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等奖案例谈保全证据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17-07-01 23:47刘娟马鹏程
魅力中国 2016年44期
关键词:公证

刘娟++马鹏程

摘 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人民法院认证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公证程序必须合法,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方可采信,两者缺一不可。

关键词:公证 证据保全 程序审查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某市中级法院审理的《X公司诉Y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一文,荣获特等奖。笔者研读该案例后发现,针对至关重要的公证保全电子邮件证据的质证与采信方面,被告代理人在质证环节明显存在严重失误,丧失了反败为胜的机会。尽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未出现偏差,但本案在如何对公证保全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如何认证公证证明,被告代理律师及承办法官均留下一些缺憾,不能不说美中不足,瑕玉参半,而此案的成败得失对后来者极具重要的启迪、借鉴意义,特以此文与读者共勉。

二、案例基本情况

X公司诉称:

朱某于2013年2月从X公司离职,进入Y公司担任总经理,违反了与X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朱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X公司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给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Y公司明知朱某违反了与X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Y公司、朱某在一审中共同辩称:

X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单中公司名称及邮箱地址在网上是公开的,产品价格不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X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必然会带来商业价值,故X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朱某发送邮件仅是告知他人其职务发生了变更,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故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Y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为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判决书载明:

2013年11月13日,原告X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公证处对其携带的电脑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处主要操作为: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上的“所有邮件文件夹”中的“收件箱”文件夹,点击相关主题的邮件并进行打印截屏。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公证书,节选主要内容如下:

1、2013年4月4日、9日,被告朱某使用某一特定邮箱分别向原告X的客户A公司及B公司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Y公司”,邮件主要内容是:我是朱博士(X生化有限公司前销售副总裁),我们能提供以下各种产品,期待贵方对Y公司的关注。后附有订货须知,载有朱某的订单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信息,最后落款有朱某、Y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A公司及B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原告X公司。

2、2013年4月至5月,被告朱某使用某一特定邮箱与原告X公司另一客户C公司就产品的成本核算单、样品邮寄、订单等事宜发生多次邮件往来,双方达成氨基酸的买卖交易。

一审中,被告朱某确认其向涉案四家客户发送了上述公证所涉的相关邮件。Y公司确认其与C公司发生了上述公证所涉的产品交易。

本案判决:

一审:1、被告Y公司与被告朱某两年内停止使用X公司的经营秘密。2、被告Y公司与被告朱某赔偿原告X公司15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

1、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可否使用公证申请人自行携带的电脑?

由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所需要的条件至少为: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使用公证机构的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否则,就应当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而所谓的清洁性检查,应当是公证机构为了保证所公证的数据电文本身的真实性,数据电文来源的真实性、唯一性与确定性,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措施。本案中,公证机构办理案涉关键性电子邮件证据的公证保全,使用的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携带的电脑。那么,公证机构首先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相应的事项,如果原告法定代表人坚持选择使用自己电脑的情况下,则公证机构必须对这台电脑进行必要的清洁性检查,否则,公证机构就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证明。那么,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代理人就应当以违反公证程序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要求法庭不应采信此份证据。

2、公证机构对已经下载储存至本地电脑中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的效力能否被确认?

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以公证电子邮件的保存位置作为区分条件,可以将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公证机构对保存在网络服务商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操作过程和程序是,由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和操作,在线进入电子邮箱,在线打开所需要公证的电子邮件。这种类型的電子邮件,无法进行在线修改,所以这种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真实性较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始状态电子邮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公证书,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类是公证机构对他人通过Outlook、Foxmail等邮件管理工具,将从互联网服务器上下载保存至本地电脑硬盘中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这种保存在本地电脑硬盘中的电子邮件,改变了原始存储位置,可能在移动、转移过程中存在内容篡改情形,已经不是原始状态的电子邮件了,也即,已经不是电子邮件原件了。那么,公证机构对这种类型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应当如何认定这一类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对这一类电子邮件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

事实上,当电子邮件不再存储在大型公共网站邮件服务器上,只要改变了存储位置,公证书所能证明的也只能是电子邮件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而不是电子邮件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那么,本案公证机构对通过Outlook、Foxmail邮件管理软件存储于本地电脑中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保全,显然不能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比如说,本案中的电子邮件在下载保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脑本地硬盘之前,是否经过了原告的修改?公证书显然无法排除这种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这种下载保存至电脑本地硬盘上的电子邮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即使保存至电脑本地硬盘中的电子邮件,存在百万分之一篡改的可能性,被告代理人也应当明确提出,不予认可公证机构针对此类电子邮件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书。

四、结语

本案针对原告X公司提交的关于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代理人并没有提出自己的相反质证意见,被告Y公司及朱某也均认可了该份证据,这里姑且不论是否应当予以认可,假设被告代理人及被告本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是不是会出现相反结果?从代理技巧角度看,如果本案被告代理人能够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管主体,从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得到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从收集、保管的方法能否确保原始介质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等方面进行认真判断、分析,就完全可以提出原告X公司提交的关于保全证据的公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且不具真实性。

当然,或许两被告是从事实原本出发,认可了公证证明,本身无可厚非,但是,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代理律师,如何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公证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有效性,如何通过对公证相关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学习理解,准确发表对公证证明的质证意见,是非常值得总结与反思的。

参考文献

[1](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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