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邻国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共同开发刍议

2017-06-05 22:28吴晓明柳维睿
中国市场 2017年15期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

吴晓明+柳维睿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中“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实践的不断深入,争议区渔业资源的共同开发问题越发重要。在新的背景下,各国应当更加行之有效地处理专属经济区共同开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达到互利共赢的效果,形成正和博弈的局面。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共同开发;渔业管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5.014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的制定,“专属经济区”的概念随之产生,而且在全世界范围内为广大国家所迅速接受。《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划定标准,[1]随着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不断加入,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各国进一步明确海洋权利的新标准,迄今为止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先后设定专属经济区,并有十余个国家先后设立了本国的专属渔区,为本国的渔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1996年5月,我国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随之不久,于1998年我国制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针对《海洋法公约》中对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全面考量我国现实情况,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以捕鱼权为代表的各项权利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海上邻国众多,且大部分都同样宣告了自己在本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各项权利,包括东海附近相邻的日本、韩国、朝鲜以及南海区域附近的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由于海洋区域范围形状纷繁复杂,各国先后划定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重叠部分,故而原本我国与邻国渔民“自由”捕鱼的区域发生了变化。由于部分渔民存在文化水平低等问题,往往在捕鱼过程中因不了解专属经济区的具体范围或重叠范围而与邻国产生捕鱼纠纷,同时我国与邻国在捕鱼权和海上执法权方面的制度欠缺,也导致诸多争议的产生。

1 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曾有过明确规定,“一国在其领海界线之外,既可选择专属经济区的安排,也可选择专属渔区的安排。”[2]所以现实情况中我们经常看到,很多国家并没有设定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但是设定了本国的专属渔区。然而《海洋法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一国在其专属渔区内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越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范围。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包括勘探、开發海底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的权利,与之相对应,也具有养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渔业资源作为最主要的生物资源之一,即成为了各国纷纷开发利用的焦点。根据《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要求,很多沿海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渔民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鱼类,并对别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可捕量、可捕鱼类及渔网密度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2 我国与邻国渔业资源共同开发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纵观历史,我国与邻国的渔业合作开始较早,于1980年前后就有过先例。迄今为止,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实践经验。

关于“共同开发”理论的具体概念,一般是指国家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共同对本国与其他当事国之间有争议区域内的资源进行合作开发的行为活动。邓小平同志在1986年会见菲律宾副总统劳雷尔时,谈及南沙问题曾说到,对于争议性问题可以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国家主席杨尚昆在1990年访问印度尼西亚时也曾具体阐述过我国在南海问题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立场。[4]虽然“共同开发”制度在现实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可供借鉴并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经验也有限,然而这些并不妨碍我国为长远发展和综合利益考虑,不断与邻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就共同开发问题上不断展开尝试并努力实践。中国与越南于2000年订立的北部湾协定就是渔业资源共同开发的典型成功案例,就此项协定的内容,中越双方对北部湾渔业资源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开发,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效。

随着共同开发活动的不断开展和深入,我国与邻国就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合作中所产生的问题也进行过反思,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双边协定本身的问题和渔业开发过程中的海上执法问题。

我国与邻国现已订立的双边渔业协议中目前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协议调整的对象只包括当事双方国家,对于渔业开发中可能存在的第三方国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对于该海域渔业权等相关权利的侵犯所引起的相关争端也难以得到规制和解决。第二,协议调整的范围和效力往往仅局限于两国具有明确主权的海域范围,对于专属经济区以外,两国之间的争议海域,协议中可能存在空白。第三,渔业共同开发的相关机制不够完善,以双方国家派代表和专家组建渔业管理委员会等形式居多,缺乏其他创新形式,遇到问题时往往只能通过协商等方式,缺乏其他创新模式。第四,双边协议中往往缺少对渔业合作中法律适用及管辖权的具体规定,相关的空白导致具体渔业共同开发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涌现。

在海上执法方面,我国主要以边防海警、海关、海事、渔政、海监五大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但由于各部门之间的权力范围存在重叠,划分不清,执法的过程中也存在缺位的现象,导致我国海上执法中权属不清的状况时有发生。[4]在同邻国进行渔业合作的过程中,执法工作应当为开发活动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不但我国内部执法体系可能存在混乱,同时在与邻国合作过程中可能也与邻国法律所规定的海上执法权存在冲突,因而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为确保我国与邻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合作的顺利开展,有必要从规划好我国内部海上执法体系方面入手,完善海上执法行为,为保障我国与邻国渔民在合理开展捕捞活动时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3 解决我国与邻国渔业合作中法律问题的相关对策

3.1 完善双边渔业合作协议

我国与邻国在进行渔业合作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磋商。磋商的方式可以以各国派出专家和代表组成“渔业委员会”的形式,也可以直接邀请第三方专业性的渔业组织一同磋商,以提高合作的专业度和合作效率。同时,在制定双边协议之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海域的不同特点,包括其中分布邻国的相关渔业法律制度,确定该海域上各国所主张管辖权的类型。在解决相关渔业争议和共同开发中对于分别或综合适用法律和协议存在效力的不同情况加以明确规定。不能忽视的是,针对存在主权争议的海域,应当秉持“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在渔业开发的过程中要保证不侵犯彼此主权,维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安全。另外,当两国相邻海域除划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仍有其他争议捕鱼区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地区现实渔权情况,是否有第三国已经主张并在此进行过周期性的捕鱼活动,如果确定不存在相关纠纷,则应将该区域的规定空白进行填补,合理规划两国对该海域的具体合作捕鱼活动。

3.2 完善我国海上执法体系并加强海上联合执法

渔民的人身安全不仅是渔业开发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是一国理应保护本国国民的义务。面对当前形势,我国与邻国专属经济区及附近海域存在着诸多滥捕渔民,危害航道安全的现象,提高海上执法的执行力度,规范海上执法队伍建设迫在眉睫。面对我国海上执法“五龙闹海”的现存局面,可以合理整合相关人员,使边防海警的执法方式更加趋于半军事化,提高执法效率。对海关、海监、海事、渔政部门的管理,可以由上级部门派出领导小组进行统一规划,安排相关执法行动。当威胁航道安全的行为出现时,应当健全及时报告的相关制度,提高海上执法的效率。我国与邻国也可以在综合考量双方警力、物力等条件下,适当开展执法合作,共同保护相邻争议海域的航道安全,从而推动渔业合作的发展。

专属经济区海域渔业合作中所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还需要不断探索并完善解决方式。相信随着我国和邻国渔业的不断发展,可以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更为广泛的渔业合作。

参考文献:

[1]郭文路,黄硕琳.南海争端与南海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7.

[2]范晓婷.对“共同开发”问题的现实思考[J].海洋开发,2015(5).

[3]叶超.南海渔业开发与合作管理研究综述[C]//张晓东,2014年度上海市海洋湖沼学会年会暨学术年会论文集.上海市海洋湖沼学会,2014:2-8.

[4]佟岳男.浅析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的专属权利[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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