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思考

2017-05-24 22:17李晓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摘 要:近几年海外投资迅猛发展,中国企业频繁遭遇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漫长的求偿之路对于企业来说不堪重负,因此急需海外投资保险给予风险保证。本文通过承办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业务的浅略分析,给该公司规定完善提出几点拙见,希望对企业的利益有所保护。

关键词: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承保;代位求偿

2001年成立了一家专门从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公司,从项目的审批到经营均由该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规定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相当笼统,投保条件不明确,如有投資者想要投保,没有一定的标准作为参考。公司承办海外投资保险二十多年来,虽然初具雏形,但其业务仍然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以下通过对该公司业务进行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细化政治风险的范围

从公司官网上看到该公司承保的政治风险包括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及政治暴乱和附加政治风险。其中对征收的解释为“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没收、征用等方式,剥夺投资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投资项目资金、资产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这一规定的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对本国外资企业大规模的征用、没收而设立的,但几十年过去了,随着各国法治的健全、发展中国家希望外国企业到本国投资,这种简单粗暴的征收也已经成了过去式,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复杂的征收方式——蚕食式征收方式。蚕食式征用风险包括贸易保护主义工具的蚕食式征用、腐败动机连结的蚕食式征用和由于东道国政策法规变化所引起的蚕食性征用。该公司对征用的规定严重滞后于现实情况,应当及时调整、丰富承保的险别内容,这样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更好保护海外投资者。

二、降低承保比例

在损失赔偿比例一项中,公司规定基本政治风险和经营中断项下赔偿比例都是最高不超过95%,违约项下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90%。美国OPIC和日本NEXI只按保险金额90%承担责任,剩下10%则由承保人自行承担,德国保险人承担80%~95%的保险赔偿责任,剩余的5%~20%则由投保人承担。大部分国家对海外投资保险提供不足额保险,但从各国投保机构赔偿比例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公司对海外投资者因政治风险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还是很高的,但其中的问题也一目了然。一方面,公司海外投资承保的金额在全部公司业务总额中占有很小的一个比例,承保的企业大部分都是国企,一般的私人企业很难得到有关机构的承保,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国企在竞争中就有了更多的优势,甚至是变相得到补贴,另一方面,我认为过高的赔偿比例不利于投资的健康发展,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肯定要对投资风险进行考量,再作出谨慎的决定,但如果保险公司允诺给予很高的赔偿比例,那么政治风险发生时,投资者的损失就会转嫁给保险公司,投资者承受的损失很小,所以投资者在投资时就没那么多顾虑,做决定也会轻率很多,这不利于投资的发展,所以我认为公司可以稍微降低对政治风险的赔偿比例,政治风险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90%的保险赔偿责任,适当增加投资者承担的责任份额,一来可以促使我国投资者投资前权衡利弊,尽最大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或降低东道国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如风险发生后积极与东道国沟通协调,避免损失的扩大,而非采取极端方式惹怒东道国,坐等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也将有更多财力用于为更多投资者担保,加大私人企业在承保的投资者中的比重,尽量做到公平对待私人企业海外投资。

三、申请条件的完善

在项目申请条件中,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人和被保险人应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或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实际控制权由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掌握);或为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不包括自然人,但是美国、日本、德国的海外保险制度和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把自然人规定为投资者。随着我国民间资本的积累,自然人具备了进行海外投资的资金条件,所以应对投保人的范围适当丰富,将自然人作为申请海外在保险的申请人之一。此外,有些国家的做法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分离的,根据公司的规定,我国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的法人实际控制权为我国境内企业掌握的,可以向公司投保,该规定可以细化为我国企业可以为其所实际控制的境外企业买政治风险保险,这样该境外企业既可以向公司投保,也可以由控制该企业的境内企业投保,这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分离,能够更好保护我国企业利益。

四、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从公司官网上的信息可以看出,其很多规定都是对于法人如何投保单介绍,而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没有介绍,也没有案例表明其是否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重要的一部分。尽管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为国家的政策性机构,但是,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仍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海外投资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在以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政治风险的国家,如美国,代位权的行使依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代位权条款,依然解决不了的,由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来解决;在不以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政治风险的国家,如日本,代位权的行使除了依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外,还依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投资契约、东道国法律或两国之间外交谈判。目前公司对于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承保不以与我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这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资本进入更多的国家,但政治风险发生后,在没有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代位权不能通过代位权条款实现,只能是国家通过外交途径。我国目前已经与1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大部分都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因此公司若采取双边投资模式,符合我国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引导企业向与我国有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海外投资规模将继续扩大,为了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应该改进有关公司业务和公司规定,确保中国企业既能“走出去”,也能“回得来”。

参考文献:

[1]史晓丽.《构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国际贸易》2013年第11期.

[2]梁开银.《论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及其实现》.《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晓鲁(1991~ ),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