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妨害公务罪

2017-05-20 15:49李桃英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侦查监督

摘要:妨害公务犯罪正在呈逐年递增趋势,且多数妨害公务案件受害者为基层民警。对于妨害公务罪该如何认定及处理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就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程度的认定、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及处理方式展开论述。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侦查监督;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38-01

作者简介:李桃英(1988-),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专业研究生在读。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等,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暴力、威胁程度认定

暴力是指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力量,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强暴行为。在公安日常执法中,小到推搡、拉扯,大到持械暴力抗法,究竟何种程度才能够得上妨害公务犯罪?

威胁的方法五花八门,如自杀、暴力威胁执法民警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但是以静坐、绝食、上访等相要挟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犯罪?

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界定,在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妨害、阻挠公安执行职务的行为,便构成本罪,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对公安人员所执行的职务产生了影响,导致所执行的职务发生改变或者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属于刑法学上的抽象危险犯,即暴力、威胁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以该行为的实施可能对职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为条件,而不以现实中是否真的妨害职务执行为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为刑法意义上的具体危险犯,即暴力、威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职务执行不能或改变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现实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我國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群众法律知识掌握不够全面,在公安日常行政执法中简单或下意识的轻微反抗、推搡拉扯,并不影响职务的执行,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暴力程度要致使执法者轻微伤以上损害,威胁程度对执法者精神、肉体上产生明显压力等,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这样不仅可以缓和警民关系,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更可以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妨害公务案件侦查无需整体回避,加强侦查监督

有人认为对被侵害者为民警的妨害公务案件,被侵犯民警所在单位因为与被侵犯民警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实行异地管辖,这样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促进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信力,同时还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①

笔者认为,对妨害公务罪的侦查实行公安机关整体回避不现实。对妨害公务罪实行异地侦查,不仅增加了案件的侦查成本,而且异地侦查并不能断绝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发生,因为侦查机关仍同为公安系统,异地侦查必然需要案件发生地的侦查机关协助,那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案件发生地的侦查机关对整个案件的态度和观点,侦查机关不得不予以考虑或采纳;再者,由于异地侦查机关对当地情况并不了解,必然会造成取证困难,案件发生的背景和过程得不到真实还原,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要想同时这两个问题,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最好的办法。对于侵犯民警的妨害公务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提前介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全程监督,不仅可以避免非法取证,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省去异地侦查高额的成本,更可以安抚当事人的情绪,确保整个案件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对妨害公务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推崇,而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帮助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仅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罪,更可以推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更快地回归社会。

妨害公务犯罪不同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它同时侵犯了社会管理这个公法益和被侵犯的执法者私法益,对公法益的侵犯虽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对私法益的侵犯却是适用刑事和解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仅规定“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并未将妨害公务案件完全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妨碍公务罪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如果妨害公务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岂不是犯罪程度重的适用刑事和解,轻的反而不适用,这就出现了悖论。妨害公务罪可以刑事和解,还可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即“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②

[注释]

①孙刚,李秦英.妨害公务罪研究[J].人民检察,2012(12).

②陈兴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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