确定性和参与性的直播产业形态。

第一,秀场直播。当前,我国的秀场直播以YY语音、9158、六间房为代表,已经形成发展态势强劲的新兴文化产业业态。YY与9158的共性是均设有“公会”环节,由此形成了所谓“社区粘性”,亦即拥有较为稳定的客户群。在YY,一个公会通常拥有一个独立的频道,相当于二级媒体。“公会”通常由公会管理者、用户、主播三方面组成,其中消费能力高的用户与人气主播是其核心。因为公会制度,YY在运营多年后形成了用户、主播固化的问题。六间房未设公会环节,形成了以签约主播为主的秀场模式。[3]56秀场直播的用户群体是年轻人群体。在YY等直播平台中,网站将虚拟包间承包给主播,主播通过各类表演吸引观众,观众可在商城中购置各类“虚拟礼品”送给主播,然后网站与主播对消费金额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当前,“秀场直播”的主播为了吸引观众注意与消费,其违法违规的行为形态,多以色情表演为主要问题。据媒体报道,2016年7月13日,文化部公布首批网络表演黑名单,依法查处23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共26个网络表演平台。据统计,本次集中清理共关闭严重违规表演房间4313间,整改违规表演房间15795间,处理违规网络表演者16881人。文化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本次重点整治含有宣扬暴力、色情和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网络表演活动。[4]譬如,2016年1月10日凌晨,有多名网友举报某直播平台在直播间“造人”,直播标题为“直播造娃娃”。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随即回应:“武汉网警已收到涉及斗鱼TV的相关举报,正展开调查!”当晚10点5分,斗鱼TV针对不雅直播通过官方微博发出回应:“对于发生在今日凌晨的主播涉黄不雅视频事件,平台管理员已经在第一时间将其直播间封停,并立即向警方报案且提供了涉事主播个人身份信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斗鱼TV保留对其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5]205-206因为网络直播根本没有事前审查环节,平台内部监管人员和网警即便及时处理,也很难完全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第二,游戏直播。2013年至2015年期间,游戏直播风生水起。游戏直播平台的崛起,得益于国内游戏市场的快速发展与强势扩张,它主要表现为“赛事直播”“个人直播”和“游戏节目”等电竞比赛节目。当前,中国游戏直播平台主要集中在斗鱼、熊猫、虎牙、战旗、龙珠和火猫等几大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平台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收入”和“会员订阅缴费”等等,而主播的收入则来自于直播平台的薪资与粉丝的赠与。2016年初,以电竞直播为主的虎牙平台以将近1亿元人民币的价格与“第一电竞女主播”Miss签约,一度引起央视关注。[5]7尽管游戏主播可能来源于“职业选手”或者“业余选手”“业余主播”等类型,但是“业余选手”“业余主播”赢得名气后往往可以蜕变为“职业选手”“职业主播”。*网络传播技术的学者多将网络直播区分为UGC、PGC与OGC等三种类型。UGC(User-generated Content),即“用户生产内容”,泛指“任何用户均可以利用某直播平台发布视频、音频”的直播行为;PGC(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生产内容”,特指“部分专业人士(如著名演员等)利用直播平台发布音频、视频”的直播行为;OGC(Occupationally-generated Content),即“职业生产内容”,则是指那些“以在直播平台发布音频、视频并获取收入作为职业”的直播行为。实际上,从传播技术上讲,PGC和OGC都不过是以UGC的技术为基础,利用一般的UGC直播平台,通过专业化、职业化水准的提升,所衍生出来的职业直播行为,其技术与UGC并无本质不同。因为“产业”概念本身意味“市场化”和“职业化”;因此,作为文化产业新型业态的“网络直播产业”,其未来的发展当然需要以培育和使用“职业主播”“职业选手”为主要内容。

第三,移动直播等泛娱乐直播。智能手机普及之后,网络直播的内容也从秀场直播和游戏直播拓展到生活场景直播等方方面面,比如购物、旅游、美食等。近年来,映客、花椒等直播平台,正是凭借这些直播节目快速发展,催生了“网红经济”这种网络直播产业的新业态。据《2016年中国电商红人大数据报告》估计,2016年红人的产业产值接近580亿元,远超2015年的全国电影总票房。[5]9大众传媒的泛娱乐化,导致了“一切以娱乐为要务”的取向,直播节目的“庸俗”和“浅薄”,历来是学者与传媒界诟病之重点。[6]对于此种网络时代娱乐的低俗化发展趋势,尼尔·波兹曼在其著作《娱乐至死》一书早有深刻剖析。他认为:互联网时代正在构建这样一种娱乐化的大众媒介,其提供的肤浅甚至是恶俗的快乐是欲望发泄式的,是缺乏思索和精神参与的。一切文化内容都无声无息甚至心甘情愿地成为娱乐的附庸,其结果是我们成了一个娱乐至死的物种。[7]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德国等欧美国家中,“报业自由”“广播电视自由”与“电影自由”,在基本法上为传统“媒体自由”的三大内容。但是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广播电视自由”与“报业自由”和“电影自由”不同,其首要价值不在于作为个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而是其作为“自治、非自利、促进本国意见多元表达的客观法秩序”。[8]219由此而言,如何在“泛娱乐直播”时代,让网络传媒承载“促进本国意见多元表达”“弘扬国家主流价值理念”等公共任务?这是网络直播法制构建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网络直播行为的行政规制

网络直播产业的兴起,在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引人瞩目的重大案件。譬如,2016年5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斗鱼公司需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并在斗鱼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本案作为我国首例电子竞技类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有不少学者对此发表学术评论。[9-10]有学者认为,网络直播不仅具有传播色情、暴力和赌博内容的风险,而且有侵犯他人肖像权和隐私权以及知识产权的风险。[11]从目前网络直播所引发的诸种法律纠纷来看,因知识产权法体系相对健全,故而因网络直播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法院还可以凭借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条款作出判决。但是,网络直播产业涉及文化执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各个文化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因而难以避免地引起了行政管理中的诸多问题。当前,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对于“网络直播行为”的性质界定及行政规制,主要如后文所列:

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与“网络经营表演活动”。文化部最早于2003年就制定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改后继续施行),其中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由此可见,这份文件所规范的范围包含了“经营性活动(营利性活动)”与“非经营性活动(非营利性活动)”,但是其互联网文化活动并非都属于“网络直播活动”(其中可能会有“非即时生成的文化产品”)。文化部2016年12月2日又颁布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该办法在2017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相对而言,《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的“网络表演及其经营活动”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具有更强的商业属性。尤其是后者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纳入调整范围,此类网络竞技活动具有更为明显的产业内涵。

第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发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所谓“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2016年9月,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二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上述所列活动、事件的视音频直播服务,也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由此可见,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文件中,其所规范的“网络直播”即“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尽管它多属于“非营利性活动”,因而与文化部规范的“网络表演及其经营活动”之间,看似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但是 “网络表演及其经营活动”获得巨大社会声誉或者广泛社会影响力之后,很可能演变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因此,文化部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之间的管理职权重合问题,实际上已经初现端倪。

在网络信息服务领域,还有一部不可忽视的部委规章,此即2011年12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3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部行政规章明确宣布,其立法目的是“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信息服务”概念较为宽泛,工业与信息化部亦由此而拥有网络直播管理的部分权限。

第三,“互联网直播服务”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在所有的行政机关中,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地位最为特殊——它不仅是“中共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是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具有“党内内设机构”与“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双重属性。2014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2016年12月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正式开始实施,其中规定:“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显然,这个文件中的“互联网直播”,包含了“经营性直播服务”与“非经营性直播服务”等两类,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要负责对于直播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2017年5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第2条、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这部行政规章所规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等事项,必然涉及到“移动直播”等内容,而对未来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由上所述,当前我国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络直播行为的概念及范围有不同界定。在网络直播的管理职权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文化部之间,存在监管对象的微小差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之间,存在监管环节的细小区别。在此前的理论研讨会上,曾有传媒人士以其自身既有实务经验为依据,认为目前网络直播产业的管理问题上尚不存在各行政部门的职权冲突,也不存在任何职权重合问题。实际上,当前国务院各部门在网络治理上均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避免了重大职权冲突事件的发生。但是,“网络直播产业”本身属于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产业链延伸的“新型混合业态”。在未来的网络直播管理领域中,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之间的职能重合与交叉等问题将无法避免。为了促进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行政管理的协调机制,进而将网络直播作为文化产业新业态,进行统一的立法规制。

三、网络直播产业的立法构想

在当前网络立法中,最富有权威性的文件无疑是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鉴于本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等“公益性目的”,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可能还需要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更为充分的政策支持措施。

第一,网络直播产业立法的必要性。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并即日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改),其中第3条、第4条、第7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要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从产业形态上讲,《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职权主要交付给“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而监管职权却主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实际上,因为网络直播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并非“网络直播”本身,而是网络直播的产品及服务活动,这一部分内容却分属文化部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而且,“眼球经济”效应的存在,使得网络直播的具体内容上,免费的公益性互联网文化产品及新闻等信息服务,与富有市场效益的营利性互联网文化产品及信息服务之间,在“移动直播”等直播实务中已经很难明晰地界分。如何在网络直播产业化的过程中维护国家的文化安全等公共利益,同时又不阻碍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之产业链不断延伸并产生新型业态?这正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毋庸讳言,产业管理上的各自为政及管理效能的紊乱、低效,可能构成网络直播产业快速发展的制度障碍。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络直播产业的统一立法,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值得借鉴的是,鉴于互联网已经成为极为重要的新型信息载体或“内容载体”,域外相关文化立法中已有“内容产业专门立法”之先例。譬如,韩国2012年2月17日制定的《内容产业振兴法》(2012年8月18日实施)设置“国务总理下属的内容产业振兴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推动内容产业之发展,并在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中“内容”是指“符号、文字、图形、色彩、声音、音像、图片、影像等(包括以上内容的复合体)资料或信息”,“内容产业”是指“能够产生经济附加值的内容或者提供内容服务(包括前两项的复合体)的制作、流通、利用等相关产业”。我国本来就存在“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近年来已经就“全国社会救助” “职业教育工作” “旅游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等方面成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如果我国能够制定《网络直播管理法》或《网络直播管理条例》,明确设定“网络直播部际联席会议”或者“内容产业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各部委在网络直播管理方面的事项,或将为我国文化产业之迅速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第二,网络直播产业立法的可行性。在网络直播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可能会让行政主管部门倍感困扰,那就是:网络直播平台及直播主体数量巨大,直播内容即时生成而且无法像传统广电传媒那样可以事先实现审查等有效监控,行政部门究竟是否有可能实施有效管理,尤其是有效遏制色情等违法信息的传播?对于网络媒体对传统传媒的冲击等问题,西方学者颇有争议。譬如,美国学者卡斯·桑斯坦即认为,因特网意味着广播媒体的终结,受众分散在数以百万计的网站中,体现“大众兴趣”的传统媒体将会消失,政治讨论将会更加粗俗化。但是,也有学者,如马修·辛德曼,在数据统计分析得出结论:就网络整体而言,流量和链接都是“冥律分布”;换而言之,流量和大众的关注点会被引导到已经成名的站点中,而不是均衡的分散在众多不知名的网络直播站点。网络直播确实会对电视传媒等传统媒体构成强大挑战,但是低廉的发行成本反而会导致更大的规模效应。[12]57换而言之,网络直播并不会导致大众注意力的分散,反而会使大众注意力更加集中在那些大型的品牌网络直播传媒。因此,中国传统传媒积极拓展网络直播业务,创建能够实行严格自律,同时又能够适应大众品味的网络直播企业,就有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传媒业新型巨头。

如果我们将网络直播行业视为文化产业的新型业态,它当然就需要符合国家有关市场主体规制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其经营理念和经营行为均符合国家在文化法治领域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与基本规范,依法实行有效的行业自律与企业自律。具体而言,行业协会对于直播企业的约束、直播企业对于网络主播的约束,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向网络直播平台等私法主体“转移行政任务及其合法性控制”等问题。有学者提出,此种行政任务之转移,须受“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之拘束。[13]从当前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实践来看,2016年4月18日起,百度、新浪、搜狐、乐视、优酷等20余家网络表演(直播)平台正式实行主播实名认证,同时承诺不为18岁以下主播提供注册通道。这是网络平台自律的重要一步。近年来,介于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主播之间的互联网经纪公司,即实行公司化运行的“网络公会”也在兴起,其“有意识地去做精细化的运作,对于主播艺人也有专业培训”,“长期来看,可以从线上渗透到线下,将传统娱乐与互联网娱乐相结合”,等等。[14]“网络公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直播企业形式,其有利于强化对于网络主播的管理并提升其职业水准,推进网络直播的产业化进程——网络直播企业具有发行成本低廉等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但是,它也需要像电视台等传统媒体那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明星主播团队与主播节目,需要对网络主播依法进行自治管理。在行业自治方面,《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已经为全国网络直播企业做出了表率,该《公约》规定:在主播注册、签约时,应向主播明示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并得到主播认可。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平台应加强对主播的语言、形体、表演等方面的培训,引导其提供健康、积极、形式多样的直播内容。“网络公会”的“职业规训”,以及“网络直播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其基于网络直播行为的合法性控制之目的而约束网络主播或网络直播企业的行为,或者基于“私法自治”的合意,或者基于立法主体“转移行政任务”的授权,均有相应之法理依据。

四、结语

201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指出:加快发展“互联网+”创业网络体系,建设一批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促进创业与创新、创业与就业、线上与线下相结合,降低全社会创业门槛和成本。未来几年中,网络直播产业作为“互联网加文化产业”的新业态,它如果能够得到健康成长,就可能产生每年数千亿元的产值,为文化产业成为支柱产业增加新的动力。进而言之,网络直播不仅是民众自我表现、自我实现的新平台,更可成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式。网络直播产业的美好未来,需要文化法治提供引导和保障。如果我国能够突破网络直播管理上的两大困境,即统一的网络直播产业管理法和相对集中的行政管理权,那么中国互联网文化立法的积极推进,必将助力于为网络直播产业提供一个可以预期的美好未来!

[1]大卫·赫斯蒙德夫.文化产业[M]. 张菲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刘满达.“网络法”热的冷思考[J].当代法学,2003,(5):106-107.

[3]李亚,武洁,黄积武,黄硕.直播——平行商业化风口[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

[4]张然.网络表演黑名单公布26个直播平台被查处[N].京华时报,2016-07-13(09).

[5]龚铂洋.直播营销的场景革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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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春.网络直播红火催生公司化管理网络公会[N].南方日报,2015-08-10(A20).

OntheLegalNatureandLegislationofWebcast

ZHOU Gangzhi, LI Jiawei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Webcast industry, mainly supported by UGC technology, has derived other excessive entertainment modes like “show live”, “game live” and “mobile live”. As for the management authority of this industry, there is a different regulatory object between the National Internet Information Office and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a different regulatory system between the National Internet Information Office and the SAPPRFT. In this sense, webcast is an extended and combined industry of cultural industry. Fo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webcast industry, it’s necessary to make a a unified legislative regulation by learning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to improve management efficiency and promote integrated development between webcast industry and other cultural industries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Inter-ministerial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coordinate the management of different departments.

webcast; cultural industry; legislation regulation

2017-04-12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15ZD03)”

周刚志(1977—),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李家伟(1993—),男,广东汕头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2.8

A

1672—1012(2017)03—00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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