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腐败资产追回的含义与特点

2017-05-20 10:18黄莉娜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摘要:弄清腐败资产追回的概念、范围及特点是我们成功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前提条件。在资产追回制度中,对“资产”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犯罪所得、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资金以及作案工具等,也包括财产的利益、财产的权利和证明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这种宽泛的界定无疑对资产追回是有益的。

关键词:资产追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境外追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68-02

作者简介:黄莉娜(1979-),女,汉族,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各种腐败犯罪不断滋生,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至境外的案件不胜枚举,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为挽回国家财产,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弄清腐败资产追回的概念、范围及特点是我们成功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前提条件。

一、资产追回的概念与范围

迄今为止,我国外逃贪官究竟卷走多少资产,其数字估计实难统计。但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的报道,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腐败分子转移到境外的资产,其数量之大,令人惊叹!而要将如此庞大的腐败资产成功追回,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我们应如何界定“犯罪资产”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对此,尽管各种学说、词典、国际公约的解释不尽相同,但我们一般认为,“犯罪资产”的内容应至少包括犯罪物品和犯罪资金(即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等。[1]然而,何为犯罪物品和犯罪资金(所谓赃款赃物)?犯罪工具又是指什么?犯罪财产、犯罪资产、犯罪資金有何区别?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贿赂收益是否为同一概念?以及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中所指的腐败资产与各国国内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否范围相同?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逐一厘清,从而为腐败资产追回奠定基础。

(一)犯罪所得与犯罪收益的含义

犯罪所得,英文表述为“Proceeds of crime”,也有的译为“犯罪收益”。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译为“犯罪所得”,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规定,“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5项规定,“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所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1条规定:“腐败所得系指由腐败行为带来的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文件或法律文书。”[2]

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习惯使用的表述是“犯罪所得”。如《中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9条第6款规定:“本条约所称‘犯罪所得,是指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能体现因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价值的财产。”《中巴(基斯坦)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20条1款规定:“本条所称‘犯罪所得,是指任何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以及其他因实施犯罪而获得的利益。”

在学者翻译的相关国家犯罪所得追缴法中,也有的将其译为“犯罪收益”。如黄风教授统校,张磊、王君祥等翻译的《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该法第329条第1款将“收益的含义”翻译为:以下财产是犯罪的收益,如果:(a)它全部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实施而取得或实现;或(b)它部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实施而取得或实现;不管上述财产是位于澳大利亚境内还是境外。同时将第330条第1款翻译为:财产成为犯罪的收益,如果它:(a)全部或部分从处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犯罪的收益中获得或实现的;或(b)全部或部分是利用犯罪收益而取得的;也包括因本条先前的适用而成为犯罪的收益的情形。[3]

(二)财产、资产、资金的含义

关于财产的含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4项的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关于资产的含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解释,“各种资产包括资金和对资产的法定权利。”所谓资金,根据《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条的定义,“资金是指所有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4]

从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已不再限于有形的物质性资产,还应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知识产权,甚至还可以是某种财产性质权益。这种界定无疑对资产追回是有益的。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财产是一个宽泛的定义。[5]

(三)犯罪工具的含义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有的条约则认为,“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以下财产是犯罪工具,如果:(a)实施犯罪时使用了该财产或者该财产与犯罪的实施相关联;或(b)实施犯罪时意图使用该财产或者意图使该财产与犯罪实施有关;不管上述财产是位于澳大利亚境内还是境外。”第330条第2款规定:“财产成为犯罪工具,如果它:(a)全部或部分从处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犯罪工具中获得或实现的;或(b)全部或部分是利用犯罪工具而取得的;也包括因本条先前的适用而成为犯罪所得的情形。[3]

由此可见,国际公约中的资产范围比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是国内法意义上的财产范围广泛的多,既包括犯罪所得、财产、资金或者工具,也包括这些资产产生的利益,如利息、孳息,甚至还包括财产权利和证明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等。

总之,资产追回还可以定义为:因腐败等刑事犯罪使犯罪所得、财产、资金或者工具转移到国外,通过司法协助程序予以追索或返还,重新获得该资产及其权利的制度。

二、资产追回的特点

资产追回或返还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资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国际合作中,对“资产”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犯罪所得、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资金以及作案工具等,也包括财产的利益、财产的权利和证明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不仅包含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总之,资产的范围包括犯罪分子利用赃款赃物购置的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取得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获取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保险等所有权或债权凭证。

(二)资产追回具有涉外性或跨国性,即资产位于国外(或境外),必须经过跨国追赃途径才能追回这些资产这些位于国外的资产包括通过非法途径如洗钱等犯罪手段转移到国外的国内资产,也包括犯罪人在国外非法获得的财产。资产追回通常涉及两个国家——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提出资产追回请求的国家,系犯罪资产的流出国,往往是犯罪的受害国,因为犯罪者的腐败行为致使大量资产转移出境;被请求国则往往是腐败犯罪所得的所在国,即犯罪資产的流入国或藏匿国。犯罪分子潜逃后,往往伴随着大量资产的转移,形成了腐败资产的跨国流动。[6]

(三)资产追回具有国际合作性资产追回必须通过特定的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和程序。因腐败等刑事犯罪使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转移到国外后,请求国要追回被转移到国外的这些资产,必须依据有关国际公约、条约或个案谈判等国际合作途径,与被请求国展开司法合作。被请求国既可以依本国法律对犯罪所得、财产等采取冻结、扣押或没收等法律强制措施,然后移交或返还给请求国;请求国也可向被请求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外逃的犯罪资产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在以往的国际合作实践中,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等展开资产的追回或返还工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生效后,缔约请求国可根据公约向被请求国提出独立的资产追回司法协助请求。[7]

三、小结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各种腐败犯罪不断滋生,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至境外的案件不胜枚举,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为挽回国家财产,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弄清腐败资产追回的概念、范围及特点是我们成功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前提条件。在资产追回制度中,首先,对“资产”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犯罪所得、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资金以及作案工具等,也包括财产的利益、财产的权利和证明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文书;不仅包含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这种宽泛的界定无疑对资产追回是有益的。其次,资产追回具有涉外性或跨国性,即资产位于国外(或境外),必须经过跨国追赃途径才能追回这些资产。这些位于国外的资产包括通过非法途径如洗钱等犯罪手段转移到国外的国内资产,也包括犯罪人在国外非法获得的财产。再次,资产追回具有国际合作性。资产追回必须通过特定的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和程序,一般依据有关国际公约、条约或个案谈判等国际合作途径,与被请求国展开司法合作。被请求国既可以依本国法律对犯罪所得、财产等采取冻结、扣押或没收等法律强制措施,然后移交或返还给请求国;请求国也可向被请求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外逃的犯罪资产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当然,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生效,缔约请求国可根据公约向被请求国提出独立的资产追回司法协助请求。

[参考文献]

[1]黄风.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J].法学家,2009(4):89.

[2]陈雷.反腐败国际合作理论与实务[M].河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99.

[3]张磊,王君祥,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30-231.

[4]杨宇冠,吴小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5(1):125.

[5]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7.

[6]张宗亮.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研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山东社会科学,2006(6):92-93.

[7]陈雷.国际反腐败法律机制中的资产追回制度[J].法学,2004(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