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

2017-05-20 12:53蒋雨吟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转播权著作权

摘要:随着体育产业不断发展,体育赛事节目不断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司法实践在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认定及对相关权利采取的保护方法存在分歧。对于不断出现的新事物,我国著作权法应根据现实需要做出科学的调整,以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视听作品;转播权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76-02

作者简介:蒋雨吟(1997-),女,汉族,湖南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近年来,在国家经济社会及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猛,2013年,中国体育产业年产值为3575亿元。人们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喜爱程度日渐攀升,体育赛事节目的收视率也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因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权利保护的方法存在分歧,并引发了社会热点关注。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赛事节目制作者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摄制,对画面进行取舍与编排并融入主持人的解说、实时采访、数据分析等内容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观看的节目。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以德巴女足比赛为基础,在摄制过程中所能做出的表达非常有限,独创性上尚未达到《著作权法》中对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将其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而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北京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取舍、编排后形成的新的画面,构成作品。两份判决在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时存在明显差异。

从表现形式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同“视听作品”最为相似,都表现为一系列动态的画面。①体育赛事节目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原因如下:其一,导演、摄影等工作人员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体育赛事活动具有现场性和实时性,相较于电影作品而言,虽然可供创作的空间较小,但是导演对体育赛事活动画面的取舍、编排,使得呈现在观众面前的画面并不是赛事活动的客观记录,而是通过编导独立构思后形成的新的画面,即库里肖夫效应。其二,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个性解说、实时采访、数据统计与分析等也是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体现。同时,在外国司法实践中,版权体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不区分作品与制品,均承认体育赛事节目满足原创性要求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绝大多数成员国是作者权体系的欧盟,也基本承认体育赛事节目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但囿于我国成文法的滞后性,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体育赛事节目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困境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归属

体育赛事节目主要牵涉到赛事组织方、赛事节目制作者、赛事节目传播者三方利益。赛事节目制作者在取得赛事组织者授权后,制作体育赛事节目。赛事节目传播这需要取得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权利人的授权才能进行直播。②目前,许多体育赛事组织章程都规定了版权条款。如《国际足联章程》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等。”著作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民事主体自行创设,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非得到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明确认可,类似于《国际足联章程》等章程只能对其会员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③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体育赛事进行场所的所有者或者承租人对场所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禁止他人进入、拍摄等行为。赛事节目制作者必须得到赛事组织者授权才能进入场所进行节目的摄制。但赛事组织者对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摄制体育赛事活动形成的赛事节目著作权无直接联系。除体育赛事组织者与赛事节目制作者有明确的版权协议外,不能依据该章程当然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版权属于赛事组织者。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也得到了体现。比利时“赛车协会诉Costich案”中,一名摄影师未经赛车协会许可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目的,赛车协会起诉该摄影师侵犯了其著作权,比利时埃尔隆地方法院驳回了赛车协会的诉讼请求,并认定赛车协会物权控制他人利用赛事照片的权利。综上所述,如果赛事组织者与赛事节目制作者有版权协议,则体育赛事节目版权归属从其约定;若无协议,则体育赛事节目版权应归属于实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赛事节目制作者,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节目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

随着三网融合技术日渐成熟,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直播的发展速度也在不断加快。近几年,各大网络媒体投入巨额资金争夺体育赛事直播权利,腾讯与MBA签署价值5亿美元为期5年的合作伙伴协议,体奥动力以5年80亿与中超公司达成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及版权合作。目前,大量网站未经许可盗播网络直播节目,严重影响了体育赛事节目传播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者权是指广播组织依据播放节目享有的权利,而广播组织仅包含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未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其中。与此同时,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虽然可以控制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但无法控制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实时传播行为。这使得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大影响。2014年10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应对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修改,完善其主体与权利内容,打击网络上对体育赛事的盗播行为,维护网络广播组织等赛事传播者的合法利益。

(三)“定时播放行为”未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只限于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而未将“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纳入保护范围。在2008年“宁波成功多媒体信息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播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在2014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并未将网络实时传播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给予保护。现有立法存在缺陷,司法实践存在冲突。在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时,核心在于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提供行为”,而不是播放时间。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将会更加普遍,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赛事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权利。

三、结语

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节目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此衍生出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及版权保護问题也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体育赛事节目只能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不断出现的新兴事物,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应根据现实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以便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

[注释]

①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J].社会科学,2015(2).

②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4).

③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2016(1).

④张钦坤,田小军.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保护探讨[J].中国版权,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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