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层面浅析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制度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

2017-06-19 14:29:54杨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摘 要:本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剖析本源,分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模式认定,第二部分探讨当融资租赁遇上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三部分阐述了融资租赁项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对其救济,在前文的本源性分析肯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应着重从登记制度出发,也呼应了一直强调的所有权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出租人;取回权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

若想一步步理清融资租赁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源,首先要把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在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上,笔者较为赞同高圣平教授的观点。高教授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①在这二者的选择上,理应选择对我国现行法既有制度安排突破较小的模式,在我国目前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确立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故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租赁权”的模式。②

将融资租赁交易理解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两方交易这一交易结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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