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夏俊峰案看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2017-05-18 15:59马天祎
东方教育 2017年3期
关键词:死刑

马天祎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沈阳)

摘要:2011年沈阳小贩夏俊峰杀死城管一案曾在社会上掀起了一场风波,许多人对于夏俊峰判死刑的结果存在疑议。本文中,笔者将根据此案,从夏俊峰故意杀人案的分析、故意杀人罪中死刑的适用、以及对我国死刑适用的建议等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故意杀人、死刑、夏俊峰

一、夏俊峰故意杀人案的争议焦点

1.夏俊峰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

就夏俊峰一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夏俊峰在作案过程中以及作案前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此问题,控辩双方各有说法。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夏俊峰的行为应定义为故意杀人,理是夏俊峰随身携带刀具,且向被害人刺数刀,从其所造成伤口的长度以及刺扎的力度和次数来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夏俊峰的行为应定义为故意杀人罪而非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

而辩方的意见为:就案件当前所具有的证据看来,不能够排除夏俊峰在办公室内遭到殴打这一情况,然而在办公室内的情况是案件的重要线索,也是导致案件结果的重要原因,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夏俊峰的行为应当属于具有防卫性质的激情犯罪。且夏俊峰的行为是对执法人员的非法拘禁以及殴打所做的防卫行为,即便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防卫过当,也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夏俊峰所犯之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

2011年5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夏俊峰一案做出刑事裁定,判决夏俊峰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判决死刑。但就夏俊峰的案件最终判决一直以来都具有很大争议。

首先,根据案件的证据我们可知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行为,他是在执法人员的殴打后才用刀刺杀的城管人员,因此在量刑上就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次,夏俊峰在主观上并无杀人目的,并无主观恶性,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中夏俊峰并无罪大恶极的主观恶性,不是报复,计划有预谋的杀人,只是在无任何心理准备的条件下,面对执法人员的拘禁与殴打进行的过激杀人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因此就客观情形与证据分析对于夏俊峰的处罚不符合我国现如今限制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这不仅是对夏俊峰本人生命权的一种忽视,也剥夺了其改过自新,弥补被害人家属的机会。

二、死刑适用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死刑适用存在的具体问题

1.死刑的适用具有随意性

我国在现行刑法的第232条中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简洁明了,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但规范的过于笼统,使得现实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依照上述法条,故意杀人罪轻者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重者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从三年到死刑的巨大跨度极易导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任意性,从而导致相同罪行却不同刑罚的现象。

2.量刑方面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

在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中,法官如何判定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其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对此问题,很多人会说: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这种回答看似合理,实则隐含着巨大的缺陷,那便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对于犯罪人的生杀大权。根据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取决于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但究竟什么样的程度是罪行极其严重?立法和司法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是否适用死刑这一问题,也会由于理解上的不同而出现不一样的判定结论,当故意杀人案件的数量多,且情形复杂时,法官往往会片面的根据危害结果而作定论,单一的追求死刑的震慑作用。

(二)完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若干建议

1.立法限制

第一,应该对故意杀人罪不同情况进行划分,以此制定相应的量刑幅度。例如,从主观恶性上看,有预谋的杀人和无预谋的激情杀人存在明显的区别,那么对有预谋杀人与无预谋杀人在量刑上就应作出区分。

第二,立法者可以通过分析大量的案例,总结归纳出杀人的方法手段所对应的量刑范围,从而具体明确其适用死刑的各种情节,进一步完善立法。这必然是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具体能否适用,需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2.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加以限制

纵观以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生的冤假错案,许多都是因为证据审查不严造成的。例如佘祥林杀人案,已经有人证明曾经见过佘祥林的妻子,但公安人员充耳不闻,忽视这一重要证据,而收集证明佘祥林有罪的其他片面证据,结果酿成大错。因此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必须对全部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质证,只有在证据确凿,并排除了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一切不合理的矛盾之后,才可以定案,才能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

3.法官在具体适用时的限制

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法官必须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是否是特殊犯罪主体,是否有立功自首等一系列的法定情节,同时也应认真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意民愤等相关情节。因此应全面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与素养。针对故意杀人案件,法官应当对死刑判定的证明标准严格把控,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凿。对于基本犯罪事实虽然清楚,但某些影响到罪行轻重的事实情节仍有疑点的,且没有证据的,即使能定罪,也不能适用死刑。

4.被害人家属谅解

关于死刑的实施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死刑的实施往往无法平复被害人家属情绪,也无法弥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一些并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来说,即使剥夺了他们的生命,也没有太大的积极意义。因此,基于尊重人权的思想,对于犯罪情节并不是十分恶劣的,可以适当的征求被害人家属意见,看能否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获得谅解,如果双方达成共识,被害人家属可以给予谅解的,法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任志中.死刑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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