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一直是公司法的热点问题。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值得探讨。本文从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类入手,区分决议成立认定与决议效力判断,将各类具体的公司瑕疵决议归入不同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中。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司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1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主要包括“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为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三分法”则是指将其分为决议不成立、无效与决议可撤销。我国《公司法》第22条采用“二分法”,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为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條(决议不存在)、第5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在原有“二分法”基础上新增两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三分法”为宜。《公司法》第22条只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这种简单二分法的做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1],因为当程序严重瑕疵导致决议根本不存在时,我们无法认定一个不存在的决议为无效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5条区分形异实同的两类瑕疵类型,造成了法律概念的冗余。应当借鉴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须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不成立和其他瑕疵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