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事务所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

2017-07-28 21:51姚敏利
北极光 2016年12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

姚敏利

摘要: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完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在日常的经营中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律师事务所;保护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企业在自身的经营过程中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是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也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是否也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完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信息并获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相关法律制裁。

一、律师事务所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

客户名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客户名单是指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客户信息,其信息量的内涵小,信息资料相对简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中的客户名单。狭义客户名单即指商业秘密范畴内的客户名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律师事务所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

1.秘密性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律师事务所获取的商业客户名单一般都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上门寻求法律服务,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外主动拓展业务,均没有第三方参与,法律服务本身就具有某种隐私性。

2.价值性

价值性指的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客户名单是律师事务所进行客户维护和建立法律咨询服务关系的基本资料,有客户名单律师事务所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的维护客户,进而在客户走访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咨询和服务费用。可以说客户名单越多越详细达成法律服务合同的机会就越大,产生经济效果就越好。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就必然可以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4.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盖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一般不会外传,通常掌握在律所主要合伙人控制之下,客户信息的日常维护也有专人负责,一般的授薪律师甚至是提成律师也不一定能了解到客户的许多内部消息与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深厚背景。

二、律师事务所在保护客户资料中的基本做法

1.加强日常工作人员的教育

我国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律师事务所要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广泛进行法治教育,使其掌握法律规定,明确是非标准。深刻认识泄露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会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建立完善的资料保密制度

我国法律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换言之,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就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假设有人披露或者使用这些信息,从法律上讲也就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来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扩散。

3.签订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成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劳动法》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所以,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和其他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把保守商业秘密作为重要条款写进合同。订立保密条款应该注意以下几点:①要对本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②律师转所或者其他员工提前解除合同时,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使用和披露原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③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要明晰违约责任。

4.律师事务所应做到感情留人、事业留人、待遇留人

当前律师事务所不乏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骨干人员另立门户和老东家抢生意、竞争对手不择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纠纷和侵权案件。律师事务所要重视人才,应不断提高人才的待遇,运用经济杠杆留住人才。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而言,留住了人才,实际上就是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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