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

2017-05-22 22:55邱媛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立法

摘 要 2011年2月25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列入《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自此可上升为刑事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部分,因此,该罪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准确地说侵犯的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同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又因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其又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以裁判文书网的大数据和龙岩地区的案例为样本,拟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

关键词 劳动报酬 立法 主体认定 审理模式 行政前置程序

作者简介: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09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工需求不断增长,传统的工人阶级已经无法满足我国的用工需求,我国特有的工农联盟在经济发展进程中又一次发挥强大作用,大量农民进城务工,产生“农民工”这一特色词汇。1983年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首次提出“农民工”概念,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重庆农妇熊德明讨回了包工头欠她丈夫的工钱,“农民工”成为社会热点,而农民工最大的要求就是要到工钱,即保障他们的劳动报酬权,这是一个民生问题,历任党和国家领导人都非常重视。因此,如何切实保障民生,保障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拿到应有的劳动报酬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热点,运用国家强制力就提上台面。

传统观念认为,欠薪仅是民事纠纷,没必要上升为刑事犯罪。然而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一般是通过协商、调解予以解决,或者通过行政责令方式解决,终极武器是提起劳动仲裁直至法院终审,然后由法院强制执行。民事法律途径能够解决部分欠薪问题,但难以解决恶意欠薪问题,特别是在错综复杂的用工关系下,往往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太高,往往不愿意走正常的民事法律途径,漫长的维权路让劳动者失去信心,对老板失去耐心,甚至怀疑政府,直至产生“坏心恶心”;最终产生信访、堵路、围堵政府,爬电线杆、跳楼、喝农药等“犯罪式维权”、“自残自杀式讨薪”。

恶意欠薪能否上升为刑事犯罪?从法益保护说来看,恶意欠薪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也就是说恶意欠薪已经触犯了刑法的保护底线,应当处以刑罚,因此将部分欠薪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行之可能的。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进行了调整,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一般构成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定义了用人单位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为了达到立法的目的,有效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权,又作了罪轻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至此,针对“欠薪”里让劳动者比较无助的“恶意欠薪”,在劳动者采取一般民事法律途径前,可通过刑事定性加以干涉;在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面前,“恶意欠薪者”变得“乖张”起来,从而有效地震慑并解决了部分“恶意欠薪”。

为了有效地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法释〔2013〕3号))。

2014年12月23日,为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相关规定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做了细致、可行的规定,同时也完善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联动配合衔接机制。

至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刑法到司法解释,再到执行部门协调上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全国范围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新闻时有报道,“欠薪”成为高压线,有效地抑制了“欠薪”势头,有力地保障了职工的劳动权利,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自本罪实施以来的,法院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分析样本)

第一,全国法院截止2017年2月22日共审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3208件,其中2011年1件,2012年6件,2013年96件,2014年840件,2015年727件,2016年1529件,2017年9件。

第二,福建法院截止2017年2月22日共审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144件,其中其中2011年0件,2012年0件,2013年2件,2014年30件,2015年28件,2016年84件,2017年0件。

第三,龍岩法院截止2017年2月22日共审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12件,其中2011年0件,2012年0件,2013年0件,2014年3件,2015年3件,2016年6件,2017年0件。

第四,通过以上数据,抛开2017年的数据,可以简单地得出案件在逐年上涨的结论。很显然,这不是因为这类犯罪基数在增长而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增长,而是因为针对这类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加强,相关规定在完善,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够有效地处予刑罚。在201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非常少,特别2011年全国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仅有1例,到了2012年全国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有了6例,到了2013年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下,全国法院审结了96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在福建仍然非常少。到2014年,“拒不支付勞动报酬罪”案件突然呈现“井喷”,全国法院从2013年的96件突增到2014年的840件,福建法院从2013年的2件突增到2014年的30件,龙岩法院也在2014年完成了“0”突破。

三、在复杂的用工形式下,如何正确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达到其刑法目的

(一)本罪主体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即单位也可构成该罪的主体。一般理解,该罪犯罪主体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定义的用人单位;同时,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分包、转包现象,存在大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法用工情况,法释〔2013〕3号司法解释和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也明确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其中最典型就是建筑领域的“包工头”。同时本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前置程序,因此对于加工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因政府有关部门无法介入,故无法用本罪予以调整 。

案例一:2014年6月,孙某甲向龙岩市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龙岩市月山小区C区标段地下7—8区模板工程。7月,孙某甲从某公司领取工程款254802元后,未支付其雇佣的73名工人工资223280元。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孙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所拖欠工资。2015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贵州一宾馆抓获逃匿的孙某甲,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计人民币22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孙某甲认为自己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未追究公司责任,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孙某甲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公司将部分模板业务发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某甲,且向孙某甲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但孙某甲未向劳动者支付,龙岩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孙某甲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仅对孙某甲作出刑事判决,而未对公司作出刑事判决也是正确的。

案例二:龙岩市某茶叶有限公司将业务全部发包给柯某,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生产、销售、品牌等所有业务都由柯某承包,工人工资也由柯某支付。2015年6月,承包合同未到期,公司张贴布告,以“柯某未交清承包费”为由,收回所有业务。6月30日,公司通知41个工人放假半个月,并承诺,放假在家待岗期间发放最低工资。放假时间到期后,公司告知要延长放假时间,直至10月,41个工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承包期间,柯某拖欠2个月工资,收回承包权后,公司未支付最低工资。后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柯某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且其无能力支付非有能力不支付,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柯某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实际支付工人工资,柯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却是实际用工者。笔者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柯某是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是违法用工,但其仍需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因此柯某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本罪的行政前置程序

本罪构成的前提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如何理解“政府有关部门”?普遍认为“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践中基本也是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负该责任,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也明确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移送以及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因此狭义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但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没有排除包括各级信访、住建等政府部门,因此广义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包括所有在用人用工关系上负有监管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

这里还涉及到“责令”的送达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论该“责令”是行政法律文书还是民事法律文书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对此,司法解释(法释〔2013〕3号)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上述案例一,孙某甲在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其上诉辩称:劳动监察部门没有依法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审法院经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孙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孙某甲在劳动监察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上当场表示拒绝支付工人工资,随后孙某甲离开龙岩返回贵州老家,后该局在孙某甲的办公场所以张贴形式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拍照形式留存,应当视为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本罪的审理模式

笔者检索中国法院網裁判文书网案例,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属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有三种类型:“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边民边刑”,而对刑民交叉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效果。

案例三:“先刑后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9号)仅对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对民事部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未作判决。

案例四:“先民后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75号)审理查明部分写明,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60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认定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4万余元的事实有误,应为21万余元,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责令柯某立即支付拖欠的60余名员工工资21万余元。

案例五:“边民边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刑终1404号)判决: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0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单位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子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吴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退赔员工工资474033.35元。

通过上述案例三、四、五,我们可以了解到全国各地做法不一,也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处理的普遍模式是“先刑后民”,笔者经办的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早在2014年农民工就找到笔者希望给予法律援助,经办过程中,市劳动监察大队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不能配合调取证据材料。因无证据2014年农民工无法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2016年,刑事案件判决后,经办法官告知工人,可凭刑事案件证据、判决书要求被告人支付工资。而在民事部分审理时,又遇到了种种困难,市仲委以承包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区法院虽受理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时主要以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笼统不具体)为依据,所以部分农民工的主体资格及被拖欠的具体金额受到了质疑。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案例五边刑边民的模式进行。采用边刑边民的模式更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从立法目的上看,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遏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问题。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不利于劳动者及时追索被恶意拖欠的工资,边刑边民的模式,无疑会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农民工的维权成本,也便于审理法官查明事实。

(四)本罪立案标准

司法解释(法释〔2013〕3号)第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笔者经网络检索,发现江苏省定义“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江西省定义“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但截止到目前,笔者未在公开的信息中查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福建省执行的具体数额,同时在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福建省的案例也未发现引用福建省的立案追诉规定,因此为便于执行,笔者希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确定福建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如有也应当在其官网上公示公开。

综上,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出台有着广泛的社会需求基础,实践中有效地遏制了恶意欠薪,乃至普通欠薪的发展蔓延势头,切实保护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财产权,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别于其他罪名,其强调了政府的行政作为,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才采取刑事措施以保障劳动者合法的财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笔者希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文明的不断进步,恶意欠薪不再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够退出历史的舞台。

注释:

江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认定.金融经济.2013(4).75-77.

中国法院网孙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09-26).http://wens 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aea64ee-908a-467f-9ac8-3e522a3deca0.

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1-08)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146b814-eb2f-4628-ab31-a6bdc0b5d449&KeyWord.

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30)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eb3f79f-6d3a-44b0-96c7-29b4f0e23332&KeyWord.

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子义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11-01)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f793e6c- 97f8-4618-8abb- 9a19699d64cc&KeyWord.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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