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研究

2017-05-20 11:30杨永征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同性恋合法化路径选择

摘要:隨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开放,同性恋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也成为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焦点问题。然而,同性恋合法化在我国的立法道路充满了阻碍,社会对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问题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同性婚姻的立法理论也存在争议。但是,同性婚姻由于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在国外的立法中已有相关实践。本文将通过总结我国的相关理论争议和国外的立法实践,为我国的同性婚姻合法化进行可行的路径分析。

关键词:同性恋;同性婚姻;合法化;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30-02

作者简介:杨永征(1994-),男,河北唐山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同性婚姻问题概述

在研究同性婚姻时,最基本的两个概念即为同性恋和同性婚姻。

同性恋,又称同性爱,是性取向之一,是指只对同性产生爱情和性欲的人,具有这种性取向的个体被称之为同性恋者。从古至今,不论中国还是外国都存在着同性恋者。许多人出于家庭和社会的压力,不愿公开自己同性恋的身份。提到同性恋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先天生理说和后天影响说。前者强调了遗传因素对于同性恋产生的影响,后者则强调了外在环境对同性恋的影响,如家庭环境和自身的成长经历等。主流观点认为,同性恋者更多受遗传因素的影响,正如波斯纳所说,“同性恋是左撇子而不是吸烟者”。

同性婚姻,则是与异性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即性别相同的两个人缔结婚姻并结合在一起的行为。同性婚姻在历史上受到宗教、道德、法律因素等的排斥,然而,随着同性恋者对自身利益的争取,许多国家现在已经实现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但是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已经通过了同性婚姻,但是在社会公众对于同性恋者的批判和偏见仍然存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不仅局限于法律上的合法,更表现在社会在公众观念上的接受。

二、我国对同性婚姻的有关争议

(一)赞成同性婚姻的理由

作为支持同性婚姻的学者中的带头人,李银河教授认为,同性恋者作为“人”,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同时国家也应当保护其作为国家公民的权利。与此同时,同性恋者不违反我国法律,因此同性恋者在结婚权和配偶权方面应当享有与异性恋者同等的权利。李银河教授也提出了解决同性婚姻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将《婚姻法》中“夫妻”的概念用“配偶”进行取代,从而将同性也作为婚姻法的主体;第二,专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规范同性婚姻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有些学者则从婚姻自由的角度表达了对同性婚姻的赞同,不论法律还是社会都不应过多干涉。

(二)反对同性婚姻的理由

学术界对于同性婚姻的反对大多表现在对我国《婚姻法》法条的解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可知第五条婚姻家庭必须为男女双方结合。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排除了同性婚姻,将婚姻家庭的结合确定在男女两性的范围之内。正如杨大文教授所言,婚姻是一男一女的良好结合,是历史发展的自然规律,而同性婚姻显然违反自然规律。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大多数法律只能反映立法所处时代的社会现实状况,由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迅速,很难做到前瞻性,而同性婚姻则是这一点的体现。随着同性恋者的争取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和社会对同性恋者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似乎应经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

在学术界之外,社会公众绝大多数人对于同性婚姻持反对态度,即将同性恋行为视为病态,同性恋者普遍患有心理疾病。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对同性婚姻持否定态度,同性婚姻不能传宗接代、繁衍后代成为不能为传统思想接受的最主要原因。同时,由于同性性行为成为艾滋病广泛传播的主要诱因,也成为公众反对的重要原因。

三、国外同性婚姻有关的立法实践

截至2016年10月,全球范围内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达到22个,而承认同性的民事结合合法的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的增加。现笔者将从以下几个典型国家进行具体论述:

(一)荷兰

荷兰作为第一个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同性婚姻方面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备,因此不论是世界其他国家还是我国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实际上,荷兰于1988年就已经确定了同性之间的民事结合制度,即“注册伴侣关系”,从而对同性的伴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此后,出现同性恋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权利的案件,由于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异性婚姻制度被视为歧视同性恋者,因此被判决因违宪。2004年4月1日,荷兰确立了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把同性婚姻纳入婚姻法律制度中,同性婚姻在荷兰实现了合法化。荷兰在将同性伴侣之间的民事结合制度发展为同性婚姻实现了在同性伴侣法律制度的质的飞跃。

(二)法国

法国的同性伴侣结合的模式是民事互助契约模式,即两个法律上的成年的自然人人以契约的形式来规范二人在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型的民事互助契约为同性之间渴求同居的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并采取登记制,即同性同居伴侣持此协议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但是,此模式仍然被排除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之外,并没有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笔者认为,此模式作为一种折衷模式,即区别于传统婚姻制度,有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同性伴侣的有关权益,对于在同性婚姻法律制度上处于过渡期的国家来说具有借鉴意义。

(三)南非

南非是非洲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同时南非也是少数将LGBT权利的保护写入宪法的国家之一。南非从1999年到2003年期间,通过一系列的裁决,促进了同性伴侣之间在财产、收养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规范,同时南非政府明确规定允许同性伴侣通过人工的方式实现生育。南非国会与2006年通过了《民事结合法案》,明确规定允许同性伴侣缔结婚姻,赋予其与异性伴侣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南非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不仅走在非洲的前列,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四)澳大利亚

与荷兰等国的同性婚姻合法不同,澳大利亚的模式则是同性之间的事实伴侣模式,即并没有实现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而是将同性之间的民事结合关系实现了合法化。澳大利亚的同性伴侣采取事实伴侣模式是从《事实伴侣关系法》发展而来的,此法令颁布的背景是基于澳大利亚同居率高于结婚率而产生的,随着澳大利亚同性伴侣同居的增加,事实伴侣法律制度也扩展到了同性伴侣之间用于调整同性伴侣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同性伴侣法律制度主要调整的是同居关系结束时的财产纠纷问题,而不调整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模式与同性婚姻相比对同性伴侣保护的范围差距较大,距离实现同性婚姻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我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一)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的可行模式

通过笔者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模式分析,笔者认为,荷兰和南非的彻底性的同性婚姻合法化,将男男、女女的同性婚姻关系规定在婚姻立法之中,对于我国来说,虽然社会对同性婚姻的认可程度有所提高,但是鉴于我国存在对同性恋者的歧视与偏见现象,该模式的采取与实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于法国的民事互助契约模式,一定程度上反映身份关系的契约化,其将同性伴侣关系与传统的异性婚姻关系进行区分,并很大程度上保护同性伴侣的同居关系,对于处于同性伴侣与同性婚姻过渡期的我国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对于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模式,似乎存在与我国立法相悖的问题,我国早在1994年即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以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有效的要件,同时该模式不涉及同性伴侣的人身关系,只涉及财产关系,调整的范围有限。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以及这三种模式的利弊,法国的民事互助契约模式可以对我国有极大的借鉴价值,其类似与“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婚姻法领域实现两条腿走路,即两种婚姻模式的并存发展。

(二)加快同性伴侣立法步伐

我国学者结合世界各国的模式并立足我国实际提出了有关的建议。李银河教授提出了两种改革思路:第一种思路为修改现行的婚姻法,将婚姻法中涉及男女两性与缔结婚姻有关的表述删除,并用“配偶”取代“夫妻”的表述,从而使得同性成为婚姻法的主体。第二种思路为制定单行的同性婚姻立法。

基于以上两种思路,笔者有以下观点:

针对第一种思路,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实施是在1980年颁布实施的,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认知程度和对同性婚姻的接受程度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当时的立法并没有将同性恋者的诉求考虑在内。然而,随着近30年社会的急剧变化,我国已经具备了同性婚姻存在的基础。因此,加快对我国当前《婚姻法》修改的步伐已经成为时代所需。

针对第二种思路,制定单行的《同性婚姻法》是保护同性婚姻的另一种方式,单行婚姻法可以参照我国的异性婚姻法的立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基本的规定,同时再结合同性婚姻的特殊之处,规定符合其特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需要规定单行《同性婚姻法》与现行《婚姻法》的法律位阶问题,即《同性婚姻法》和《婚姻法》有相同的法律位阶,《同性婚姻法》只是《婚姻法》的特别适用。但是,由于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基本一致,立法的目的和精神也基本一致。

因此综合考虑以上两种思路,修改我国现行《婚姻法》比制定单行《同性婚姻法》更具有可行性。

(三)发挥同性权益保护组织的作用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过程注定需要同性恋群体自身的利益争取,使同性恋者表达出自己的诉求,这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因此,同性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提高同性权益保护的专业化、科学化程度。从目前的现实状况来看,同性恋组织存在较为松散的现象,并且没有专业化的队伍进行科学的管理,也没有完整的权益体系。因此,同性权益保护组织应该提高自身的素质与水平,同时完善组织机构,制定科学的章程,做到全方位的保护同性恋者的权益,从而促进同性婚姻合法化进程的顺利推进。

第二,充分行使言论自由权。同性恋者作为少数群体,一定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更应当的到保障。应当对有关媒体进行的片面报道适时予以回击,反对其对同性恋者的其实与偏见。同时应扩宽权益保护的途径,避免同性恋者权益受到侵害。

五、结语

每个人都有选择爱与被爱的权利,同性恋者也不例外。虽然没有异性婚姻便没有我们的繁衍后代,然而,同性恋者选择同性并没有危害社会,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促进社会多元发展的重要方式。纵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任重道远,但是随着人们意识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权运动的发展,保护同性恋者的权益的思想也不断深入人心,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路,也将成为今后婚姻法发展的重要方向。相信在不懈的努力之后,同性恋者也会幸福地走向婚姻的殿堂。

[参考文献]

[1]原簿辱.关于同性婚姻立法模式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203.

[2]陈佩.同性婚姻的可行性研究[J].法治时空·时代人物,2008(9).

[3]王坤.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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