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美国契约法中契约违约之禁止令救济

2017-06-19 00:42李婧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关键词:禁止令损害赔偿

摘 要:美国契约法救济方式包括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契约违约时,普通法难以救济时则需要衡平法的救济方式,禁止令作为衡平法的救济方式之一,在美国契约法的违约救济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介绍了美国契约法中的违约救济中禁止令救济方式在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的规定。

关键词:禁止令;损害赔偿;救济方式

一、禁止令的概念

在契约违约时,只有在普通法难以救济时才会采取衡平法的救济方式。衡平法的救济包括强制执行(specific performance)和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令是指由法院令一造當事人不得从事特定行为的命令。

契约法上的禁止令与民事诉讼法上的禁止令不同。是永久性禁止令(permanent injunction),在庭审结束后才可做出永久性禁令;而民事诉讼法上的禁止令是指为临时性禁止令(temporary injunction)。临时性的禁令是一种在证据全部听审前由法院发布的命令,指示被告实施某种行为或一系列行为,或禁止这样做。

二、禁止令的法律规定

在合同法重述(第二次)中,有关于禁止令的规定。

(一)禁止令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

在357条中规定禁止令救济方式的适用。在合同一方实施违约行为,或有实施违约行为的威胁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禁止令申请:①违反的合同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或②违反的合同义务属于作为义务,且不属于适用申请法院强制履行的情形。

第362条中规定除非合同有充分确定的规定为法院授予禁止令提供了基础。

(二)损害赔偿金与禁止令的适用

在359条中规定了获得足额赔偿金后禁止令的适用。①如果损害赔偿金足以保护受损方的期待利益,则不应再申请禁止令;②对于部分违约受损方已获得足额赔偿金,并不能排除受损方就全部合同申请禁止令。③禁止令不因存在出损害赔偿金外的其他救济方式而排除适用,但是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357条规定裁决决定其救济方式。

(三)不适用禁止令的情形

第366條規定了不得強制執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当强制执行或監督给法院造成負擔,使得強制執行所獲得的收益并不可补给不予執行所遭受的損害,則不得适用禁止令执行该合同。

第367条中规定了提供个人服务或监督的合同不适用禁止令的情形。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允诺,如果发出禁止令可能使一个受雇人丧失其合理的谋生手段而不得不依合同规定行事,则该允诺不得强制履行。

三、禁止令的判例

在案件Walgreen Co. v. Sara Creek Property Co.①中,原告Walgreen向被告Creek承租其与Southgate Mall的店铺经营药房,双方于1971年签订契约,约定合同期间内,Creek不得另租店给他人从事药品相关业务。但1990年,Creek最大的承租商停止营业。于是Creek告知原告Walgreen说,他准备将店铺改造成为一个大型的折扣商场,由Phar-Mor公司经营,其中药店与原告的药店占地同等大小,且距离很近。于是,原告提起诉讼,主张Creek违约,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Creek将店铺租于Phar-Mor公司。一审法院发布禁止令给原告Walgreen,禁止被告Creek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将其处于Southgate mall的房屋出租给Phar-Mor。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该案件中,法官在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与禁止令救济之间进行损益衡量。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相对与禁止令有一定的优势,许多禁止令的执行需要法院的监督,耗费司法成本。也可能对第三方的利益造成损失。禁止令为双方创造了一个双边垄断关系,在这个讨价还价的空间里,双方可能会耗费谈判的成本。但该案中损害赔偿缺少精确性,且当事人需要为法庭辩论准备和提出证据,法院需要对证据做出评估,耗费时间。而对禁止出租房屋给Phar-Mor的禁止令的监督并不需要司法的监督,也没有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仅仅可能产生双方间的谈判。

四、美国禁止令救济方式综述

根据法律与禁止令的判例规定,法院考虑裁定发布禁止令的要件是:①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inadequacy of damages),而不是没有禁止令将会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②契约内容必须明确确定(definiteness),使法院可以据以做成明确的禁止令裁定;③禁止令在执行与监督上并无困难(no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且法院在发布禁止令过程中必须考虑:①其所禁止的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特有的、唯一的专长;②当事人有没有其他的谋生的能力③当事人是否愿意遵守约定的原则。

禁止令救济方式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除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之外,对契约违约的救济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注释:

①Walgreen Co. v. Sara Creek Property Co., B.V., 966 F.2d 273 (1992)

参考文献:

[1]何曜琛,张馨云,林志键,王杏纶,赵传芳.英美契约法律原则及英文商务契约导论[M].台北:建业法律事务所,2012.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台北:凯伦出版社,1995.

[3]何孝元.中国债法与英美契约法之比较[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69

[4]傅郁林译,Stephen N. subrin等着.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2-115

[5]陈文吟,美国法导论[M].台北:三民数据股份有限公司,2007.151-153

[6]Eric A. Posner, Contract Law And Theory[M]. Wolters Kluwer,205

[7]Ian Ayres, Richard E. Speidel. Studies in contract law(7th ed)[M]. N.Y.: Foundation Press; 2008

作者简介:

李婧瑶(1992~),女,汉族,籍贯:山西临汾,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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