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滴滴打车”侵权案再谈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

2017-06-07 20:59:39刘强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61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摘 要: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是认定商标专用权权利在先的两种不同的方式,二者各有利弊,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先申请原则即注册原则,但实践中出现了申请在先却不使用造成在先使用人被动侵权的现象,本文将以“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为例,研究在当今时代下商标法确定的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能否囊括所有应当保护的权益的问题,以及探讨如何根据不同情形适用好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两种原则。

关键词: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商标法基本原则;在先注册;在先使用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是新《商标法》生效后出现的极具代表意义的商标侵权案件,一开始就备受瞩目,对于最终判决舆论也是褒贬不一。为了进一步探究商标侵权的认定要件,笔者查找、阅读、筛选了有关商标专用權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商标的注册、在先使用、划分商品及服务类别的争议及其处理办法的相关文献,发现现有文献多将其着重点放在了“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问题上,但经过学习总结,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滴滴打车”侵权案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对商标的对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的情况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有: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共同利益的原则、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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