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募捐法律问题的研究与探讨

2017-05-22 22:08汪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信托法律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近些年里社会募捐等活动逐渐增多,因其发展势头旺盛也因此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隐患,目前我国对于募捐活动的管理和规定还缺少系统的全面性要求,缺乏严谨的指导理论,在募捐活动出现相关问题时司法机关无法根据规定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工作。本文对相关人士和学者对社会募捐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总结和梳理,对募捐行为的初衷及后续的发展从法律的方面进行深入的总结分析,协助法律对募捐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关键词 社会募捐 法律 信托

作者简介:汪雷,西安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律制度及中国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80

一、引言

社会募捐的初衷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体现,在当今社会的发展中受到了公众的支持和推崇,并都热情积极的参与其中。募捐行为是解决弱势群体生活问题,补充公力救济的短缺和更加平衡社会财力资源的分配,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行为。但就目前我国现有情况对募捐活动监管力度不够,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对募捐活动进行系统的制约和管理,尤其的募捐活动后产生的余额款项流向和归属问题,常常引发不同程度的纠纷。募捐活动产生的纠纷问题比比皆是,如杨尔特对礼泉县教育局的起诉、石继斌等人对合肥市虹桥小学财产的归属问题、顾云等人对如皋师范附小捐款余额归属问题的纠纷案等等。根据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和募捐活动相关的问题笔者对其进行了法律相关的分析,深入了解并明确事件中不同当事人扮演的角色以及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探讨募捐活动中余额的归属权问题,对社会募捐中应存在的信托制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用以来解决问题。

二、社会募捐的概念及特征

在公开的形式下社会自然人或是一定的组织群体通过进行募集财产捐助給弱势群体的人这种社会公众的募集捐资行为称为社会募捐。社会募捐行为本身自有的特异性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社会募捐的三方主体为受托人、委托人和捐赠的受益人。在社会募捐的三个主体中担任捐赠人责任的对发起募捐人和受益人有很高的信任性,募捐本身的特定性目的及不特定性的公益捐赠人,进行募捐活动的募捐人的中介性和募捐受益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

三、社会募捐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学术界对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存在的不同的观点,因此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的几种观点:

(一)代理行为

有部分学者根据社会募捐性质认为其是具有行为定性的代理行为。保有以上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从其他层面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由募捐发起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一起约定的特殊赠与合同关系,其中代理人是募捐人,当事人则为捐赠者和受益者。但对于募捐人属于捐赠人或是受益人哪一方的代理人,理论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是捐赠人一方的代理人则视为捐赠者将其捐赠的财务交给募捐人,由募捐人转交给受益人,即可认为是捐赠人把募捐人视为自己的代理人。

如果视其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募捐者和受益人直接产生的是间接的代理关系。笔者通过对社会实际情况的分析并和相关理论结合得出单单对社会募捐的行为用代理行为诠释并不科学。意思的表示是代理行为的本质,存在的表示非常明确的情况被认定为代理人。但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发生募捐行为的各个募捐人是自发组织的,并不是在受委托后进行的,也就是说社会募捐行为界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是不对的。从另一方面讲,根据《民法通则》的内容中明确分析和规定举社会募捐中的募捐人并不是适合指定的代理人或法定的代理人,从代理角度分析法定代理和制定代理的含义是补充社会中无行为能力的群众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众能力的判定。此外,根据社会情况,在募捐和法律的关系当中,在捐助人群中仍然有很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倘若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否定其产生的捐助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是不符合社会公益情况的。

(二)无因管理说

有一部分的学者也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是一种无因的管理行为。他们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可分为三层关系,一是受益人和捐赠人直接的法律赠与合同关系,二是建立在募捐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无因管理关系,三是在无因管理受到受益人的承认产生的相关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此学说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社会募捐行为是募捐人在非受法律约束的状态下对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对受益人受到捐助的事物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受益人享有的利益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但是此学说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民法通则》中的条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实际的社会募捐活动中,发起募捐的募捐人的目的建立在社会环境当中以扶贫帮弱或者是对公益项目发起的行为目的而并非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行为目的。在无因管理的关系当中管理人可向受益人追求因为无因管理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在社会募捐行为及活动中募捐人没有理由对受益人索要任何补偿的行为,募捐最显著的特点是在社会公益性上。还有社会募捐行为是一种以意思为主要目的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三)赠与合同说

还有一部分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行为可以用赠与合同来理解。此观念的学者主要分为三个不同的具体观点,一种观念的理解是募捐活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行为,参与募捐的捐赠人将所捐赠的物品通过募捐发起人转交给受益者;还有一种观点是募捐行为属于名义受赠,即是募捐者将财物捐给了名义上的受赠人即交给募捐发起人,募捐人在将财物转赠给受益人;另外一种观点是把募捐行为理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即为利他赠与,捐赠人与募捐人都是为第三方利益为目的,不为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第三方受益者享有相应财物和权力而签订的合同。在这种观点中也存在着缺陷,社会募捐行为中包括着赠与人、募捐人和受益人。特种赠与的说法虽然对三方主体都有涉及但是无法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对其之间存在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无法分清也就无法解决社会募捐行为中的责任区分。名义受赠说法对参与社会募捐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和区分,对其所占据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从实际出发名义受赠说即确定了募捐受益人可享受捐款及其余额的持有权而募捐人无法享受,但这违背了社会募捐的公益性和为扶贫济弱的价值取向。第三人利益说中较大的问题即为当募捐行为实行了发起时的目的或完成后财务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其中产生的归属权和解决途径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争夺余款,滥用余款等问题。

四、社会募捐应定性为推定设立的默示公益信托行为

通过研究分析和总结,作者认为社会募捐应定性为推定设立的默示公益信托行为。学者史尚宽的观念认为社会募捐行为在其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行为,他认为“有为募集目的的使用之义务之信托的让与。”募捐活动是基于对募捐人的一种信认和委托,捐赠人把自己的财物交给募捐人,由募捐人及其单位和管理场所等转交给受益人的过程。

由于募捐的行为存在目的的公益性与否,是区分信托的重要判断依据,如果募捐行为具有公益性则为公益信托,其他的信托行为则成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即其发起募捐的行为是以公益性为目的,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或是社会需要特定帮助的公众接受到相应的利益而建立的信任和委托;私益信托即除公益信托的一切信任和委托行为。社会募捐活动是符合公益性的特点的,可通过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提现:

第一方面,在社会募捐活动中的主要三方当事人为活动主体。社会公益活动中最基本的组成要素是如下,委托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为主体的三方。捐赠人是将财物等信任并委托给募捐人进行分配和管理的主体,募捐人即为受托人,受托者需要对委托人捐赠的财产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处理,受益人是享有其中信托利益的受益者。在法律的定位中,三种主体根据其担任的角色不同,捐赠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相同,而受益人是在募捐中享受捐赠人赠與的财产符合其法律受益人的地位。

第二方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公益信托是具有相当的独立性的,其独立性的信托责任主要体现在主体之间信任和委托中有效真实且有符合情理的设定。信托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将自己持有的财产中的一部分分离出来,并对这一部分的财产进行独立的运作用于社会公益募捐活动。截至目前,根据我国国情设立的《信托法》中有相关的对信托关系的明文规定,对还没有建立信托的财物和资产和设立了信托的资产财物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发生信托的财产和募捐人自己持有的财产要区分清楚,募捐人不可将已经进行信托财产归结为自己持有财物资产中或成为自己资产的一部分。在整个募捐的行为活动中信托受益人可以对已发生的信托财产发起请求持有其利益的权力,不过对属于非信托的财物和资产无法拥有其所有权。在社会募捐的活动进行中,财产捐出后就与赠与人、募捐人、受益人自由的财产相区别开成为一项特有的具有独立性的财产,此项财产只能在特定的项目中进行服务并和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相吻合。

第三方面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募捐人之间高度信任的关系是信托的重中之重。美法英等国家也都对信托的理念进行了分析,定义为信托即为建立在信任和正义的理念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信托义务。信任和委托是募捐活动最基本的特性,其与其他的财产制度在本质上有着非常大的区别。捐赠人是对在社会发起募捐倡议后基于对募捐人阐述的理由和原因信任的基础上发生的将自身部分财产进行捐赠的行为,有募捐人进行管理和处理,给以受益人利益或发展公益性事业的目的。

第四方面,社会的募捐活动根据其自身特有的性质体现在特定性和公益性。通过以上的叙述得知,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并以公益为目的,而不是以财产的升值和保值为目的。社会募捐活动的行为初衷是为需要的人或机构团体发生的帮助行为,有募捐者通过核实其真实性后向社会倡议,捐赠人将财产交由募捐人负责的分配处理的行为。

第五方面,社会募捐活动行为具有社会公募化的特点。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具有不特定性的社会公众群体。募捐人在通过相关的审核后证明其内容的真实可信,募捐人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活动,让更多有意愿的公众以募捐人的角色进入到募捐活动中,通过相应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并与受托人签订约束行为的信托合同。在实际的募捐活动当中,受到委托的受托人可通过不同的媒介进行对社会募捐活动的宣传,对广大群众发起扶弱济贫的倡议,媒体网络等都可以是很好的宣传途径,也包括报纸等方式,利用这样的媒介向不特定的大多数的公众进行募捐倡导的行为也充分说明此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特性。

五、结语

通过本文对社会募捐行为和其相应的特点进行的总结和分析可知,社会募捐行为通过捐赠人、募捐者、受益人三体为主体,并具有特定性的信托关系。社会募捐是以公益性为目的,其在救助弱势群体、弥补公力救助的空缺、社会资源的平衡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募捐活动中不需要订立信托的文件却具备信托的核心的公众行为,是一种推定设立的且具有默示公益信任和委托的社会行为。

参考文献:

[1]冷传莉.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中外法学.2006(2).

[2]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法律出版社.2013.

[3]周新卉.社会募捐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化工大学.2013.

猜你喜欢
信托法律
法律推理与法律一体化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思维
信托QDⅡ业务新征程
我国专利信托登记制度之构建
让人死亡的法律
我国房地产信托产品创新研究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分析
让与担保和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