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论下我国侦查程序的改造

2017-04-18 00:48余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实质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种模式下,由于侦查程序其本身的目的性、工具性,抗辩主体的不平衡性,缺乏监督以及行政部门的干涉,出现了“流水线”的刑事诉讼形式,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必须一改过去的方式,面向审判、服务审判。侦查程序要进行侦诉一体化,优化侦查手段和技术,转变侦查理念,减少行政干预,侦查人员适应庭审实质化对抗等改造,才能适应“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 程序

作者简介:余帅,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47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侦查程序也要适应这一改革趋势,针对过去的弊端,进行自我改造,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一、“审判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和审前各个阶段,审判的“离心化”和实际上刑事诉讼的“侦查中心主义”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不同层面、不同方向上。

所谓的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一是庭审实质化,在抗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下,法官通过亲历审判独立作出司法裁决。二是刑事诉讼权力中心的转移,改变现行司法实践中流水线式的“警察做饭,检察官送饭,法官吃饭”司法程序,对其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不具备必然的法定证据效力及诉讼结果,控辩双方对其进行质证,法官对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裁判主义进行司法评判,而不仅仅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充分发挥公诉机关的作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确保侦查程序围绕审判程序的必要举措,可以加强对在侦查程序的监督与引导,这有助于侦查阶段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审判及法律的考量,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不足

刑事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司法审判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历来侦查权高度集中,有著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进而出现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畸形刑事诉讼程序局面。

(一)刑事侦查的工具性和目的性

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实现控制犯罪是刑事侦查程序的目标。现行的司法实践强调提高效率、降低侦查活动成本,存在着工具性和目的性的错误认识。追求效率的手段就是限期破案,这虽能激发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然而却会导致另一更大的问题的出现,忽视刑事侦查程序的客观现实性和规律性,一味追求案件的侦破,惩治犯罪分子,却易诱使侦查人员走入司法误区,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抗辩主体的不平衡性

在整个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侦查主体的地位严重失衡。侦查机关中,尤其是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的主要力量,其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有利于更好地集中力量、资源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却易导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丧失,侦查活动的目的变为将犯罪嫌疑人定为所侦查的案件实施主体,公安机关所要做的便是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作案证据,而不是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无法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律师的辩护权利在侦查活动中受到极大的限制。特别是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下,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几乎更是实现不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缺乏进入诉讼参与的机会。这种侦查模式下,公安机关为了获得想要的证据,极易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现象,将那些不科学、不合法的证据作为案件证据提交,以完成侦查程序的终结。

(三)侦查程序缺乏监督

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主导,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活动的一致性,作为司法审查机关的法院几乎不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使侦查活动进一步行政化,侦查程序监督、制约弱化或丧失,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侵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是侦查的主体,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是实施侦查活动的主体,检察机关只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进行补充侦查,其追求侦查目的一致性,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弱化。在整个侦查活动阶段,法院几乎不出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合法性缺乏审查,易出现如刑讯逼供、违法搜查,超期羁押等违法收集证据现象。

(四)行政部门的干涉

行政部门对司法干预过多,尤其是对侦查活动有着极大的影响力。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司法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仍然由一个共同的行政部门领导。在面对刑事司法案件时,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往往要受到上级行政部门的干涉,对侦察活动造成极大的困扰。尤其是在一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时,当地的行政部门为了消除社会消极影响,早日侦破案件,便会对侦查机关进行干涉,要求限期破案,更有甚者让其立下所谓的“军令状”。

三、“审判中心论”下的审判与侦查关系

侦查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的结果,侦查终结仅仅变为刑事诉讼的启动,对诉讼结果不再具有实质影响。在诉讼程序中,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及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护,成为审判的重点。“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不复存在,整个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对抗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审判对侦查的过程及结果起着绝对引导作用。

对事实的认定,是侦查机关根据诉讼法规得出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由于案件具有不可逆转性,这就决定了侦查程序是有限的。侦查的结果对诉讼结果也不在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侦查程序的改造

(一)侦诉一体化

当前我国侦查程序行政色彩浓厚,是一种超职权化、行政化的追诉活动,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侦查活动中的拘留、扣押、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以及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均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司法审查,应当将侦查诉讼纳入到一个统一的体系之中,即侦诉一体化。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同是侦查的主体,明确检察机关是侦查程序的中心,侦查权作为司法权力的一种,是依赖于检察权而存在的。检察官介入到侦查程序中进行司法监督,检察官在整个侦查环节中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由检察官启动和终结侦查,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活动,检察官对所进行的侦查活动的结果,根据证据采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标准来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设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指导的主任检察官,由同级监管变为上级监管,解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与控诉职能的冲突。

(二)优化侦查手段及技术

规范侦查程序,一是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及对侦查程序进行禁止性规定,二是加快实现从“有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模式转变,提高侦查技术、优化侦查手段。侦查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监督下进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的在场权、帮助权,被害人和证人的意志自由,这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侦查机关侦查措施的强制性。

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将过去的非对抗式侦查模式改变为对抗式模式,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上进行质证,控辩平衡对抗。侦查机关如果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偏离了公正、合法的要求,其案件裁决也会是不公正的。对违反侦查程序的不合法证据进行排除,因排除非法证据而造成的证据不足案件,公诉部门进行不起诉决定。完善侦查程序性制裁机制,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宣告无效,让侦查机关从证据效力上认识到不合法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力,侦查机关承受侦查程序违法所带来的程序性责任,从而减少乃至杜绝因为了取得证据而进行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收集现象。

科学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越来越重要,逐渐步入到司法证明舞台的中心。科学证据技术的发展,所帶来的积极影响是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是科学证据并非都是科学可靠的,也会有出现误差的情况。侦查人员一方面要重视科学证据,另一方面也不能迷信科学证据,不能认为科学证据就是完全证据效力的证据,否则就会陷入不当解读证据的误区。

(三)转变侦查理念

在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理念的转变尤为重要。案件能否顺利移送审查起诉,使侦查人员往往局限于侦破案件和关注犯罪嫌疑人,对这一理念侦查人员必须转变。

1.树立侦查为起诉和审判服务的意识:

重视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起诉、审判阶段能够经得起考验,从而保障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侦查的启动仅是刑事诉讼的启动,侦查程序也只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侦查程序要紧紧围绕审判展开,侦查程序的开展要符合审判中心论的要求。

2.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严格按照证据收集的规则进行证据收集,对于非法证据所造成的对诉讼活动及犯罪嫌疑人不利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侦查人要把证据裁判的原则贯彻到整个侦查活动中,在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各个环节都要以证据说话,更不能以证据的效力代替证据能力,确保证据在内容、刑式、来源等各方面的合法性。

(四)侦查不受行政干扰

行政机关不能干预司法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要尊重司法规律。对于一些在当地引起重大反响,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行政机关为了消除负面影响,尽快破案,往往会要求侦查机关尽最大努力,不惜耗费巨大人力、物力等资源,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平衡。侦查机关要在司法独立下按照案件的客观规律性和现实性去侦查案件,收集证据。侦查程序的开展要符合法律要求,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其他与侦查程序、案件无关的社会影响和利益关系。

侦查机关内部而言,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进行侦察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是侦查规律和原则,而不是所谓的领导掌控和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性原则。

(五)侦查人员适应庭审实质对抗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由虚转实,侦查结果不仅要受到庭审的审查,还要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抗辩。庭审过程中法官保持中立,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平衡对抗。侦查人员尤其是公安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合法,不仅要注重证据的证明力,更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任务加重,侦查人员要尽快适应庭审实质对抗这一局面,提高自己在庭审过程中辩论以及示证、质证的能力,并做好随时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应急准备。

参考文献:

[1]张均广.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经济与法.2016(5).

[2]黄政钢.论 “审判中心主义”建构下的“侦查应对”.公安教育.2015(10).

[3]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26(6).

[4]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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