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被合理化”的网约车新政下的责任承担

2017-04-18 00:58陈静怡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网约车新政

摘 要 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探讨当前网约车新政的合理性,从法学的角度,深入分析新政下各主体、各法律关系之间的责任认定以及当前背景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间接指出网约车新政与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以及网约车新政与“互联网+”环境的冲突,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 网约车 新政 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陈静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13

一、研究背景

网约车肇始于美国,2012年出现在中国,历时5年,得到了大众的广泛认知和接纳,可以说,在中国的“互联网+”时代,网约车的出现,填补了电商、社交以外交通板块的空白,作为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类共享经济模式,契合了巨大的市场需求而获得商业潜力,但是,诚如生存于舆论社会的众生,网约车模式得了多少厚爱,也会相应地产生诸多问题。

2017年初,笔者通過某网约车平台打了一辆专车,在与司机攀谈的路上,闻言笔者学法,司机向笔者咨询了一个问题。他的某位朋友王先生自2015年起在该平台上运营专车, 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政府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中规定网约车运营的驾驶员和车辆只能是京籍京牌。由于不符合条件,王先生无奈放弃这份工作。2017年初,王先生在自己的车上偶然登录该平台,发现平台竟仍然给王先生派单,冒险接单后,不料在途中被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大队拦下,扣车并罚款20000余元,王先生收到罚单后向该平台申请报销罚款,至今没有得到结果,司机先生为此感到不服,该网约车平台拥有其平台内部注册司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新政出台后,平台并没有主动对不符合条件的司机和车辆进行筛选,反而照常派单,王先生虽然违反了《实施细则》,但他和司机先生都认为,这份责任应当和该网约车平台共同承担。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这件事情体现了与网约车相关的几对法律关系:司机与行政许可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司机和网约车平台构成的可能的劳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司机与乘客之间构成的特定的运输服务合同。这些都是在这种模式发展过程中显而易见的关系,但以王先生为代表的司机群体,他们关注的则是行政部门与网约车平台是否也存在显而易见的关系,并通过这层关系,来减轻他们在这件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意即,司机们都自然而然地认为自己既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了协议,作为力量微小的个体,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义务在司机们与行政部门基于网约车新政产生纠纷时为自己分担相应的责任,个体的声音总是微不足道的,集体的声音才有被听见的可能性。

二、网约车新政的发展与当前存在的问题

作为网约车的支持者和受益者,笔者一直以来都相当关注网约车的安全性。这种模式自2012年在中国落地以来,各界就不断呼吁相关政府部门尽快出台法律解决行业中存在的问题,经历了长久的讨论和争议之后,有关法律在近一两年内才开始慢慢落地。

不难发现,2016年7月《暂行办法》的落地,使网约车新政显得过于“苛刻”,有部分专家甚至认为,新出台的新政可以说是构成了制度上的“歧视”,具体表现在车型、户口、经营歧视,对比各地新政的相关数据,也能够直观反映出上述歧视的普遍存在:超过七成以上的城市对网约车司机的户口或居住证有所要求;几乎所有城市都要求网约车挂有本市号牌;近一半城市对网约车的轴距和排量有较高要求。实际上,各地方政府在《办法》的基础上严格限制了网约车经营行为的合法程度,但因这些“被合理化”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诸多责任承担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思考。

三、新政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认定及“合法化”思考

(一)司机与行政许可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网约车的行政监管权限由交通运输部行使,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为交通部2016年7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该《暂行办法》中,第12至第15条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但对于驾驶员的户籍、特殊资质、其他要求,以及对于拟运营车辆的车型、轴距、排量等等,均未做任何要求。各地网约车新规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条例,其立法权限来源于《暂行办法》第40条的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事实上,各地新规大多在驾驶员的户籍、特殊资质、其他要求等方面,以及对于拟运营车辆的车型、轴距、排量等等方面,做了额外的、附加的规定,其标准远远超出了交通部《暂行规定》的要求,实际上相当于创设、增加了行政许可条件。这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违反,更与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要求相违背。此外,《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因此,以户籍和车辆标准限值网约车,一方面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从事网约车的司机而言,是不公平的地域歧视。

综上,笔者并不认为地方新规下这层法律关系合理合法,相反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如此保守的新规,体现了对“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敌意和对市场经济监管体制中政府公权力的野心,从法律意义上,王先生代表的司机群体卷入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承担了“被合理化”的责任。

(二)司机和网约车平台构成的可能的劳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

除却公权力的利益,网约车营运者还面临着网约车平台的制约。据此,2016年出台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有对驾驶员进行基本的资质认证的义务。以该条规定出发,明显地,网约车平台在王先生事件中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的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服众的原因在于,作为《规定》最直接限制的司机群体,罚单近在眼前,而政府为稳定民心而做的“将对网约车平台进行更加严厉的制裁”的承诺,没能用更加直观的方式披露,显得尤为不透明公开。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司机与平台之间、司机与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具有相对性,王先生所提的所谓“罚款应由网约车平台代缴”的观点无法得到论证。针对“报销”一说,从各大媒体披露出来的消息看,的确存在多家网约车平台为司机产生的罚款进行报销的行为,在某些平台与司机签订的协议中,“承诺报销”的条款甚至明文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网约车平台显然有意识地主动无视法律规章的存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司机违法行为,责任的分配应当有新的说法。

四、“互联网+”时代新型共享经济模式下的责任承担

从2016年《暂行规定》来看,《规定》对网约车模式下不同主体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有了较为清晰的划分,但从各方的反馈和法治的角度看,仍然没有解决网约车市场最关键的两个问题:

(一)“网约车”发生事故后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无论是此前颁布的《暂行办法》还是各地出台的新规,都对网约车驾驶人准入条件的设定较为严格,抛开前文关注的合理性问题,设立这些严格的准入条件最关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实现这种新型模式的依法稳定推进。但“网约车”又不同于传统的出租汽车公司,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责任分担都没有明确标准,仅依赖《侵权责任法》进行责任认定又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这应当是“网约车”制度法律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一系列新规都仅对违法自身规定进行了法律责任的说明,而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考虑。

笔者认为,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违反责任承担规定之后的权利救济,都应当在网约车合法化的时候予以考虑,并明确地纳入立法范围。

(二)如何制定符合时代背景的责任承担方式

网约车是“互联网+”时代涌现的智能型新型交通业态,对网约车进行合法化的本意是好的,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来看,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但诚如前文对新规相关政策的质疑中所提到的观点,公权力下难以生存的新业态,在背负资本认可压力的前提下,是否仍然使用传统经济法模式中对企业适用高额罚款、责令改正的方式呢?

可以看到,负面影响是立竿见影的:在新政颁布后的几个月后,国内网约车领军企业滴滴出行宣布重新调整组织架构,专家认为,这标志着在网约车新政的重压下,滴滴正在断臂求生寻求新的盈利方向已获得资本认可。事实证明,新业态尚在发展的过程中,应对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法承受的不仅是企业,还有企业背后的资本力量以及需求市場。

在网约车出现之前的十年间,地方政府尽管负有管理出租汽车之责,但面对打车难等问题却毫无办法。相反,来自市场一线的网约车公司却通过移动互联网,创造了一个让大众满意的平台,更为神奇的是,通过他们的APP,不仅解决了打车难打车贵的问题,同时还解决了出租车市场常见的服务差现象。从前文分析的法律关系来看,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规范对网约车这个新兴行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各地方政府不应以管理为借口回避变革,继续不合理不合法的新规,否则,“这不是深化改革,甚至可以说是阻碍改革。”

五、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对网约车新政的建议

首先,对一种很受群众欢迎的新业态,持包容宽松的姿态支持发展比较适宜。因而应当放宽对驾驶员和车辆的准入要求,创新监管手段,形成以交通部门为主,公安、网约车平台公司等相关机构互相配合,利用大数据的优势,建立信息收集、评价、监测体系,对专职网约车车辆进行实时监测,对兼职网约车车辆进行动态监测,通过建立全方位的网约车信息网来加强网约车的安全限制。在行政部门充分掌握信息的情况下,增加行政部门在网约车违法违规所付的责任,以充分发挥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

其次,明确“网约车”发生事故后的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范围。

再次,从平衡网约车市场和传统出租车市场的角度,应当鼓励出租车市场通过资本的方式与网约车市场融合发展,已达到统筹兼顾共同发展的作用,使传统出租车行业和新兴网约车市场共同承担市场经济的风险和享受收益,同时也避免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网约车新政昭示了政府对“互联网+”时代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重视,但亟待更加成熟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具有蓬勃生命力的新业态,使其在加速经济发展的道路上持续稳定地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栗胜男.两个维度的双重瑕疵——评网约车新规的合法与合理.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6,12(1).

[2]李一鸣、丁天宇、李昂、程盛.专车新政的辨析与建议.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6,36(7).

[3]周易茗.网约车新政出台之监管思考.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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