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经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2017-06-15 03:52翁鹏刘阳张鑫鹏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0期
关键词:网络经济

翁鹏 刘阳 张鑫鹏

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2012年4月“3Q大战”的多层次利益交叉与冲突,对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冲击。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网络企业经济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存在缺失,因此逐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立法对互联网企业的规制,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工作中的重要部分。

关键词 网络经济 相关市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5月,腾讯公司将QQ医生升级并改名为“电脑管家”,该软件不仅将电脑安全管理和软件管理合并,并在功能上与360安全卫士完全重叠,极大地冲击了360安全卫士。2010年11月,腾讯发出的《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要求用户必须在360安全卫士和QQ中二选一,装有360的电脑将停止运行QQ软件。360在官网上也将“扣扣保镖”下线,直到工信部等介入此事,360才宣布QQ與360恢复兼容,后来腾讯也向广大用户发布致歉信。该事件被媒体冠以“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的称号。

1网络经济下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概念

1.1相关市场的概念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一般,当被考察竞争者的规模是确定的,假如所界定的相关市场越小,其市场支配能力越大,就越可能被认定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反之则越不可能。

在该案中,腾讯声称在2011年,沃友、YY等通信软件已大量存在,并非只有腾讯QQ这一即时通讯软件;地域上,腾讯参与的是全球市场竞争,只占了极小的部分。然而,笔者认为,腾讯QQ开拓的市场主要是大陆的市场。供给上看,互联网领域虽有飞信、微博等即时通讯工具,但他们的用活跃用户并不在多数。需求上看,QQ作为大陆较早的网络通讯工具,消费者已经对其产生一定的消费依赖,因此腾讯QQ的相关市场应为国内互联网市场。

1.2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反垄断法一项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第十九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即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50 %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允许经营者提供证据进行推翻。

从市场份额看,QQ在中国拥有近六亿用户,市场占有率达到79.1 %,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他IM软件进入市场竞争的门槛;从财力和技术条件看,腾讯公司市值达3千亿人民币,长期流动资金达70亿元,是中国互联网市场上拥有专利最多的企业。财力和技术条件的优势,对后来者形成一定的阻碍。综上,QQ在综合性即时通讯市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2网络经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关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如果追求公平的交易是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为: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以及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主要是搭售商品以及限制交易。由于电脑管家是由QQ医生升级而来,用户在升级的过程中,会伴随着下载QQ管家等。另外,腾讯在《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中要求用户只能在QQ及360安全卫士中二选一,其实质是限制消费者的交易对象。由于QQ的用户基础雄厚,大多数用户会选择QQ,这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综上,无论是搭售行为还是限制交易,腾讯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对网络经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

3.1制定相关的指南

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就通过指南的形式对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中过于原则性的问题作了具体化规定。通过发布指南,一方面使美国在相关立法上得以具体化,并且将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更好地融入竞争执法中;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避免了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临时性冲突。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反垄断法出台后不能立马达到各种问题要求的具体化规定。因此,除了利用有权机关的解释,制定相关的指南也是有效解决方法。在指南中细化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有效解决互联网企业的规制问题。

3.2完善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体系

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首先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美国及日本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例如美国采取了三倍赔偿原则,要求违法企业给予相当于损害额三倍的赔偿。行政责任上,日本在这方面规定较为具体,具有将执行职务的独立的职权和相应程序、行政立法权于一身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而在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具有代表性的是课征金制度和其他的强制措施。这对我国法律责任方式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3加强互联网企业的自律

网络行业自律是一种软性的社会控制手段,能够随时填补网络立法遗漏的一些缝隙,在方式上也比法律更为灵活。为了实现自由与内容规制之间的协调与平衡,使自由表达的最大空间得到充分保障、政府的协调职能得到充分发挥,美国政府采用立法形式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政策,使互联网行业法律规制有法可依。通过企业自律,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网络行业的特点制定行业规章,要求各网络行业遵守;另一方面,互联网企业之间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相互监督,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处理。因此,在完善反垄断法法律体系的同时,也要注重互联网行业的自律监管,更好地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参考文献

[1] 李小明.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J].法学,2007.

[2] 蒋岩波.网络产业的反垄断政策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3] 邓路遥,莫初明.论我国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J].经济师,20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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