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探讨

2017-05-24 09:57曹经彤刘瑞彬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曹经彤+刘瑞彬

摘 要: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简繁分流和多元化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仍有模糊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选择适用造成一定障碍。本文力求从简易程序立法基础出发,结合简易程序在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借鉴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方法,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程序适用

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程序转换等具体内容,成为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决的重要手段,为简单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捷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立,有着诉讼法理基础上的必要性,社会现实基础上的可行性,同时因为是立法上的一次新的尝试,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尝试对于其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单标准的明确

《行政诉讼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案情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标准,同时列举出三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形式。可在司法實践中,该法条的规定还是相对较为原则,也较为简单,很多情况下无法为办案人员及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为了在实践中更准确的对案情进行认定,弥补法条相对原则简单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两种建议:一是参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有关简单民事案件认定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我国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制度不久,因此以民事诉讼作为借鉴,处理行政诉讼中有关简单案件认定的问题,在现阶段应该是可行并且合理的;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指引。虽然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对于类似案件有着重要的示范借鉴意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可以受益于此。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维护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存在是否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加以适用的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人民法院应赋予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推广,比如2011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就开始以书面形式征询当事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主要是在送达过程中,由当事人签署《简易程序适用告知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对简易程序不够了解导致缺乏信任,从而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出现,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简易程序的基本规则,使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具有基本的认识,更加理性地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

三、简易程序没有扣除审限和延长审限方面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简易程序没有扣除审限和延长审限方面的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采取协调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的纠纷,而协调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如果协调成功则以撤诉的形式结案,如果协调不成功则仍需撰写裁判文书,这就存在延长审限或者扣除审限的需要。但是,目前未有关于扣除审限或者延长审限的规定,法院的司法管理信息系 统也没有这方面的权限,所以,法官在协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超过45天的审限就只能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

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进行转换衔接的过程中,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对于程序转换裁定是否具有提起异议的权利,另一个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之后,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异议的权利,简易程序简化了诉讼中的诉讼程序,也相应减弱了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强度,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审查结果和决定理由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对于第二个问题,主要涉及重新立案、更换审判组织、重新进行法庭调查、重新开庭辩论的环节,参考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与实践经验,由于现阶段我国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是在法院和当事人协同下完成的,所以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但程序转换之后必须要重新开庭辩论则是原则性的。作为诉讼一审程序的核心,只有开庭辩论,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现代诉讼制度的精神与核心,所以重新开庭辩论在程序转换之后是必要的。

尽管修正后《行政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并未形成完整的程序规则,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不同,决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则未必都能适用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从这一意义上说,深入探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理,理清二者的界限,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依据,是未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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