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发展中的挑战和前瞻问题分析

2017-04-26 23:00蒋北辰
青春岁月 2016年23期
关键词:环境法

蒋北辰

【摘要】纵观法律体系,我国的环境法建设已经历经从三十多年,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至今,我国环境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在此期间,30多部关于环境保护、防治、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新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连续出台,已经基本实现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轴的立体保护体系。但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仍存在很大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在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具有针对性的问题和后期发展思路进行研究,以期指导理论研究与实务应用。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发展;法律前瞻

伴随着经济与现代工业一同而来的,是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如今,随着人们对环境重视程度的提升,社会也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一部相对新兴的社会型法律,环境保护法的发展面临着很多现实困难,既有现实适用的挑战,也面临日后发展思路上的抉择。

从目前情况来看,环境管制的主体不同于以往,开始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政府管理参与程度也在不断加深,公益诉讼和公众参与也开始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本文的研究就建立在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从不同角度进行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参与形式等内容的讨论,探究经济发展“新常态”背景下,环境保护法的挑战和前瞻性问题,寻找具有可行性的现实发展路径。

一、环境法发展研究背景

毋庸置疑,环境法在众多社会法律中,属于相对年轻的一个,也是发展相对较快的一个,这是基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法律法规的演变,也让环境保护模式发生了转变,从过去的单一管制,逐渐演化为如今的多层次治理,包括政府主导的管理体系,同时也包括民众深度参与、开展公益诉讼的新型模式。

在新民诉法中,就有关于环境污染的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就是可以对环境保护案件引入公益诉讼,这就开放了一条渠道,让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可以参与环境治理和监督的过程中来,在2012修改该条文,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这一条关于环保内容的规定也在环保法领域引起了不小的影响,这也表明环境保护问题再次被法律摆到了突出的位置,这也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新机遇和新挑战。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发展,环境问题也开始突破国界限制,众多水流污染案件和空气排放问题,都涉及到跨国家的问题,这也让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日趋复杂,探讨环境法发展的多元视角也就变得很有必要,社会进化的不断提速,也要求我们,在环保法体系建设上,要更加突出前瞻性。

二、环境法发展中的公权力定位

在当今社会,环境法的发展进程中,关于公权力的职能和定位,依旧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环境治理过程中,政府依旧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在环境保护方面,单纯利用市场调节,明显存在着不足,诸多问题逐渐暴露,包括跨国环境问题、环境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治理环境的惩戒问题,这些内容单靠市场机制调节都难以实现,要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进一步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发挥政府的主导地位。

站在环境法修改的重要节点上,有相关学者专家认为,公权力的主动退位是趋势,但是由于环境法的特殊性,公权力对于环境问题的深度介入,已然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有着很大的必要性。

公权力的介入,利用政府职能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可以利用政府的审批等职能,对环境问题进行预先干预,通过“环境评价体系”等内容,对环境问题进行预先干预,可以充分发挥总体协调做一个你,制约市场任意性带来的潜在环境危机。

在未来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关于政府的职能问题和介入方式,应该形成多元体系,而不是单一体系,不能搞“一刀切”,要根据不同内容,进行不同层次和梯度的安排。举例来说,在强制许可方面,要突出政府的环保许可职能,让审批权牢牢把握在政府手中,通過政府层面的宏观调控和针对性管理,对资源实现有效、合理地调配,实现环境保护问题的事前管理。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当中,对相关许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环评审批、跟踪检查、污染惩处等多方面内容。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单纯的法律存在,并能实现环保目标的实现,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协调调配才是关键。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当中,第31条规定的是未报批环评项目的补办规则,这就让这项法律规定的小姑大打折扣,因此在完善立法方面,要加大完善和修改力度,加强环境法律的统一性,防止“政出多门”的现象在环保领域出现。

三、环境法发展中的公众视角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环保法中引入公众的参与,成为了当前的焦点学术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不再是社会管理中的单一主体,社会治理结构呈现多元化趋势。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这是环境法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步。在第55条中规定,法律赋予了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进行公益诉讼,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环保领域的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同时为了制约该项权利的滥用,在条文中没有赋予个人具有这项权利。但是,对于这项条文的应用仍存在一定的空白,就是哪些组织呗赋予了这项权利,还需要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

在正在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组织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但是却存在很多问题,因为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被赋予了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草案发布后,这项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多争论,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没有脱离过去环保法诉讼的固有模型,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官办组织,依然在行使着过去那些具有政府管理性质的职能,因此并没有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社会职能,也难以贯彻公益诉讼提出之初的立法目的,而只是在法律名称上发生了变化。

除了环境保护诉讼的参与主体需要多元外,在信息披露和监督中,要更多引入社会监督和民众监督。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当中规定,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个人参加环境影响评价,但是前提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在第11条中指出,公众参与的方式主要包括听证会等其他形式,但是点名提出的只有听证会一种形式,其他途径究竟何为适当,还需要立法技术和方向上的进一步明确,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切实的监督作用。

四、结语

在环境法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其中主要包括公权力职能层面和社会参与两个方面,在修法过程中,不能偏废其一,需要的不单单是环保法自身的修改,更需要在充分分析现实和未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不断完善升级环境法相关法律体系,提高适用性,更好推动环保事业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 彤. 新时期下环境法发展的困境与出路[J]. 法制与社会, 2013(35):76-77.

[2] 徐晓华. 经济社会学理论在环境法发展中的作用[J]. 商情, 2013(46):41.

[3] 徐祥民. 从科学发展看环境法的使命[J]. 中州学刊, 2016(6):50-56.

[4] 田信桥, 周伯煌. 论环境法的精神品格及其历史转型[G].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 2012:29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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