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中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制统一

2017-06-27 16:15廖天林朱健
神州·上旬刊 2017年4期

廖天林?朱健

摘要: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效力性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内容,在“法制统一”原则性,如何辩证分析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制统一对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经济特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通过采用文献综述、实践调查等研究方法,以深圳、南海经济特区为例,对司法判决中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治统一进行了分析,分析证明在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在法制统一下具有一定的监督性、补充完善性。

关键词:司法判决;经济特权法规;法制统一

前言:

经济特区法规主要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其常务委员会共同作用下制定的法规,是一种特殊的授权立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特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经济特区已制定的众多特区法律,但是在特区法律执行过程中,对其在司法判决中的“效率等级问题”、“地方立法权限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基于此,为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促进我国法律体制的完善与统一,笔者对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制统一的进行了如下分析。

一、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作为经济特区特有的地方立法权力,对经济特区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指导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经济特区以制定了多项经济特区发挥。与此同时,2015年颁布并执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进一步对经济特区法规的范围与权限进行了明确:经济特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后,应及时向国务院、全国人才常委记性报备;“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对本地区城乡建设管理、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事项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但其前提条件在于遵循“国家法规统一”原则,不违背或抵触本自治区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经济特区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是在其执行过程中,部分特区的法规效力等级问题,以及司法判决中地方党政权力与审判机关审判权力矛盾性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因此,在基于法律统一原则下,对经济特区法规的司法适用性、法律效力等级等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判决中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统一

(一)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的适用性

经济特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重要战略性发展决策。在经济特区建设过程中为维护经济特区的稳定发展与优化建设,诸多政策皆需通过经济特区法规得以贯彻落实。对此,在国家法制体系下,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得以制定,2000年我国《立法法》赋予了经济特区全国人大以其常委会对经济特区所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并规定:司法机构在进行民事、行政判决时,可直接引用“地方性法规作为裁判依据”[1]。自2015年《立法法》的进一步补充,对经济特区法规与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一定的区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司法判决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进行司法判决时,司法机构在应用经济特区法规时,需对经济特区法规与“市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有效区分。由此可见,现阶段经济特区法规在我国审计机构中尚未形成系统化、统一性效力等级意识。

目前,在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同样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具体应用。其“直接”运用主要是指,直接将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司法判决依据,在此过程中需保证所引用的经济特区法规与国家行政法规、立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或在不危害国家立法的同时,依据案例情况作为判决依据记性判决。如“韦金兰案”、“张婷案”审判中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引用;“间接”主要是指将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审判的理论依据,仅适用于司法机构或诉讼当事人说理中。如“深圳资浚商务案”、“深圳市兴成发投资有限公司案”等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等进行了引用,但是其判决依据则是依据内容具有一致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土地管理法》进行判决。

(二)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统一的达成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是该适用性需具备的前提条件在于对经济特区法规效力等级的明确认知,即经济特区法规所具有的法律效益高于地方性法规,而低于国家立法法律与中央行政法规。因此,在司法判决实践中应主要依据中央立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审判,當经济特区法规与上述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时,可进行直接或间接应用,当存在差异性时应对法律法规进行适当处理,用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可以说司法判决中经济特区法规实质上使国家法制的一个补充与延伸,是基于法制统一性原则基础上得以制定与执行的。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应用于研究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司法机构在进行审判过程中,将更为灵活的掌握并应用法律法规(包括经济特区法规以及经济特区下的地方法规)进行审判。同时,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应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通过行政机关、司法机构等共同监督进行具体规划、申报与执行,用以保证法规的合法性以及立法原理与司法原理的相辅相成性[2]。

结论:

总而言之,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基础上,司法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明确认知经济特区法规的效率等级,并处理好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本文作为一项描述性研究,由于自身知识与能力有效,不可避免存在核心概念问题。因此,对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统一相关内容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参考文献:

[1]庞凌.关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变通权规定的思考[J].学习与探索,2015,01:74-78.

[2]丁宇翔.判决之于法治文明——追寻司法判决的历史、逻辑价值[J/OL].河北法学,2016(04).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0.16494/j.cnki.1002-3933.2016.04.015.html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