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2017-05-22 12:28赵明月
科技视界 2017年4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赵明月

【摘 要】现代社会人因生活节奏的加快而离不开使用机动车。但是使用机动车带来不少问题,例如因无偿搭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出现。无偿搭车是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它具有非营运性、不同目的性、顺路性、无偿性、合意性的特点,具有双重性质,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即情谊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它又是一种准合同关系,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时常陷入困境。鉴于此,理清和明确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属必要。立法应在审视一般社会观点后,在激励无偿搭车的价值导向下对其认定标准予以规范。本文把如何解决在无偿搭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为中心,同时提出制度构建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无偿搭车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行为,其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彼此的情谊,为他人提供一种便利,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乐于助人精神。但在日常生活中因无偿搭车行为引发的纠纷却屡见不鲜。一般情况下,无偿搭车行为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但当无偿搭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进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目前,我国法律对无偿搭车引起的人身损害问题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中对无偿搭车人身损害问题的研究也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无偿搭车的驾驶人出于好意发扬乐于助人提供无偿服务,但往往因无偿搭车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加重了无偿搭车驾驶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精神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无偿搭车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研究力度,制定出一套相应的法律规范,与时俱进。本文对我国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的具体构建作出如下阐述,希望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奠定更好的理论基础。

1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的现状

1.1 外国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于1909年颁布的《机动车法》,首次将机动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无过失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对司机和搭乘者(无偿搭车)不适用该法。美国侵权法中认为,只当机动车驾驶人对不支付报酬的搭乘人存在严重(gross)、轻率(wanton)、有意(willful)、疏忽大意时,他才对搭乘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

1.2 我國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主要观点

对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目前学界存在分歧,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说,认为无偿搭车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虽然是出于好意,但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无偿服务的宽限,“有偿”与“无偿”只是合同关系的确定依据之一,然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其唯一归责原则[2],同时有学者指出在不排除都不存在过错并且无第三人时使用公平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说,认为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因此应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驾驶人无过错的情况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三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为无偿搭车应按过错推定来判定是否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偿搭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看起来似乎比较合理,但是无形中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责任。

2 我国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的具体构建

第一是要确立过错归责原则。本文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驾驶人一方过于严格,西方发达国家适用无过失原则是因为其发达的责任保险制度,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而考虑到我国保险制度正处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现实基础,盲目照搬西方制度会使无偿搭车行为中的好意施惠人承受很大的经济负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看似合理,实质上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且操作上难以把握,不易实施。所以,在我国保险制度健全之前,确定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兼顾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合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二是过错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在无偿搭车中的过错是一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无偿搭车中,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如车辆安全性、搭乘人安全带的系放、驾驶环境的好坏等等。

第三是过错的程度。因为在无偿搭车中,机动车驾驶人和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系于一体的,驾驶人要同时顾及搭乘人的安全,这时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考虑其善良的动机,就排除了预谋加害的情况,因此无偿搭车的过错应该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一般的轻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第四是关于赔偿主体。当无偿搭车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时,赔偿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驾驶人与所有人一致时,赔偿主体即为所有人;另一种是为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考虑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如果搭乘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则不能获得赔偿,造成驾驶人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都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交强险来赔偿,另外还应该有国家的责任存在,应该通过国家责任才能更好的转嫁风险,而现如今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应该由国家建立统一的基金来完善相关保险业的发展。

第五是举证责任。因交通行为存在一定的技术性,所以本文认为,由于无偿搭车是出于好意,在无偿搭车损害赔偿问题出现时,不应该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否则会加重驾驶人的举证责任,使无偿搭车这种行为受到排挤,因此法律应该列举出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果在此范围内仍不能证明,又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那么推定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由国家救助基金来进行补偿,而不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是有关赔偿范围的界定。首先,应该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而不是无条件的赔偿,法律维护的是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如果无限额的赔偿,那么就违背的法律的初衷,所以应该给定一个最高限额;其次,同时考虑驾驶人或所有人的经济状况,在确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还应当考虑其经济状况,如果家庭经济状况差,在进行了赔偿之后,不能维持自己家庭的生活,可适当减轻赔偿数额;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此列,因为在无偿搭车行为中,目的是增进彼此的情谊,因此,在损害发生后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无偿搭车行为既能缓解交通堵塞,减轻污染,又能节约能源,符合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大趋势,应该受到鼓励和提倡。希望我国法律能够对无偿搭车人身损害作出明确的规定,构建一套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无偿搭车行为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侵权法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田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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