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2017-07-19 13:43孙铭悦
卷宗 2017年15期
关键词:证据

摘 要: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粗糙的举证期限制度一直是制约高效民事诉讼的关键瓶颈。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突袭,随时举证的现象层出不穷。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2015年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针对该问题做出了改进,同时也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将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为出发点,切入我国现状分析现行立法背后的思想以及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出自身的看法。

关键词:证据;逾期举证;法律后果

1 我国随时举证现象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在价值追求上的侧重点在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恰恰在法律的全过程和各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从文化底蕴以及立法传统来看,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坚持尊重真相,相信“公道自在人心”,“问心无愧”的朴素公正观固然不应遭到谴责。但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客观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法院的审判活动坚持的是“以事实为根据”指的是法律事实。因为时间是运动的,而具体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下的事实,只为当事人双方所知。因此,法官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当时的客观事实进行最大限度的还原。不夸张的说,证据是诉讼的生命。但法官作为消极的裁判者不能主动调查证据,自然该部分任务就落到了当事人头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此造成了当事人诉讼突袭的局面,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许多无谓的负担,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产生了一个案子由于当事人互相反复提出新证据,总共开庭审理了8次的惊人纪录。因此,迫于实现诉讼正义与高效,必须改变以往随时举证主义的做法,规定科学的举证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证明,逾期举证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我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制度剖析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另外,还进一步规定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说明路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采纳的予以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该规定从立法层面上否定了以往民事诉讼中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

(一)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进行平衡,法律规定富有弹性。

很明显,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仔细推敲便可以发现,在65条中法律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这足以说明当当事人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时,并非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弹性处理。也就是说,违反程序正义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剥夺其胜诉的可能,而是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对此,列举一个案例。21世纪初,黑龙江省的某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为3万。本案的原告是一对古稀之年的老夫妻,被告是同村的邻居。本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但原告在出庭诉讼时没有及时移交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且该借条系本案的唯一关键证据。逾期提交的原因是没有找到借条,当事人由于年龄原因记忆力较差,证据意识低,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及时提交。由于当时法律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模式,凡是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律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法官根据这一规定判决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证明,原告败诉。在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第二天,原告双双死在该法院的门口,查明的死因系夜间服毒自杀。经调查的得知,这3万元是老夫妻唯一的积蓄,基于邻里间的信赖关系,借给被告使用,仅仅签写了借条一张。由于原告在期限外将借条提交法院,因此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悲剧发生之后,该主审法官也随即被停职接受处罚。后来,类似的案件也曾发生。因此,鉴于目前的现状,民诉法做出了富有弹性的规定,是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互平衡的结果。

(二)法律规定具体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65条总体规定了当事人应及时举证,逾期举证的,视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为了更具体地适用这一规定,特别是明确其中规定的“不同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102条给予了说明。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该规定意在强调主观状态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影响。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逾期举证,具有很大程度的不可归责性,因此法律上擬制为未逾期。足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在立法层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采取了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另外,由于一方的逾期举证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休戚相关,而民事纠纷具有较强的意思自治性,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的行为没有异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都不会同意对方逾期举证,以免对己方胜诉产生不利影响,但也不乏选择同意的当事人,秉持着顽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因而司法解释有必要在此作出规定,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其施加的一种风险。

2.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基本上超出了法律可以容忍的边界,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若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法律又以包容的态度来对待。即便如此,仍然要对逾期举证的一方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关于罚款的幅度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进一步做出了调整,对个人与单位的罚款的力度加大,单位罚款可高至100万。这也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博弈所做的一种立法上的选择。

3.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这种情形属于主观上轻微错误致使逾期举证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也“应当”采纳,由于主观过错程度明显轻于前者,因而只予以训诫不进行罚款。

4.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人民应予支持。关于此款规定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可看法。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侵权之债性质。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实质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利,其中应当包含信赖利益,是一种综合性诉讼权利的集合体,属侵权行为。由于逾期举证而产生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理所应当转嫁给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行为负担。此举与前述的三种情形并不矛盾而是可以合并适用。前述三者的性质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给予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后者所指的“必要费用”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鉴于民法的补偿性原则,预期举证的一方也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填补。

3 制度设计

通过分析可知,总的来说,我国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逾期举证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了很大的进步,对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仔细推敲在适用上还是存在着漏洞。

(一)加大以证据失权的范围适用

2012年民诉法对逾期举证采取的是一种偏温和的态度,可以看出,话里话外,立法者尽量不让证据失去适用的价值,能用的尽量允许使用。除非存在当事人一方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的情形,方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天平上,我国的立法显然向实体正义的一方倾斜。而《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实现程序正义的自身价值不容小觑。鉴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律师代理制度还不完善,证据失权的后果不宜一步即适用到位。但面对如今诉讼爆炸的时期,烂诉、乱诉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民事案件,在采用立案登记制以来,人民法院已不堪重负,因此若当事人逾期举证又欠缺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证据进行排除,使其证据失去作用。正所谓法律的证明力在于实施,在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民情的前提下,适当加大证据失权范围的适用,逐步改变实务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二)举证期限尽量由当事人协商,适当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

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性质系民事纠纷性质。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拥有较大的意思自治性,反映到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出的意思自治便是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处分。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真正了解者,案情的简单复杂与否,相关证据收集的难易、多少当事人再清楚不過。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充分保障双方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意思一致或者确定的时限过长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原则时才由人民法院补充确定,即“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原则,以法院确定为例外”。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限只要没有逾越法律明确规定的最长期限,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允许。这样一来,有利于当事人以主人翁的意识提供证据,产生自我敦促的效果,兑现双方的承诺。所以,应当逐步改变实践中,法院大包大揽,一味追求结案速度,变相缩短当事人举证时间的做法。

(三)针对“故意”逾期举证的情形进行双重惩罚

当前民事诉讼法将“故意与重大过失”列为一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应当将故意从中拿掉,单独规定。

故意与重大过失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故意暗示着当事人无视法律规定与诉讼程序,希望通过逾期举证发生在实体上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效果,使其对抗性程度减弱,措手不及。对这种情形,法律采取的态度应当是零容忍。对于故意逾期举证的,不仅不予采纳,而且即使是基本证据,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还要视具体情况和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程度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总的来说,对故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程序制裁和实体制裁双重制裁的措施,使当事人尊重法律,知晓主观状态是与法律后果联系起来的,以达到保障程序正义的效果。

4 结语

古谚说的好: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程序正义很难实现实体正义。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解决逾期举证的问题既可以改变我国长期以来诉讼突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加强诉讼程序保障,同时又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法院不至于在一些无谓的证据上来回反复,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徐力英.逾期举证损害赔偿程序之建构[J].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2016(4).

[2]刘学友,王学林.论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为例[J].知与行,2016(12).

[3]吴希根.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以《民诉法解释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5(8).

[4]李浩.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D].山西大学,2015.

作者简介

孙铭悦(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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