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2017-06-27 05:20杨小宾
神州·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津贴工伤保险工伤

杨小宾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自1951年2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以来,历经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发586号令,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继出台的《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范畴,法只有得到严格执行,才能彰显价值和权威;如果执行不力,法律再完善也是一纸空文。正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笔者在某国企从事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多年,从基层实际工作角度出发,发现《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如下若干问题,造成认识分歧较大,有必要将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仔细研究,对存在的问题,最好通过行文的方式予以规范。

一、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政策规定表述不明确或可操作性不强

1、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缴费及退休待遇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月伤残津贴待遇外,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项规定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项规定明确表述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只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不再缴纳,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而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情形,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2、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如何处理问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工伤职工在本统筹地区内就医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如何处理在条例中未做规定。

3、若工亡职工有多个兄弟姊妹,工亡职工父母在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是否执行合理负担政策问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第18号令)第二条明确了“供养亲属”的范围,第三条明确了“享受条件”并特别强调“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可实际情形确实存在工亡职工有多个兄弟姊妹,有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该执行合理负担政策,即:其父母只能一人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造成政策解释空白,故应予以明确。

4、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支付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在条例中没有规定,然而,当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常常会因为假肢费用发生争议,造成政策解释空白。

5、职工就医治疗的费用由谁来垫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不明确。这一责任一定要明确,有些工伤主要是医疗费用高,及时救治就不会造成很严重的伤残甚至不会有什么伤残,工伤职工因为没有及时救治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说明了垫付医药费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明确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有缺项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仅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对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按规定参保但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是由工伤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

二、具体原因分析

上述存在的问题,既有特殊性和边缘性,总体发生量比较少,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个别性,但也有共同性和普遍性,表现在全国各地都可能会发生或存在上述情况。导致上述政策规定不明确的原因大体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制定政策的指导思想尚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在政策制定时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留下了部分政策空白,这是最主要的原因。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從实质上反映了政策制订者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更偏重于政府(工伤基金)的责任,还是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

三、需进一步细化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细化明确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基金的关系

政府通过立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保险责任要合理分担。既要考虑到参保单位的缴费负担,也要考虑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反映在工伤保险政策中,就是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基金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工伤待遇在什么条件下由工伤基金支付,什么条件下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细化处理好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的关系

要解决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仅仅依靠工伤保险政策是不够的,还要做好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衔接。建议尽快完善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解决好一到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停发伤残津贴计发养老待遇的问题。合理划分医疗基金和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重点解决职业病人员工伤康复治疗费用在工伤和医疗基金的分担问题。

(三)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的关系

工伤认定和参保都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反之,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其参保缴费。个人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企业应该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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