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需从其基本构成要素和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作为义务严格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并充分考虑其作为的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注意区分不同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情节。在强化网络安全之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同时,要注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协调发挥。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 网络服务 提供者
作者简介:何婷,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74
当前社会下,互联网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与生活的發展和进步,但利用其存在平台而产生的诸如诈骗、诽谤、传销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负面影响也迅速蔓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环境中极为重要的一个部分,对于营造健康、稳定、和谐的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有着不可推卸的义务。对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即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