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基本案情:]
张某2014年7月3日进入某网络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技术部门工程师,试用期约定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2014年9月10日張某不慎在公司门口跌倒,经中山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需住院治疗,之后张某一直休病假直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30日,某公司的人事经理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张某“因受伤无法正常出勤接受公司的试用期考核”,要求延长张某试用期至2015年1月2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2月2日,张某返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于当年12月10日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立即解除。
2015年1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
张某诉称,公司《员工手册》就试用期考核规定,试用期即将结束前一周内,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并填写《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估表》,人力资源部将评估表呈签完毕,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存放至其人事档案中。但公司没有及时对自己进行考核评定。《员工手册》同时规定,“试用期内员工如因不胜任工作,公司认为需要调整岗位或延长试用期的,需填写《试用期考核表》,经双方沟通后,由员工对《试用期考核表》的审核意见签字确认”,该条对延长试用期作了明确约定。但公司提出的延长试用期理由不是规章制度对需要延长试用期员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