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2017-06-10 18:33郑方圆
商情 2017年17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完善

郑方圆

【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被告人的上诉权的重要保障。但是关于该原则的立法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希望今后通过对该原则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使其价值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刑事诉讼法 完善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概述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第二审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在作出新的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刑罚的一项原则。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則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同时,最高法《解释》第325条、第327条和第238条阐述了“不加刑”的具体情形,包括: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由“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演变而来,历史上由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最早确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上诉法院不得仅仅因为被告人,应负民事责任人,民事当事人或者保险人提起上诉或者其中之一人提起上诉而加重上诉人的处罚。”1877年和1891年,德国和日本先后在本国的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随后,广大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陆续采用了该原则,直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世界现代文明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评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象征着国家权力,主导着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而辩方只有防御权,这种防御权不能与控方的追诉权同日而语,因此,针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对比,应当赋予辩方足够的权利,使其有能力与控方对抗。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还没有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上诉不加刑原则使那些想要通过提出上诉使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裁判的被告人不至于因为担心上诉后被加刑而放弃上诉,使他们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平等原则。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在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中适用。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抗诉,被告人的刑罚却可能因此被加重。抗诉本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如果此举可能导致被告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则与法律法规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另外,虽然现实中鲜少存在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刑罚畸重、为维护被告人利益而提出上诉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毕竟是存在的,在现行规定和该情形下被告人的刑罚也可能被加重,这显然反映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的修正。

其次,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审判监督程序架空。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司法实践中,第二审法院虽然不能在二审中直接判决对被告人处以加重的刑罚,却可以以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处以加重的刑罚,实现“曲线加刑”。这实际上是一种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体现,它破坏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计理念和设计价值,暴露出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不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的整体安全和稳定。

三、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建议

(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为现代刑事诉讼立法所普遍遵循,其核心是不告不理,即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审理和判决,对于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且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一方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对其审理和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的,应当遵循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予以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再审不加刑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略显原则和宽泛,启动标准较低,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判决的权威性,背离了现代司法的理念。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现象,使审判监督程序向着更加程序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要明确再审不加刑,即规定凡被告人一方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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