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程序制度完善研究

2017-06-06 10:33张骄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辩护权刑事诉讼法

摘 要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式,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己经废除了死刑。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仍然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复核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救济程序,在保护人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死刑复核 刑事诉讼法 辩护权

作者简介:张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3

一、死刑复核制度演变过程

死刑复核制度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长、历史久远。我国相对成型的死刑复核制度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并在国内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进一步的完善; 1976年“文革”结束后,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且将死刑复核制度列为单独一章,章下共分为四个条文,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法院的相关权力,中级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单位,高级人民法院拥有死缓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同时,条文也对相关法律程序做出了相关规制。尽管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关于死刑复核的法律条文规制相对粗浅,一些细节上规制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条文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运用中的不足之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之中并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停留在解释法律或具体操作指导上,这导致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在各个环节操作的过程中缺乏指导性,使得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法达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要求。

具体来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超越两审终审的第三审制度,根据这种说法,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即成为一种审判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对相对级别法院的一种内部自查或监督、纠错的程序。

(二)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 检辩双方参与不足

死刑是从古至今最严厉的刑罚,是对于公民生命权的直接剥夺。死刑具有“不可逆性”,死刑的判罚必须建立在审判中不存在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的基础上,否则即使发现冤假错案也不能够挽回当事人的生命,尤其是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这个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还没有完全顺畅有序、公平正义的运行的冤假错案频发的社会主义国家,死刑意味着将纠错推至绝境。因此控辩双方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进行参与,将有价值的信息如实、及时的提供给审判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主要分为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几类主体都应根据自身的性质更有意义的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

1.被告人参与不足

死刑对于被告人来说是生命权的剥夺,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条文规定了复核死刑案件时应提审被告人,但是,在实践中条文贯彻的并不是十分理想,一些情况下,在死刑复核中甚至仅派出地方的法官去参与提审,而核准人员没有主动亲自参与提审。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死刑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可以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如果没有明显的疑点,死刑核准机关仅需要进行阅卷即可;其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一些偏远地区的犯罪嫌疑人很难直接来北京进行提审程序,基于这样的国情,千里迢迢的提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会有安全隐患。

2.辩护律师无法参与

从律师的角度看,律师的辩护权利亟需正视和保护,从被告人的角度讲的,其需要律师辩护的当事人权利也同样需要保护,早在上个世纪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上述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进行过解答,但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始终没有明确性质,所以诸多的解释、办法都没有从本质上解决这个问题。 根据宪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均有获得辩护的权利,那么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不是与一审和二审一样的审判程序,如果给出肯定的答案,我们即可以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出这样一个结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必须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死刑复核制度则将做一种特殊的、游离于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特殊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维护被告人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 从事理和情理角度看,第一,多数被告人学历不高、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更谈不到法律意识的层面, 他们没有办法没有能力自主的维护自己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多数被告人均为社会基层的群众,家庭经济情况并不乐观,并没有足够的金钱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第三,实践中,许多法院可能并不能够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检察机关参与不足

根据上述辩护律师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同理可见,由于书面审查核准的大面积应用,庭审环节中面对面阐述检方观点的缺失,检察机关很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参与,但是检察机关又不同于辩护律师,毕竟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还有监督的权利,但审判监督毕竟存在滞后性,很有可能导致那些不可逆的审判结果虽然纠错成功,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但被告人很可能已经被执行了死刑。

(三)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日益尖锐

第一,在侦查阶段,公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屡禁不止,诱供、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频发,这些行为严重侵害被讯问人的人权,破坏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尤其是这些出现刑讯逼供等情况的案件,多数都是冤假错案,这使得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出现不应有的质疑。

第二,整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执行阶段,我国辩护律师都面临层层阻碍,例如:会见时需要带上三份材料向有权机关申请,有权机关还要再根据情况在24小时内安排方便的时间会见;阅卷时,检察机关的大门并不那么容易进去,阅卷的时间必须依照检察机关的安排;调查取证方面更是难上加难;与此同时,律师代理某些刑事案件的风险很大,以上诸多原因,导致了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大踏步前进的同时,刑事辩护却在萎缩甚至倒退的尴尬局面。根据有权机关统计的数据,我国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完善思考

(一)应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性质

虽然最终法条并没有完全明示表明死刑复核程序就属于审判程序,但这两个条纹的增加,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更趋近于普通审判程序,新法确定的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包含了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必要要素,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义为一种类似于第三次审判或再审的审判程序。这是新法划时代意义的体现。同时,2015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第十五章自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十五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解释均可以通过解读并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二)对死刑复核中辩护权进行保障

1.被告人应当参与

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理应参与到与案件有关的每一个应参与的环节,并在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的所有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当然拥有与普通一审、二审程序中相类似的为自己辩护或最后陈述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了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重视了死刑复核机关询问被告人的程序,对死刑复核机关做出了要求,这就表示,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充分表达自己的权利的确定,保证了被告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

2.律师辩护权突破

针对修改前的旧的相關法律法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上文分析旧法的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三个问题看,多数问题在新法出台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权利被进一步明确并细化,这使得律师能够更多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多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同时新法的有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官与辩护律师间的关系,在原本完全对立的两方之中寻找到了必要的合作及共同追求的目标。 从本质上讲,辩护律师并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名的人,法官也并不是硬要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或罪重的最终结果是由诉讼参与人共同寻求的终极目标,所以,在此问题上的共识在新法中被明确下来,就意味着,律师辩护的权利讲更多更广泛的渗透到不仅限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3.检察机关进行参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为一种更趋近于审判程序的司法活动中可以看出,旧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力中,那种既带有审判性质又带有内部监督性质的情形双重权利性质被否定,旧法制度设计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的重合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形同虚设,而且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也被忽略,而这些问题在新刑诉法中被明确的纠正,立法者通过制度设计,对过去的问题进行了强有力的修正。

(三)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一,在侦查阶段,面对公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屡禁不止,诱供、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频发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相关法条进行明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步录音录像是对整个审讯阶段的全程监控,能够充分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属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同时,为未来全面实现所有案件的询问等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埋下了伏笔。

第二,从我国执业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官方统计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原本不高的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提升近20个百分点,与此同时,律师的执业风险也被这些新法的出台明确,保护律师合法权益、推动律师执业健康稳步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注释:

郭硕.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参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为中心.法学杂志.2014(6).

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2).

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理论与改革.2014(3).

姜明.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完善.学习与探索.2015(8).

参考文献:

[1]冯云.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人民论坛.2016(11).

[2]吴宏耀.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3]陈辐宽、邓思清.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向与路径.法学.2014(7).

[4]穆远征.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以人权司法保障为视角.法学论坛.2014(4).

[5]高继明、王春慧.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

[6]李奋飞.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新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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