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的“立法”解释及有关问题
——以WTO争端解决为视角

2017-04-15 10:55张乃根
法治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宪章立法

张乃根

论条约的“立法”解释及有关问题
——以WTO争端解决为视角

张乃根*

条约的“立法”解释泛指缔约方的有权解释。本文特指管辖多边条约的国际组织对条约的“立法”解释。WTO的决策机构对该组织管辖的多边贸易协定行使的专有解释权属于条约的“立法”解释。近20年的WTO争端解决案件经常折射出有求于此类“立法”解释的需要,但是,WTO决策机构未曾行使这一专有权限,因而未做出任何此类“立法”解释。本文以WTO争端解决为视角,论述“立法”解释的概念及其在GATT时期的由来,目前WTO的“立法”解释困境及原因,我国面对现实应采取的适当对策。

条约 “立法”解释 WTO 争端解决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①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ienna,23 May 1969) 1155 UNTS 331,1980年1月27日生效。本文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署文本/中文本,载《联合国条约集》(UN Treaty Collection)网站:http://treaties.un.org.(08/05/2016,以下访问时间同,略)。该公约中文本,还可参见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2~71页;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附录一著者译本。第3编第3节“条约之解释”规定了解释规则,却只字未提解释主体。李浩培教授认为:对条约做出“有权解释”的主体包括缔约国或“根据当事国共同同意”而解释有关条约的国际裁决机构。②同注①,《条约法概论》,第347页。《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拥有采纳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之专有权限。”③《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载《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9页。下文援引该协定,出处略。此类有权解释属于WTO此类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权范畴,也是本文论述的“立法”解释。至于国际法院、WTO争端解决机构等国际裁决机构的条约解释,则属于“司法”解释(WTO争端解决机构虽不同于国际法院,具有“准司法”的特征,④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但本文为了便于表述便利,均为“司法”解释),不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对象,但是,为了说明条约的“立法”解释困境,将对“司法”解释作一定的相应论述。本文首先阐述条约的“立法”解释含义,然后扼要论述WTO争端解决中的“立法”解释困境,并探讨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由来,以及一般国际法上的条约“立法”解释困境的成因,以便我国在WTO争端解决中面对现实,更加重视研究司法解释,同时引起国际法学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⑤据初步查阅有关条约法和WTO争端解决的中英文论著,几乎没有对条约的“立法”解释专题研究。

一、条约的“立法”解释

国际法尚无国内法上的“立法”,但是,一般将多边条约称为“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ies),⑥[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eds.),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London:Longman Group UK Limited,9th ed.,1992,Volume 1,p.1203.也有将国际组织称为“造法者”(lawmakers)。⑦[美]何塞·E·阿尔瓦雷斯:《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在这个意义上,根据多边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对其管辖的条约所作解释可称为“立法”解释。国际法通论虽无条约的“立法”解释之说,但“缔约者有权解释”的观点含有“立法”解释的意思。周鲠生教授认为:“在原则上,只有缔约国有资格也有权解释条约。”⑧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680页。《布朗宁国际公法原理》谈到“解释权限”(competence to interpret)时也认为:“显然,缔约各方有权解释条约,但是,这受到其他法律规则的适用限制。”⑨James Crawford,Browning’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8th ed.,2012,p.378.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如缔约各方对条约的解释有分歧,通常由各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释。如缔约各方就条约的解释达成协议,可签订议定书或用交换照会的形式。例如,中国与俄罗斯曾因双边《民航协定》第13条第1款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俄文为“应豁免税收”)的用语产生争议。鉴于双方商签该协定、磋商以及达成草案均使用英文,该条款为“一切税收”(all taxes),根据VCLT第31条、32条的解释规则,并经双方磋商达成共识:“‘应豁免税收’与‘应豁免一切税收’,从表达的意图上看,两者并无差异。从缔结双边航空协定的惯例看,‘所得的收入’即指销售净收入,并无利润的含义。”⑩段洁龙主编:《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这一经缔约双方磋商达成的解释与该协定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属于“立法”解释。

与双边条约不同,多边条约的解释通常由该条约规定有权解释的机构。例如,WTO协定第9条规定“决策”(Decision-Making)是WTO所有成员组成的部长级会议或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行使的专属权限。这是多边条约缔约方拥有的“立法”权。其中,该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WTO协定及其附件1的多边贸易所作条约解释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⑪参见赵维田等:《WTO的司法体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8~79页关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辨析。但是,这种解释“不得以损害第10条中有关修正规定的方式使用”,也就是说,即便是条约的“立法”解释也仅限于澄清,而非修改相关条约款项。在“欧共体-香蕉案3(厄瓜多尔第二次提出第21条第5款项下复议)”中,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明确:根据WTO协定第9条第2款通过的“多边解释”(multilateral interpretation)是“澄清现行义务的含义,而非修改其内容”。⑫EC-Bananas III (Article 21.5 – Ecuador II) / EC – Bananas III (Article 21.5 – US),WT/DS27/AB/R,para.383.在“美国-丁香烟案”中,该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此类多边解释须符合两项条件,“(1)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通过的此类解释应由所有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并且(2)此类解释应由总理事会根据有关协定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⑬US-Clove Cigarettes,WT/DS406/AB/R,para.251.针对该案专家组认为仅缺少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建议尚不足以否定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属于“立法”解释,该上诉机构强调:“应由理事会根据有关协定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的要求作为‘正式要求’,既不容专家组将该条约规定解读为无关紧要,也不可淡化该要求的有效性。”⑭前引US-Clove Cigarettes,para.253.按照对WTO协定第9条第2款的严格解释,WTO迄今没有任何“立法”解释的实践。

有些多边条约干脆只字不提解释问题。《联合国宪章》就是一例。关于《联合国宪章》本身的解释方面,该宪章未做任何规定。无论是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均无“立法”解释权,而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被赋予对该宪章的司法解释权,仅在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的请求下,发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⑮参见史久镛:《国际法院的咨询职能》,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由于《联合国宪章》缺少解释规定,因此在联合国成立之初碰到了不少关于该宪章的解释问题,不得不请求国际法院予以解释。譬如,国际法院受理的第一个咨询意见案件“联合国会员加入条件(宪章第4条)”就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⑯Admission of a State to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Art.4),Advisory Opinion,ICJ Report 1948,p.57.这表明,虽然《联合国宪章》未明文规定国际法院对宪章的司法解释权,但是,国际法院从一开始就依据宪章赋予其对法律问题可提供咨询意见以及受理具有法律性质(包括条约解释)的国际争端的权力(至少在这一点上具有条约依据),实际上行使了对宪章的司法解释权。至于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的许多决议和大会通过的宣言等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⑰黄瑶:《〈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权问题》,载饶戈平主编:《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52页。则是一种学理意义上的宽泛“解释”,并无条约依据。

联合国体系内15个专门机构均为具有独立国际法人地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亦均有各自的宪法性条约,有些包含了解释条款,其中:

第一类规定“立法”解释,如《国际货币基金(IMF)协定条款》第29条规定:“(a)任何成员国与本基金或成员国之间就本协定条款产生的任何解释问题应提请执行董事会决定。(b)任何成员国对执行董事会决定,可在3个月内向理事会上诉,该理事会决定是最终的。提请该理事会决定的此类问题均由该理事会解释委员会处理,其处理决定即为理事会决定,除非该理事会以85%多数票另有决定。”⑱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July 22,1944,726 U.N.T.S.266.如《国际农业发展基金(IFAD)协定》第6条第2节(v)款规定:理事会有权“决定执行董事会提起有关本协定解释与适用的上诉”。⑲Agreement Establishing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Rome,13 June 1976.

第二类规定“司法”解释,如《国际劳工组织(ILO)宪章》第37条规定:“1.任何与本宪章或任何嗣后由成员国依本宪章达成之公约的解释有关争议均应提请国际法院解决。2.除第1款规定,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大会同意设立仲裁庭快速解决有关公约解释争议或问题。”⑳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October 9,1946,15,U.N.T.S.35

第三类同时规定“立法”或“司法”解释,如《粮农组织(FAO)宪章》第17条规定:“任何有关本宪章解释的问题或争议,如大会未能解决,则提请国际法院依其规约解决或其他由大会指定的机构解决。”㉑Constitution of 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October 16,1945,BGBI.1971 II,1036.《国际海事组织(IMO)公约》第65条规定:“任何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或争议应提起大会解决或应由各有关当事国可能同意的方式解决。本条款不排除本组织任何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解决可能引起的此类问题。”第66条规定:“第65条无法解决的任何法律问题应提请国际法院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提供咨询意见。”㉒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May 22,1982 (Formerly IMCO,March 6,1948),289 U.N.T.S.3.

综上,凡是根据多边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对其管辖的条约所作的解释不是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而是由其决策机构作出的解释,可称为“立法”解释。

二、WTO争端解决中的“立法”解释困境

王贵国教授认为:WTO“实践中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已将解释权让渡给了争端解决机构。”㉓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也就是说,由于WTO协定规定的专属“立法”解释权几乎无法得以行使,因此事实上全由争端解决机构在个案中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US)第3条第2款,“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载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第355页。对WTO相关协定条款作出“司法”解释。这也许就是WTO争端解决中的“立法”解释困境。

实际上,在WTO争端解决中已发生需要“立法”解释的情况。例如,自1998年“欧共体-床单案”第一次涉及倾销幅度计算的“归零法”(zeroing),并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审理裁定这种计算方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第2.4.2项),且欧共体取消了这一做法之后,包括欧共体在内10个WTO成员先后17次起诉美国反倾销法有关“归零法”条款及其做法。这在WTO争端解决的20多年历史上绝无仅有。㉕自1999年韩国诉美国无缝钢板案中的归零法(DS179)至2013年中国诉美国反倾销程序中的某些方法及适用案中的归零法(DS471),共有韩国(3次)、巴西(2次)、加拿大、欧共体(2次)、日本、厄瓜多尔、泰国(2次)、墨西哥、越南(2次)和中国(2次),共17起同类案件。参见WTO:Index of disputes issues/zeroing.at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subjects_index_ e.htm#selected_subject

第2.4.2项规定:调查阶段的倾销幅度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weighted average of price)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即,“W-to-W”方法;或在“逐笔交易”(transaction-to-transaction)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即,“T-to-T”方法;或在特定情况下,通过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individual export transaction)予以确定,即,“W-to-T”方法。㉖《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载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第150页。参见张玉卿:《WTO热点问题荟萃》,中国商务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页。欧共体采用“W-to-W”方法时将负倾销幅度的倾销金额归零计算,而不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all)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以致加权平均价格偏高及倾销幅度增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定这一做法违反第2.4.2项。㉗EC-Bed Linen,WT/DS141/AB/R,para.86 (1).欧共体根据这一裁定,修订了其反倾销条例。

然而,当包括欧共体(欧盟)在内的WTO成员接连诉告美国“归零法”违反第2.4.2项时,美国却一再抗辩:在反倾销调查中,第2.4.2项授权采用“T-to-T”方法,或在特定情况下采用“W-to-T”方法。在这两种情况下,“价格”均为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在这些情况下,正进入进口国的“产品”是特定出口交易中的产品。第2.4.2项不要求这些多次比较的结果是累加的,以便作为“产品整体”或百分比来考虑。㉘US-Zeroing (EC),WT/DS294/AB/R,para.33.美国还强调其“归零法”做法本身不存在违反第2.4.2项。晚近裁决的“美国-归零法(韩国)案”和“美国-虾及锯条案”㉙US- Zeroing (Korea),WT/DS402/R;US-Shrimp and Sawblades,WT/DS422/R.均一再明确裁定: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的“归零法”违反第2.4.2项。

WTO争端解决的裁决仅具有个案的法律拘束力,正如上诉机构在WTO成立后解决的第二起争端案件——“日本-酒税案”中所详细阐述的:“我们不认为[GATT]缔约方在决定通过专家组报告时有意使其决定构成对1947年GATT有关条款的确定解释。我们也不认为根据1994年GATT有此考虑。这一结论的特别理由在于《WTO协定》,即该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拥有采纳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之专有权限’。”㉚Japan- Alcoholic Beverages II,WT/DS8,10,11/AB/R,p.13.即便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无“令人信服之理由”(cogent reason),则不可“偏离”(departing)上诉机构对于同类事项的“司法”解释,㉛参见China- Rear Earth,WT/DS431,432,433/R,para.7.114.也不构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性规定。因此,欲解决类似“归零法”的重复争端解决问题,应该,也完全可以采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解释。

在WTO框架内的“立法”解释可采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注释和补充规定”(notes and supplemental provisions)形式。此类“立法”解释作为1947年GATT附件I㉜《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载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第478页。属于1994年GATT的一部分㉝《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a)。载前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第17页。,继续有效。“日本-酒税案”就以GATT第3条第2款注释(Ad Article III:2)为依据认定日本国产“清酒”(shochu)与进口威士忌等构成“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directly competitive or substitutable),因而是法律意义上“相同产品”(like products)。㉞前引同Japan- Alcoholic Beverages II,p.27.

值得留意的是,GATT本身没有明文规定解释问题,在实施GATT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组织(包括“缔约方全体”、秘书处和总干事等)也无任何条约依据,更无制定“注释和补充规定”之明文依据。但是,1947年GATT附件I“列入了许多[GATT]最初达成的,具有权威性的解释。”㉟[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这些“立法”解释是GATT初期由“缔约方全体”达成的,后被编入GATT的基本文件(1966-67年)作为与GATT本身不可分割的部分,自1966年6月27日起生效。㊱Annex I,Notes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Volume IV of the Basic Instruments (Geneva:GATT/1966/67),entered into force 27 June 1966.转引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2nd ed.,Cambridge:the MIT Press,1997,Chapter 4,Endnote 55.根据2012年再次出版的1995年更新的第6版《GATT分析索引-GATT法律与实践指南》(GATT Analytical Index: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gatt_ai_e/gatt_ai_e.htm)脚注19的说明,GATT《基本协议与选编文件》(BISD)第四卷(1969年)第一次将GATT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与GATT文本(包括新增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放在一起,便于解读。此后,再也没有这类“立法”解释。自GATT东京回合后达成并生效的《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守则)等一系列专门协定可被视为“缔约方全体”的“立法”解释,例如,反倾销守则第2条第2款就是对GATT第6条第1款(a)项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解释。但是,该守则总体上是对GATT有关条款的修正,例如,该守则第3条第4款关于损害的确定“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通过倾销的效果引起本守则意义上的损害。”㊲Agreements and Decisions of the GATT Tokyo Round,Part I Antidumping Code April 12,1979,GATT Publication 1979.1947年GATT第6条第1款要求的“重大损害”(material injury)相比,删除了“重大”的限定,从而降低了反倾销的门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包括了诸如《关于解释1994年GATT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此类“立法”解释。然而,WTO成立后,欲根据《WTO协定》第9条第2款通过此类“立法”解释,却无一先例。

三、条约的“立法”解释困境的成因及对策

GATT初期缔约方较少(1948年1月1日临时生效时23个创始缔约方至1960年45个缔约方),且美国“一家之言”,因而能够达成诸多“注释和补充规定”此类“立法”解释。WTO成立以来,尽管发生类似“归零法”的重复争端解决,完全应该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解释澄清第2.4.2项的含义,但是,迄今成员越来越多的WTO部长级会议及总理事会却没有通过任何“立法”解释。

条约“立法”解释困境不只是发生在WTO、联合国等,甚至也不仅仅是国际法上的问题。在国内法上,“立法”解释或无明文规定,或被弱化以致束之高阁,“司法”解释大行其道,也不限于个别国家。例如,在美国,《宪法》第1条第1节规定联邦“立法权全部属于合众国的国会”,但没有明文规定国会的立法,乃至《宪法》本身由谁解释。㊳《合众国宪法》,载《美国历史文献选萃》(康马杰编辑),香港今日世界出版社1979年版。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著名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指出:“应强调司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是说何谓法律”。㊴“It is emphatically the province and duty of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to say what the law is.”Marbury v.Madison,5 U.S.137 (1803).at 178.从此开创了“司法”解释《宪法》及国会立法的先例。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其职责是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但是,纯粹由其解释而无《宪法》或国会立法明文规定所产生的判例法比比皆是。又例如,在中国,《宪法》第67条虽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职权,但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一类“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5条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3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屈指可数,而“司法”解释不计其数。

可见,条约的“立法”解释困境必然有其成因。首先,这与管辖多边条约的国际组织本身制度设计有关。例如,《联合国宪章》没有解释条款的原因在于联合国的制度构成:(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由此设立安理会及其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保障体制。这种体制难以担负有关宪章的“立法”解释职责。(2)拥有广泛职责的联合国大会和专司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均无权通过具有国际法强制力的决定,因而也不可能履行“立法”解释。(3)根据宪章第92条,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责”。㊶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1 U.N.T.S.XVI.《联合国宪章》英、法、中、俄、西班牙文签署文本原件,载UN Treaty Collection。如上文所述,国际法院实际上行使了对宪章的“司法”解释权,而非拥有“立法”解释权。

IMF采取由该组织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决定设立的解释委员会专司有关“立法”解释,即代表理事会负责审议执行董事会对IMF协定条款的解释。但是,该解释委员会迄今尚未成立,㊷IMF Organization Chart,Last Updated:http://www.imf.org/external/np/obp/orgcht.htm.原因是该委员会不实行加权投票制,美国等希望限制该委员会人数,以便控制,而其他成员国要求该委员会应具有充分的代表性,难以达成共识。㊸参见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61页。因此,IMF的“立法”解释实际上也落空了。

其次,条约的“立法”解释的效率低,难以适应条约实践的需要。条约解释属于条约适用的范畴。没有条约适用,就没有条约解释的需求。解释的需求与适用的频率大致成正比。适用越多,越需要解释。以WTO争端解决为例,近20多年受理案件逾500起,其中,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各占案件总数五分之二多。㊹截止2016年8月5日共509起,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status_e.htm.有关研究参见龚柏华:《WTO二十周年争端解决与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主要条款引起的解释问题特别多。㊺参见WTO Analytical Index,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依赖“立法”解释解决争端是不现实的,只能通过日常的“司法”解释及时解决争端。除非类似“归零法”这样的问题,应由“立法”解释有效解决重复诉讼的问题。

再次,条约的“司法”解释普遍适用VCLT的解释规则,形成了较成熟的实践。自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先后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1996年“美国-汽油案”中首次明确地肯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条约解释通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㊻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Chad),Judgment,I.C.J.Reports,1994,pp.21-22,para.41;United State –Gasoline,WT/DS2,4/AB/R,p.17.近20多年,该公约编纂的各项条约解释惯例在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中得到日益广泛的运用,㊼对各类国际裁判机构运用条约解释规则的系统评述,参见Malgosia Fitzmaurice,etc.ed.,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30 Years on,Leiden:Mart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0.其习惯国际法地位“已不再受到任何挑战了”。㊽Richard Gardiner,“The Vienna Convention Rules on Treaty Interpretation”,at Duncan B.Hollis (ed.),The Oxford Guide to Treati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76.因此,“司法”解释更是得到国际社会的青睐。但是,条约的“司法”解释似乎已发展到这样的地步,即,VCLT的各项条约解释惯例已为人们熟悉,然而,如何灵活地运用这些惯例却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为此,我国在应对WTO争端解决中需面对现实,加大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关条约解释的研究,掌握攻守兼备的解释技巧,并注意了解和分析国际法院等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实践,增强在WTO争端解决中的诉辩能力。

总括全文,在多边条约的情况下,“立法”解释可界定为国际组织决策机构对该条约所作的解释;在当今国际法实践中,此类“立法”解释因国际组织的制度设计及运用的效率低下,而明显地抵不过更为活跃的“司法”解释。WTO成员在关注“立法”解释的同时,需协同完善“司法”解释机制和提高自身的运用能力。

张乃根,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猜你喜欢
国际法院宪章立法
Enhancing von Neumann entropy by chaos in spin–orbit entanglement*
带着老伴走天下
“退”三阻四
国际法院适用反面解释方法研究
国际法院对环境影响评价规则的新发展——基于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两案的判决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直接效力问题研究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关于治理潮州市区流动摊贩占道经营问题的思考
网络版权运营中的风险防控
国际法院裁决:柏威夏寺问题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