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侵权行为探析

2017-07-07 18:05周永丽
学理论·下 2017年7期

周永丽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摘 要:根据我国2010年的人口普查数据统计,我国60岁及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13%,15岁至59岁的占总人口的70%,这些数据分析显示,我国已经逐渐步入高龄社会。而面对社会的快速变化及高龄化社会的实际需求,重塑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实属当务之急。面对我国的人口比例变化,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其扩大至不能自我保护与照顾的人,从而构建一个良好的成年监护环境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为此,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社会现实层面分析我国成年监护在实际运用过程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监护人侵权问题,借此提出一系列的解决方案,希望能为维护被监护人权益奉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成年监护;监护人侵权;监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7-0145-03

成年监护,顾名思义,即对成年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以法条的形式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为成年精神病人。但在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我国的老年人被纳入到了成年监护的范畴。我国目前的老年人口已经超过总人口的10%,并且还在呈不断增长之势,现行的成年监护规定显然不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况且,成年监护问题一直是一个大难题,而成年监护中监护人侵权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在构建新型的成年监护制度之后,我们需要预防和解决成年监护制度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寻找完善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大部分学者均认为,监护(或者照顾)的实质意义在于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与此相适应,我国有四种学说定义监护行为的性质。第一种学说认为监护行为的本质在于权利;第二种学说认为监护行为的本质在于义务;第三种学说认为监护行为的本质在于责任;第四种学说认为监护行为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前三种学说的主张稍显片面。监护中强调“监督”和“保护”,有偏重义务或责任之意。那么,本文所追求的成年监护到底是什么呢?

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察,大陆法中监护的前提在于被监护人欠缺行为能力,监护的核心在于他人代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监护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为代理。换句话说,大陆法的成年监护制度结构由行为能力、法律行为和代理三个要素组成,他们是前提、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依此,我们可以将成年监护制度定义为:成年监护是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授权他人代为法律行为的制度。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置目的考量,应是为维护被监护人生活的正常化,然而实际操作中却为维护其他社会参与者的正常生活,严格限制甚至剥夺被监护人的权利,这不仅不符合立法目的,且与民法的精神相违背。

从制度层面角度考量,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规定有很多不足之处。首先,我国设定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立法理念落后,与世界潮流相背离。其次,我国的立法内容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被监护人面对生活中监护人侵权行为无能为力,无从寻求救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全面考虑到被监护人的权益。再次,我国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条文规定零散,缺乏协调,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用。最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运行缺乏监督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二、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探析

(一)侵权行为的界定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乃约定俗成之称谓,严格来说,并不准确。首先,并非只有侵害“权利”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侵害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其次,侵权行为中虽“行为”一词,但并非只有直接的、人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虽无人的直接行为,仅是物件造成的他人损害,亦构成侵权行为。

监护人侵权行为是指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所受到法律法规保护的民事权益,且被监护人因监护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权益的损害。监护人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含义:一是监护人的行为是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唯一原因;二是指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侵犯被监护人的合理权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监护人的过错为认定责任的要件,那么,监护人侵权行为亦是如此。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1)被监护人在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与监护人存在监护关系,监护关系是监护侵权的前提条件。(2)监护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果监护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处所指的行为是由监护人自己实施,不包括监护人受人教唆、帮助的情形。(3)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不要求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衡量,只要监护人造成了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害,均构成损害事实。(4)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监护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反映的是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若满足上述五个要件,应认定监护人构成侵权。

(二)侵权范围

法律中的权利与利益众多,但绝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在遭受损害后,都需要或都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学术界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采取详细列举模式,主张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二是主张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第二种的具体范围难以界定,容易产生分歧,但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综合了这两种观点,即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但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能否作为其保护对象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明确的一点是,侵权法的首要保护对象是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而本文中,笔者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认为监护人侵权的类型主要为以下两种:第一,侵犯人身权。受监护的被监护人一般均为体质偏差、智力薄弱、年龄偏高者。被监护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身份权与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最为紧密,从而也成为最容易被侵害的权益。第二,侵犯财产权。被监护人的财产一般处于监护人的管理之下,而被監护人由于其能力有限,很难去管理自己的财产。由此监护人在没有其他约束的情况下,很容易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权。成年监护中的监护对象一般为弱势群体,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其生活联系最为密切,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这两个方面保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免受侵害。

三、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应对之策

(一)引进意定监护制度,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充分尊重了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该款条文的诞生对普遍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应当充分予以肯定。

意定监护的理论基础是“尊重自我决定权”,即意定监护的设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而委托合同形式是意定监护最有效的手段。委托合同能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意定监护的地位,但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中的法定监护优先于指定监护的规定相对立。那么,意定监护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老年人吗?答案是否定的。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全部的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即凡满18周岁,不论其性别、精神健康状况如何,均视为成年人。文章所称的成年人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成年人含义一致,成年人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有完全的意思自治能力。并且,文章所指的成年被监护人并非仅限于成年人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及智力状况考虑的。因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能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二)完善成年监护人的选任方法

监护人的选任与被监护人切身利益有着莫大的联系,监护人的选任为法律保障被监护人权益而实施的一项重要程序。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及选任对象主要涉及法定监护制度和指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自己的明确意思表示,被监护人在做出决定时一般必定已经做了全面考虑,被监护人自己选任监护人要比法院或者其他机构选任监护人有优势,所以,法律对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不必过分干预,但可辅助其选择适宜的监护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仅严格地规定了监護人的先后次序,只有前一次序中的监护人缺格或者缺位时,后一次序的监护人才有机会担任监护人。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后一次序的监护人要比前一次序中的监护人更适合,同时,被监护者本人也更希望由后一次序的监护人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但是由于前一次序的监护人并不存在缺格或者缺位的情况,那么就只能确认由前一次序的监护人担任。这样的规定缺乏人性化,因此可以增加一条,即:如果被监护人更希望由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且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比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更有监护能力的话,可以打破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由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此外,可多方面选择监护候选人,其范围可包括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社会组织。

(三)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

我国的法学家在研究监护问题时,大多数都将监护定位为一种义务,而非监护人的权利,这样的认定是不准确的。文章认为,监护应是监护人的一项权利。理由如下: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已经对监护做出了明确授权,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二是监护关系产生于身份权基础之上,我国法律法规将身份权定义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因此,我们不能仅看到监护的义务内容,从而否认监护的权利性质。因此,为了促使监护人能够认真履行其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也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应该明确监护人的实体权利:第一,请求报酬权。一旦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确定了监护关系,那么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期限就不可能是短期的,监护任务很繁重,法律上规定的都是关于监护人的义务,增加了监护人的心理压力。因此,为了能寻找到适格的监护人,应给予监护人相应报酬。第二,辞任权或拒绝权。辞任权,即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允许监护人辞去监护职务。拒绝权即在符合意定条件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在社会实践中,赋予监护人拒绝权是一个两全的方法,既能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减轻监护人的负担。此外,为防止监护人滥用拒绝权逃避监护责任,我国立法应该严格控制拒绝权的行使,具体的情形应由相关机构从实际情形出发,结合多种因素来综合考量。

(四)扩大公权力的介入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我国的亲属关系日渐松弛,已不能完全依靠家庭或者亲属自治来保障监护制度的运行。所以我国的国家公权力应加强其介入力度和介入范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介入监护关系中的各个方面。并且,成年监护关系越来越超出家庭责任的范围,与我国的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尤其是对失独老人和空巢老人来说,能承担监护责任的家属寥寥无几甚至没有,他们均基于种种情况无法履行职责,这就需要社会团体和相关机构的帮助,为其指定监护人,或者直接担任监护人,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不至于被社会抛弃。

四、结语

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私法制度,对我国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及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被监护者的合法权益,尊重被监护者的自我决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从而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增多,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逐渐浮出水面,但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本文旨在分析成年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侵权行为,从而为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但因自身水平及资料收集有限,文中难免有疏漏、错误之处。希望在今后可以继续进行研究,为维护我国成年被监护人权益能够尽到最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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