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主审法官责任制

2017-07-13 18:18王郭婷
成长·读写月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摘 要】主审法官责任制,就是赋予主审法官独立判案的权力,并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从该制度现有的运行模式与框架来看,其明显存在着一些缺陷,如缺乏相关法律制度指导、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保障制度依然受制于司法行政化等问题,因此对于主审法官责任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从主审法官的选任、考核、职业保障、法官助理的配套设置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等方面入手,保障主审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增强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关键词】主审法官责任制;司法改革;公正效率

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职业群体,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案件审判权,关乎一个国家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法官是否具有独立案件审判权却无明文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国家体制、司法制度等外界的影响,法院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法官个体的案件独立审判权更是不能得到落实。无法排除外来干涉的审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相左,很难得到公众的信服。改革由问题倒逼而生,主审法官责任制就是地方政府在改革法院行政化管理过程中实践探索的产物。本文拟通过分析各地法院的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作模式,探索其运行框架,并针对其运行中的出现的问题与不足尝试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行模式与基本框架

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行方式,在国家层面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指示的司法改革精神制定出具体方案,而后自上而下推行,同时地方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方案并结合自身情况自下而上改革。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主审法官责任制提上日程后,全国各地方法院也不断提出了改革的方案措施。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运行模式

主审法官责任制以有差别的具体制度设计与运行模式在全国各地施行,笔者欲通过列举分析几种典型运行模式并结合本次司法改革的指导精神,总结概括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框架构成。

其一,早期的青岛模式的特点为:依法院工作量确定法院员额,并打破庭室界限;法官队伍精英化,不论资排辈,依审判工作能力上岗;主审法官动态考核,非终身制。

其二,黄陵模式的特点为:通过遴选将审判能力强的法官集中于审判一线;对外保持法院的审判庭分类不变,对内则不作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的区分;除审判外的辅助性工作均由法官助理完成,限制主审法官接触案卷材料的时间。

其三,深圳盐田模式的特点为;选拔程序与条件严格,包含了综合能力测试、庭审驾驭能力测试、法律文书写作测试、民主测评以及党组考核等项目;“非审判性”的辅助性工作全部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完成;非终身制,规定不能完成案件审判任务或是年错案3宗以上的法官将被取消主审法官资格。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基本框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原则以及不限于以上地方法院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模式,总结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基本框架大致如下:

首先是主审法官的选拔,一般是符合一定要求的法官可以参选:一是阅历条件,即从法官审判经验的角度出发,结合竞选法官的年龄与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考量;二是能力条件,即主审法官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知识、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充分的庭审驾驭能力;三是学历条件,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的实际学历构成情况,主审法官一般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四是品德条件,即主审法官也应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

然后是主审法官职责的强化,主审法官的职权强调审判权与裁判权的统一,作为独立个体的法官显然要比集体模式下的法官权力要大,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下,法官的独立司法权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这就与“无权不担责”的原则相违背。因此,主审法官责任制要求法官的审判权强化之时,法官个体承担的案件责任也随之得以强化。

其次是主审法官实行非终身制,并进行动态考核。对于主审法官的考核一般应落脚于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效率,且是在保障效率的同时,更注重案件的审判质量。各地方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审判纪律处理办法等来制定符合本院实际情况的主审法官考核办法,以形成积极向上、鼓励为主的激励制度来增强主审法官队伍活力,提高整体职业素质。

最后是与主审法官责任制相配套的法官助理制度和书记员单列管理。法官助理属于为主审法官开展审判工作提供辅助的工作助手,其设置目的在于为法官分忧,通过完成非审判性工作来使法官更好的专注于核心审判事务。在“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法院审判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裁判权,也不同于书记员的使用,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将大大提高主审法官的案件审判效率。而书记员这一职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技术性,其主要从事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相应的计算机操作与速记能力,这显然与对法官以及法官助理的要求不同。因此对于书记员可实行单独职务序列,严格区分于法官、法官助理,将三者的职能关系理顺,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与审判效率。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运作中的问题

(一)与审判长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权力关系问题

独任制中由主审法官独任审判,不会产生与审判长这一角色定位相冲突的问题。审判长是合议庭中存在的概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很有可能不是审判长,这就面临主审法官职能与审判长职能相重叠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性职责的冲突,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本身就赋予主审法官控制与协调整个案件审理进程的权力、组织与协调合议庭审判活动的权力、主持庭審与案件评议的权力,这显然与审判长的职能相重叠,而这些职责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来承担显然更为合理有效;其次是实体性职责的冲突,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核心就在于改革司法活动中审、判分离的现象,让案件审判者享具有完全的裁判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审判长审核裁判文书、签发法律文书等职责权力,这样的规定操作起来就使得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严重受限。

另外,在主审法官责任制背景下强调主审法官职责的强化,但要防止主审法官唱“独角戏”产生专权思想,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只作摆设问题。主审法官责任制下合议庭其他成员如何更好的实现有效参与,仍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研究的问题。

(二)主审法官的选任、考核问题

严格、科学、合理的选任制度是选拔出高素质主审法官的保障,从当前各地法院对主审法官责任制下的选任条件与选任程序的探索来看,主要还是存在主审法官对行政管理权依附方面的问题:

首先,主审法官是基于法院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权而产生,主审法院的选拔一般是通过遴选委员会,而其一般由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构成,在一个没有明确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主审法官的选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院长为核心的法院领导班子;

其次,主审法官的任期缺乏保障,法官任期的长短对于其独立行使审判权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较长时间的任期标准,其中不乏终身制的例子,而我国不少法院规定了法官任期的同时,也实行动态考核,而进行考核评定的依然是以院长为核心的法院领导,这对于选任、任期、考核均没有保障的主审法官来说无疑背上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三)主审法官职业激励机制缺乏问题

法官的职业待遇涉及其政治待遇、经济福利待遇等问题,作为主审法官的人员在心里上可能多了一份职业成就感,但法官们同样关注自己经济待遇的变化,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的工资依行政级别而定,可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晋升甚至难于普通公务员。这样,被选任出来的主审法官在面对更大的审判工作负担、并对审判案件终身负责的情况下,可能会大大降低对主审法官身份的追求与满意度,这将从根本上影響国家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

另外,一只专业、高效的审判队伍除了依赖主审法官发挥作用之外,审判辅助人员也不可或缺,他们承担了大量繁琐的非审判性事务工作,而对于这些岗位我国目前仍缺乏合理的职业制度设计,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也需要提上日程。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法官员额与完善法官助理制度

当前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却参差不齐,主审法官的选拔是在法院内部对审判人才的二次选拔,尽量将工作能力强、职业素养高的优秀法官集中到审判一线,这有利于我国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但这依然是一个权宜之计,问题在于其他法官的地位怎么明确,当务之急则是将法官的选任与淘汰机制结合,将主审法官确定在一个合理限额,即确定法官员额编制,其他人员则依其工作性质特点进行分流管理。

确立法官员额即明确法院编制上的法官数额,这不仅是对权力的重新配置,更涉及到各方面人员关系的调整,因此法官员额制改革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1)法院年审判工作量与法官的合理年审判量,这两个是直接影响法官员额数量的关键因素。法院的年审判工作量与法院年接收案件数量的多少与难易程度相关,这就需要根据往年的统计数据,加上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掌握去尽量估算;法官的合理年审判量则是单位法官在自己的年工作时间内可以有效完成的案件数量,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主审法官的审判效率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个数额标准范围。(2)辖区面积与人口,这实际上代表了当地对诉讼资源的需求程度。(3)经济发展水平与人文环境,这与法院所接受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均息息相关,直接影响法官工作量的大小。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对法官队伍的精英化管理,与法官员额制的设立实质相吻合,从具有员额编制的法官中确定主审法官来掌控与负责审判、裁判案件,是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应有之义。确立法官员额之时,也应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即为选任的主审法官配置助理,从事非审判性的辅助性事务,严格服务于主审法官,同时将其与法官、书记员分类管理。法官助理作为一个职业岗位应当有其晋升空间与发展前景,因此应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落实晋升机制,使这一职业更具稳定性。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独有的司法制度设计,监理以来对我国的法治建设确实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其存在一些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地方,比如审判委员会的定案机制问题,因此改革审判委员会以适应司法改革的浪潮并服务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任务迫在眉睫。

首先,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现审判委员会成员大多为法院领导人员,从主审法官责任制运行角度考虑,应减少领导人员数量,加大资深法官与主审法官比例,这也更符合司法“去行政化”的要求;

其次,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考虑将执导案例的标准作为我国规定的由审委会讨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细化依据,即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原则的、属于新出现案件类型的、属于某一时期典型的、对其他案例有指导作用等等。同时对于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限定只负责法律适用方面,尽量不涉及案件事实部分,以此才不违背司法“亲历性”的原则。

(三)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机制

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不仅强调强化主审法官的职权,更要建立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独立行使案件审判权之时也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综合考虑之下,法院应当规定法官在办“错案”的情况下需要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接受一定程度的处罚,即:明确“错案”的标准,并不可一味直接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是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上级法院对案件结果的处理只能说是一方面的参考,是否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还需要结合主审法官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来判断,关注法官案件审理的程序合法性;完善主审法官错案责任评定体系,错案的认定是极其严肃的司法行为,理应交由专业人士,可以考虑由审判委员会之中的资深法官组成评定小组,并公示错案评定的程序,保证错案评定工作的公平、客观。

此外,为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也应当完善判决书公示制度,使得社会公众对于每一个案件中法官所采信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一目了然。将判决呈在阳光之下,对于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合法与合理运用不失为一个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途径。

(四)健全主审法官任职保障机制

为确保主审法官独立、完整地行使审判权以及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受外界干扰,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也对主审法官的职责保障权、经济保障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健全主审法官任职保障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改革法官等级制度。我国目前的法官等级制度下,法官被分为十二个等级,且主要是以法官的行政职务与工作年限为依据,这就与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的目标相违背。法官本该是无等级的,且法官的等级设置并不利于司法独立意识的形成,因此,对于法官的等级改革可以依照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类,不存在等级尊卑之分,只是区别法官服务机构不同所需。同一法院内部法官没有级别区分,不同級别法院的法官待遇也不该相差悬殊。

其二,建立法官独立职业待遇体系。我国法官的薪资待遇长期以来都是参照普通国家公务员的待遇体系,并没有一套自己独立的职业待遇体系,这就完全忽略了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因此,建立一套法官独自的待遇体系迫在眉睫:法官的薪资水平完全不再参考行政级别,而是依据法官所在法院的级别综合考量制定,每一个薪级规定一个工资标准,而其他各种福利待遇除了与薪级挂钩,也与法官自身的审判业绩相关。

其三,稳定主审法官任期。主审法官任期稳定的前提是严格的选任条件与程序,经过严格选拔后具有的主审法官资格就应该确保其任期的稳定,这关系到法官职业、待遇的稳定等方面,直接影响法官能否排除外界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对于主审法官的任期,宜采用较为长期的标准,但考虑到我国法官队伍水平参差的现状,目前改革的目标是延长主审法官任期,可暂定任期为十年、可连任。待我国法官队伍综合素质提高到一定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逐步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

作者简介:王郭婷(1992.4-),女,汉,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王韶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三维解读[J].公民与法,2014,(7).

[2]陈卫东,石献智.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J].法商研究,2002,(6).

[3]汤梓龙.法官员额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9).

[4]郑成良.司法改革四问[J].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6).

[5]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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