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错误登记的责任形式

2017-04-15 02:48苏崎
祖国 2016年23期

苏崎

摘要:本文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法条开始剖析,发现问题意识,认为错误登记的责任形式需要讨论,进而对登记错误的性质与分类进行解析,接着从比较法的角度,收集中外学者对房屋登记错误责任的认定,最后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提出完善建议,指出虽然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是职务侵权行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加适宜。

关键词:登记错误 不真正连带责任 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问题意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责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给他人带来一定损害的,需要对赔偿责任加以承担。在登记时出现错误,给他人带来一定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登记机构承担。其赔偿后,可向发生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在我看来,这并非是一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大部分行为人将法定义务予以违反,对受害人进行加害,或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损害,每位行为人产生的一个相同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所有赔偿责任,且由于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让全体责任人的责任最终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登记机关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原因承担责任,而且由终局者承担责任,强调责任承担有终局者。虽然法条规定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这是因为错误登记的受害者出于弱势地位,所以法律规定由行政机构先承担责任,但是从实质来看,《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内容,所以,《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登记错误的性质及分类

(一)认定房屋登记错误的性质

学者将房屋登记认为系民事行为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由此行为的本质来看,既然它是一种公示物权的手段,自然也就是一种民事行为;2.有申请人先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是房屋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房屋登记机构无法主动登记,即这是个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一些学者将房屋登记认为系公法行为,原因是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不动产物权领域的公权力。房屋登记申请一定要经过这一行政机构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在本人看来,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指的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来甄别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给予确定、认可、证明以及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错误登记行为应该被看成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登记错误指的是房屋登记簿载入的权利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相符的事实状态。所以,主要有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行为与房屋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行为,或混合或独立地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行为结果及事实状态。

(二)房屋登记错误的分类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导致的登记错误。

2.申请人导致的登记错误。

3.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的登记错误。

三、房屋登记错误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学者对房屋登记错误责任的认定

杨立新认为这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认为登记机关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原因承担责任,而且由终局者承担责任。刘保玉认为这是一种补充责任,因为此种责任形式的承担有先后顺序。

(二)外国学者对房屋登记错误责任的认定

比较特别的有德国不动产登记赔偿机制,共分为两个部分,即国家赔偿与公证员职业责任保险。德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要将登记收取的全部费用上交国库,和此产登记相对应的,由登记机构错误产生的损失而要进行的赔偿,由国库承担赔偿经费。在德国,公证制度发挥着审查房屋登记实质的作用,公证人员需对由于公证失误而造成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加以承担。公证人员在面对可能产生的巨额赔偿时必须对义务性的职业责任保险加以购买。《瑞士民法典》相关条目规定:“每个州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制作而造成的一切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国立法基本对房屋登记错误责任都认定为是政府登记机构的责任。

四、《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是职务侵权行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要使下列条件得到满足:1.有特定的职务侵权的行为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要具备职务性,即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3.主观过错,即侵权行为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的注意义务。4.登记错误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犯,并产生损害后果。5.权利人损失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文认为房屋登记行为虽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是职务侵权行为。

本文认为,抛开《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应然的层面来看,房屋登记错误责任应该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在价值层面上,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来看,其要使国家对登记错误的价值判断体现出来,是对做出该行为的主体的主观过错加以责难而让其负过错责任,还是将其举证责任加重而让其负无过错责任。2.在举证责任上,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对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对职务进行违法行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不管登记机关有无过错,都要负民事赔偿责任。3.在责任追究的难易层面上,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利于登记错误的受害者的追偿。因此,《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加适宜。

参考文献:

[1]蔡晖,王辉.抵押物登记行为的性质及登记部门的责任[J].人民司法,2001,(01).

[2]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J].中国法学,2012,(02).

(作者单位: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