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7-06-26 11:03魏萌
商情 2017年13期
关键词:基金监管

魏萌

PE基金是我国重要的金融工具。在股市大好,政府推出利好政策的新经济形势下,我们必须重视PE基金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然而,在央企混改、二级市场火爆等背景下,本应是PE基金发挥作用的大好时机,但由于我国PE基金起步较晚,监管机制、操作流程都不够完善,大大增加了投融资双方操作上的风险,另外由于我国资本市场本身不够成熟,导致PE基金投资领域范围较小,退出途径局限。

PE基金合法化退出方式

一、我国PE基金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当欧美发达国家PE基金发展得风生水起的时候,我国政府为帮助高科技产业融资引进PE基金的概念。国内对其了解并不多,行业内缺乏专业人才。1985年,首家创投公司成立,表示我国PE基金迈出了第一步。紧接着我国又成立了20多家由政府主导的创业投资机构,PE基金的发展前景一片光明,外资企业看到了其中潜在的商机。

这一阶段,大量外国资本涌入我国,主导我国PE基金的发展。我国投资机构明晰了PE基金的概念,PE基金由风险投资基金的形象逐渐向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PE基金靠拢。

2006年我国开始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对未上市并且从事股权投资的公司出台扶持政策,在备案后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2007年与2008年,天津、北京PE基金协会先后成立,标志我国PE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初具规模。2009年末,多家创业公司在PE基金的支持下挂牌上市,人民币基金总额超过外币基金总额。PE基金在投资方向、退出方式方面更加多元化,风险控制系统、内部管理系统也逐步完善。

这一阶段最为重要的是PE基金的狭义概念得到普及。明确投资对象为处于成熟期的企业或Pre-IPO即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

二、我国PE基金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发条分布杂乱

PE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已经逐渐成为举足轻重的投融资工具,但其却不似私募证券基金可以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法》等法规来依法行事,投资机构依托多部法规对各种形式的PE基金进行约束。如:当公司+有限合伙制PE基金遇到问题时就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其限制,极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重复或者并未作出规定的现象。另外,在查阅相关法条时也有可能疏忽,漏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PE基金运营的过程中出现违法现象而不自知。当然聘请专门从事PE基金方向的法律顾问会多一重保障,但这无疑费时费力,还会导致投融资双方成本加大,错失最佳的运作时机。

(二)缺乏明确的合法地位

PE基金在进入我国之初曾多次出现不法分子打着PE基金的名号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例。虽然现在多数有机会、有意向进行PE基金投资的投资者已经能够区分二者,但仍有很多投资者因为自身对PE基金的了解有限不敢进行PE基金的投资,担心走进非法集资的骗局。虽然此问题已经引起注意,一些地方政府也曾出台相关规定,但具体要求不一,自行其是。PE基金的合法地位不明確,使得PE基金失去了很大的潜在资源投入。而且使正规中外合资PE基金投资企业在运营基金时受到阻碍,更是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钻法律的空子制造非法集资的骗局。

三、我国PE基金稳健发展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

1.完善现有立法,明确合法地位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PE基金立法,构建法律体系费时费力,无法解决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完善现有的分散于其他法规中关于PE基金的部分,在立法工作中坚持系统连贯的立法理念,明确PE基金的合法地位,待时机成熟时设立单独PE基金法。

在完善现有立法方面,首先,应该将《公司法》中的双重征税进行修改,对公司制PE基金采取公司不缴纳公司税,转而对投资者按收益比例纳税。其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保密义务也需要修改,保密范围要有一定界限。私募投资者信息需要保密,但在信托内部应设立等级制度,投资者彼此了解,减少道德风险。在明确PE基金合法地位上,虽然现有法律都不回避PE基金的合法性,但也没有明确作出定义,当下应在《证券投资法》中明确PE基金地位的合法性。

在解决立法问题时不能直接照搬照抄欧美资本市场的法律,我国PE基金法律应该适合我国国情。

2.肯定“对赌协议”的合法效力

一些“对赌协议”案例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对投资目标好高骛远、急于求成盲目乐观,挑战实现难度较大的目标。在约定达到的收益无法实现时,融资者往往要对投资者进行大量补偿,可是大部分企业无法承受这样的损失,就会选择推翻“对赌协议”的内容。虽然“对赌协议”完全借鉴欧美,但可以促进我国现阶段的PE基金的发展。我国应肯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其对投资者可以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对于融资者也可以起到提醒其不要盲目投资的作用。

(二)构建监管机制

由于PE基金不完全属于银行业也不完全属于证券业,采用一个监管主体进行监管明显不适合我国PE基金现阶段的发展。采用“多元监管模式”,由不同的监管主体对私募发行与投资区分监管,这样更符合我国既有的监管机构权力配置结构。采用“多元监管模式”,明确各部门具体的监管职责及监管程序,然后由各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予以相应的协调配合,进行功能性有效监管,确保监管体制协调一致。若有监管真空或冲突的情况,可以提交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进行协调,从而对PE基金依法进行有效的监管。

根据我国目前PE基金发展现状,由证监会为主,发改委、工商管理部门为辅助部门三者结合的模式最为适合。

参考文献:

[1]袁哲.中国试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瓶颈及对策[J].当代经济,2014(2):134-135.

[2]文雪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前景看好[N].中华工商时报,2015-02-06(004)

[3]张洁.私募股权基金井喷[N].中国证券报,2015-03-26(A06)

[4]清科数据研究组.2014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年度研究报告[R].上海:清科数据研究网,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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