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问题追问

2017-04-14 00:00谭启平应建均
社会科学 2017年3期

谭启平++应建均

摘 要:“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确定的科学法律概念,其立法设计缺乏体系科学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也存在诸多问题。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系统科学性,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與不足。应当反思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采用更为科学的分类方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首先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可以再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分类;公法人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3-0082-10

作者简介: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应建均,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16年12月2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中国人大网”上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与前二次审议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在第三章“法人”原“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1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节“特别法人”,用六个条文(第95条——第100条)专节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增加特别法人类别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对此,主流观点给予了高度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2毫无疑问,《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提出了一个新概念。但问题在于,什么是“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否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特别法人”能否成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新型独立法人类型?等等。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基于此,本文拟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文本为依据,对“特别法人”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二、“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清晰和外延确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规定。同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表达。换言之,截至目前,“特别法人”仍然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概念。从构成上看,“特别法人”由“特别”和“法人”两个要素组成。“特别”,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系指“与众不同;不普通”,3它是参照“普通”反向推演的结果;“法人”,则是民法上的特有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特别”与“法人”二者结合后大致可以界定为“与众不同、不普通的民事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在学理上特别法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用法:

1.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其中,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4

2.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法人的设立原则也不相同。法人设立原则大体上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5其中,“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者国家的许可。由于特许设立主义对法人设立的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采用特许设立主义外,也少有采用。”6

3.特别法人是指经营方式特别(国家垄断经营)的法人。如吴敬琏先生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时指出,“对于这部分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1

4.特别法人是指国家。如有学者指出,国库理论说以“国家为私法上的人格”作为出发点,国家是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作为法律上主体出现的,即把国家当作私法上的特别法人。2

5.特别法人是指笼统区别于一般法人的法人。如高等学校不仅是依教育法成立、为公共利益服务、行使特定公权力的公法人,它还区别于一般的公法人,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3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4也就是说,作为辨识和区分社会现象的工具的概念,必须具有某种确定性。5然而不难发现,“特别法人”是一个内涵与外延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它会因“普通法人”之参照系的不同而有差异,无法确定性地形成“人们头脑中关于某个对象的符号”6,并进而准确地与其他組织体民事主体相区分。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还出现了相似的表达,如“特殊法人”、“特定法人”7等。因此,作为一个内涵与外延不确定、科学性存疑的概念,“特别法人”应当保留在学理层面,而不宜贸然地进入民法典成为法的规范表达。

三、“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欠缺体系科学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进一步明确:“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可以认为,科学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和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首要价值判断标准。一般认为,从规范分析法学的角度衡量,科学立法应以合理性、合法性与合逻辑性为其核心标准。8然而,观察《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其合理性、合法性、逻辑性可能都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从规范内容上讲,由于本节仅主要规定了各类特别法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特别法律适用引致条款,未对法人的治理结构、权责利等方面做出规定,加之能否参照适用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因此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节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然而这些一般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合理性则是存有疑问的。

其次,它只封闭性地列举了四种特别法人类型,不仅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还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使得其他大量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无法纳入其中,缺乏立法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正因如此,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时,杨震委员便指出,对于医疗和教育这样兼有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领域来说,由于其并未纳入特别法人,因此仍未完全解决其如何予以界定的争议。辜胜阻委员也认为,对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组织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加以划分,会导致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后产权得不到保护,也就调动不起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9

再次,现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设计在逻辑性上也是存在问题的。其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遵循“非此即彼”的语法表达,在逻辑上已经构成一个周延的类别划分体系,因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者无法在一个逻辑层面共存。1其二,就草案现有的四种特别法人类型,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属于私法人范畴,在立法技术上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一并规定在一节,在逻辑性上有失恰当。

最后,四种特别法人的列举规定,由于本身缺乏内在逻辑性,因而导致本节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根本无法抽象出统一的特别法人规律性条款,进而使得本节规定的法律规范意义和引领意义都受到限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2年《宪法》中。2依《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修改“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这一组织而出现,并成为宪法及民事法律中的重要主体概念。但是,在立法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及类型始终是不明确的。在现实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村委会这种名义上为村民自治组织、实际上发挥农村基层政权组织作用的机构。3正因如此,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众多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制定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法律地位。4作为回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9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统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合理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是存在误读和偏差的。其一,学术界存在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等而视之的主张。如孙宪忠教授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表达,5戴威博士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法律文本中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6其二,地方立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农民集体财产直接归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做法,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宪法》第10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二款和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以及《物权法》第59条第一款7和第60条8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其经营和管理有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属于集体所有,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以及村内农民集体,由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虽然理论上对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其所有权的主体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具体而言,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问题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吗?如前所述,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为经营管理主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后,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是否改变?或者说是否由集体所有转为法人所有?如果让集体财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时转归法人所有,这明显不符合宪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但如果法人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直接取得集体财产,那么它的财产又从何而来?唯一可能的路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而这又可能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举步维艰,因为这需要取决于各个成员的个人意志和决定。如此一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效果未必优于之前的法律架构。因为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管理权限是法定的,而法人化改造却未必能将这种管理权限转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法人化改造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取得集体所有的财产,或至多是取得对其的经营管理权,那这种法人化改造又有什么意义呢?只不过,从展望未来的视角观之,前瞻性地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法人主体资格的权利并非未尝不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仍在路上,有待进一步深化,将来是否会发展出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都需要历史的进一步实践和回答。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前统一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却可能是有明显问题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经济组织的划分标准也从原来的所有制、行业等属性转变为企业投资方式与责任形式,从而形成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形式并且已分别立法,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与变更均已根据不同情况分別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中具有多样性,并非唯“法人”独尊。那么,统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就与当前的现实不相吻合。

事实上,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以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与民法典表达,民法学界贡献了诸多智慧。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6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一节“一般规定”列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概念“集体经济组织”,2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统一确定为其他组织(即《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所称的非法人组织,下同)。3但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联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于2015年6月16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则删去了第四章“其他组织”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4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不再明确。再如,龙卫球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第三章“民事主体:法人及其他”第二节“营利法人(企业法人)”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5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统一确定为营利法人。可以发现,三部专家建议稿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这无疑是应当极度重视的现象。结合以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它深刻地提醒我们,试图在民法典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一般规范的制度构建,不论是统一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存在明显的问题,值得再认真思考和讨论。

(二)关于合作经济组织

历史地考察,是否给予合作经济组织“特殊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早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制定过程中就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如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原主任刘志仁同志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法人,也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但是同时又具备主要的法人资格,要在法律框架下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特殊法人”的定位比较科学。而时任华中农业大学法学院李长健教授则认为,在立法目的明晰化的前提下,法理理念必须明确,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坚持“先发展、后规范”思路。不要灌输“法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非营利性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远没有发展到可以做“法人”的程度。1后来,鉴于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为了使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将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此后,又有代表曾提出关于制定合作组织基本法的议案,建议立法对各类型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统一规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调研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认为,研究制定合作经济组织基本法,规范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鉴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涉及领域广泛、种类多样,建议在充分考虑国情基础上,统筹兼顾,循序渐进开展各项工作。3这两个意见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因为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学界和政府实务部门所称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确定的含义,从广义上理解,合作经济组织甚至包括本节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4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确信的是,合作经济组织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单一的法律概念,具有组织形式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具体而言,以合作社为例,合作社是一种典型的自治组织,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应尊重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如某综合合作社认为采用合伙组织形式更能增加自身信用,更有利于市场业务开拓,我们为什么不尊重合作社成员的选择呢?正因如此,《泰国合作社法》规定了有限合作社和无限合作社两种模式,分别规范不同的合作社业务;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也规定了有限责任、保证责任、无限责任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供社员自由选择。5因此,笔者认为,合作社的类型多样、规模大小不一,在民事主体三元结构的体系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立法上应当尊重和鼓励这种多样性和灵活性,不宜将之统一确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可由合作社发起人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既可以选择股份合作社、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其他组织形式。6如此看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一般规定不仅僵化了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外延,不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而且也因为条文过于简单而失去实质性的规范意义。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存在诸多问题

坦率地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及其法人化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它伴随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诞生并延续至今。遗憾的是,不论是作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本法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其他民事法律,都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仅国家统计局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实施的《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作出了相应明确规定,将其确定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外的其他法人。1但囿于《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在效力级别上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法人形态法定原则,这事实上并不能成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获得法人资格的规范依据。因此,为了解决此一困扰学界已久的问题,《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民法典模式赋予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特别法人地位,与《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所定性的“其他法人”饶有“异曲同工之妙”。应当讲,就效果而言,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与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全面转型的工作思路是相契合的,有利于扩大基层群众对公共管理的民主参与权,总体上也有利于基层民主的不断发展。然而,此种立法设计科学妥当吗?笔者认为,这还值得探讨。

一方面,考察司法实践现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重要的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诉讼实践广泛存在。但是,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却是极度不统一和混乱的。截止2016年12月30日,依据“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有关案例的不完全统计,以“居民委员会”、“最高法院”分别作为当事人和法院层级的关键词,共计获得有效裁判案例62件,其中将居民委员会主任2列为“负责人”的32件,列为“法定代表人”的26件,列为“代表人”的1件,列为“诉讼代表人”的1件,未列明的2件。同样,以“村民委员会”、“最高法院”、“再审”分别作为当事人、法院层级和审判程序的关键词,共计获得有效裁判案例54件,其中将村民委员会主任3列为“负责人”的19件,列为“法定代表人”的33件,未列明的2件。鉴于“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未列明的情形并不具有民法上的说明意义,因此以下仅就“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展开分析。一般认为,“负责人”对应的是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对应的是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组织。由此可见,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并不是固化的,既可以是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且在数量上难分伯仲。

另一方面,以民法典模式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地位还面临着立法模式上的诘问。在民法理论上,只有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自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其他主体因法律拟制属性在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时都要有程序等机制的控制。那么,在目前中国这两类基层组织广泛既存的背景下,是否由民法典直接对其给予概括性授权并自动取得法人地位或资格,还是需要通过组织法另行制定设立程序等规则赋予其法人地位,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此外,《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特别法人的制度安排也不利于进一步理顺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关系。《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00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是,在宪法体系上,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分,1其主要职能是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以及相应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2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规定在《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属于集体经济所有制范畴。因此,从宪法的结构安排上看,二者的功能与属性明显不同。但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交叉与重叠却是普遍现象。3在二者未来的关系上,也存在合并与分离两种思路。4那么,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法人化之后,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这样规定,可能会激化矛盾,引发出新问题。

進一步的问题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人化对象吗?这是鲜有人问津的。当前,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一般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正是基于这种判断所做的相应立法设计。然而,事实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存在明显问题的。以村民委员会为例,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5第11条、6第23条、7第24条8等条文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又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执行机构。很显然,后者的界定才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的本质,是科学、准确的。因为,尽管“组织”和“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互相替换,但是作为村民全体构成的一个自治体和该自治体内部的一个执行机构,这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异就如同“公司”和“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人本身”与“人之手足”之间的差异一样明显。9相应地,法律命名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不当,就好比如同把《公司法》改称“公司董事会法”一样。10同理,居民委员会也存在相同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不能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法人化对象,《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规定的确有太多的讨论和追问空间。

结语:“特别法人”的存与废?

综上所述,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增加特别法人的制度构建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反而徒增诸多困扰与新问题。事实上,如前所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专节增加特别法人的直接原因是,实践中有的法人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正好印证和说明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是存在缺陷与不足的。换言之,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合理性,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与不足。因此,应然的做法就是,果断放弃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采用更为科学的分类方法构建民法典的法人体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回归“事物本质”构建法人分类模式及其序列。法人的分类应当从法人的本质出发。法人是一种团体。但自然存在团体与法律上的法人并不等同,各类团体上升为法人是自然人人格转用至团体上的结果。“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的构造物,法人是‘自然人的模仿物,是立法者塑造的另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拟制人。”1自然人的人格意义在于独立,体现为法律上的自治。人格概念转用于团体也就是要将其塑造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彰显团体的独立资格与自治。因此,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私主体自治理念及作为其对应物的团体自治原则,亦即该法人主体贯彻私主体自治原则的程度与方式。2

依据这一标准,法人的分类首先就是公法人与私法人。这两类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贯彻团体自治原则。公法人奉行职权法定与法律保留原则,其行为空间和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而私法人贯彻的是私主体自治原则,其行为目的与准则均可自主决定。在私法人内部,贯彻这一标准而得出的基本分类就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社团法人最为充分地贯彻了团体自治原则,以社员大会作为法人自治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为法人建章立制,实现成员共同追求的目的;而财团法人受到捐助人事前确立目的的限制,加之没有成员,团体自治原则贯彻的程度相对较弱,受到捐助目的和法律规定的他律限制。简言之,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意思决策机关,从而能够产生意志,成为“自律法人”;而财团法人因无意思机关,其意思必须由外在形成,因此就成为“他律法人”。在此基本分类下,可以再根据其他标准,例如目的、功能等,将社团法人分为其他的亚类,例如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等。

值得指出的是,有學者认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在民法上并没有太重要的价值和意义”3,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体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明确公法人在什么条件下应该遵守或可以参照适用私法人规则,是极其必要的。在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至少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无论是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还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机关法人、行政性事业单位法人以及国家等均不是私法人,均无法归入以上类型。规定公法人制度,可以使民法上的法人分类更加周延,让生活实践中的各类法人均有所归属;第二,从制度上讲,我国行政法或组织法等公法尚未建立起公法人制度,民法典构建与私法人相对的一般公法人制度,能够弥补公法人制度法律规范供给阙如之不足,以弥补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缺陷;第三,我国最现实的国情是公法人的数量巨大,类型繁多,且这种状态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可能改变。公法人虽然依据公法设立,但其在日常运行及履行职能中必然需要经常参与民事活动,与各类主体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中,明确公法人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应遵守和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立的应然要求;第四,国有企业作为民法上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实现形式,理论与实务中却常常将其纳入公共行政的范畴。4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划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将有助于明确国有企业及国家的法律地位,避免国有企业“公法人化”的倾向。1当然,在民法典中规定公法人制度,并不是要在民法典中连篇累牍地详细规定,而是只需少数条文明确公法人主要依特别法运行以及在特别法未作规定时对私法人制度的准用规则即可。

(责任编辑:徐远澄)

Questioning to “Special Legal Person”:

Focusing 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Draft)(3rd Version)

Tan Qiping Ying Jianjun

Abstract:“Special legal person”is the most remarkable content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Draft)(3rd Version).“Special legal person”is not a scientific legal concept with certain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whose legislative design lacks systematicscientificity. Th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should not be unified as legal persons,and the incorporationof residents committees and villagers committees also has many problems. The addition of four kind of “special legal person” not merely lacks systematic scientificity itself, but also cannot fundamentally make up the defects of the classification scheme of legal persons into profit legal person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We should rethink the classification of profit legal person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 and adopt a more scientific classification scheme to construct the classification system of legal persons of civil code in China: Legal person firstly may be classified into public and private legal person; with private legal person being subclassified into corporation aggregates and incorporated foundations, and the corporation aggregates subclassified into profit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

Keywords: Special Legal Perso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Public Legal P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