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璨
(411101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一、含义及权利主体
我国法律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规定,应该说,转播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新闻媒体在报道各种体育赛事中创造出来的一个词汇,在法律上它属于哪类权利尚无明文依据,对于延伸到网络领域的赛事转播行为更是无从保护。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组织将体育赛事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取报酬的权利。这种传播包括现场直播、转播、录像。体育赛事的广播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的主办者,这已成为国际惯例。
二、体育赛事及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
1.体育赛事
对体育赛事法律属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体育赛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我国现行的法学专著中涉及体育赛事表演的,大多对其作品属性持否定态度。其一,体育赛事中的运动员不具有表演者权的主体资格。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其二,体育赛事不具有作品的属性,它既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也不可复制、没有艺术独创性,不是文学艺术领域里的作品。
就独创性而言,体育赛事一般不适用此特点。独创性是指作品系独立创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既定的程式推演而来。
将体育竞赛的场景进行摄影录制只是将当时的体育竞赛的动作和场景记录下来,而不是复制,体育比赛作为一种‘活动或‘事件,其竞赛性或纪实性,使其过程和结果是不可能重复的,也就是说不具有作品的可复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