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遗赠的物权变动

2017-08-25 20:04付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摘 要: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关键在于物权变动的要件上不同。具体而言,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基本原则应为公示,而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则和公示无关。对遗赠之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其变动要件,另也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文章通过对条文探讨并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等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得出遗赠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结论,并提出反思和设想。

关键词:遗赠;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法》关于“遗赠”之规定

(一)对《物权法》第29条的探讨

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另根据《物权法》第28条关于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从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我国将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作了和继承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同的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这两种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不以登記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直接地取得物权。

但是受遗赠和继承有着本质地区别。遗赠是基于遗嘱而产生的,遗嘱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受遗赠作为遗赠人处分财产的一种方式和取得财产的制度,是遗嘱人依照遗嘱对受遗赠人无偿给予财产上利益之单方法律行为。将作为法律行为的遗赠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则和继承这种非法律行为引起地物权变动的规则等同显然是不恰当地。

(二)遗赠引起物权变动模式——从遗赠的性质的视角

从遗赠作为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视角,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路径解释有两种,一是遗赠作为遗赠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遗赠人死亡,受遗赠人即取得遗赠的财产;二是将遗赠作为负担行为。

第一种解释路径产生的疑问是,此时遗赠作为处分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否和继承同样看待从而使遗赠之标的物于遗赠开始时即当然移转于受遗赠人,抑或有待于登记或交付始可发生遗赠标的物权变动之效力呢?第二种解释路径产生的疑问是,遗赠作为负担行为时,是否可以类似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引起物权变动模式,通过单纯的意思引起物权变动,而无须外在的形式要件,亦或是受遗赠人自遗赠人死亡取得请求继承义务人返还财产的返还请求权,此为债权请求权,通过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而最终取得遗产。

下面将通过对两种解释路径的分析遗赠为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几个疑问的回答得出关于我国遗赠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遗赠”引起物权变动的探讨

(一)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对《继承法》第25条的释义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受遗赠人对遗产的放弃。将遗赠视为遗赠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时,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暂不讨论形式要件的必要性),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受遗赠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对其取得所有权的事实确认,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而受遗赠人表示放弃,则应解释为放弃遗物之所有权,法律效果是受遗赠人丧失所有权,遗产成为无主物,这种情况下对遗赠人的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从负担行为的角度解释,此时受遗赠人的放弃为放弃一项债权,所有权依旧留存(至于所有权留存于继承人之处还是受遗赠人之处,通过下文分析可知是留存于继承人处,受遗赠人取得一项请求权),相对前者而言,遗赠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处于“安全”状态。

因此将遗赠解释为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更为合理,既然遗赠并非处分行为,也就不必讨论第一种解释路径下的疑问。

(二)遗赠取得财产是债权制度还是物权制度?

遗赠导致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基于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还是另有一项独立的物权行为?从三个方面做出讨论。

1.遗赠法律制度与物权变动的角度

遗赠是否引起物权之变动以及如何变动与特定国家关于遗赠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采取何种物权变动的模式相关。

遗赠的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来看有两种,根据是否区分遗嘱和遗赠分为继承和遗赠同一模式和遗赠与继承区分模式。

继承和遗赠同一模式,即不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凡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指定给与他人,不论该他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论遗产内容为积极财产抑或为消极财产,均称为遗赠。采此模式的立法例均将遗赠区分为包括遗赠与特定遗赠。包括继承是指消极财产和积极财产的同时继承,特定继承即仅仅继承积极财产,不负担消极财产,但是若该财产未登记,不能对抗遗赠人之债权人。这种模式将受遗赠人视为和继承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因此因遗赠取得物权也采用和继承一致的规则——自遗赠人死亡时取得物权,无须登记。采取此种模式的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奥地利。

继承和遗赠区别模式,即凡既承受积极财产又负担遗产债务者即为遗嘱继承,反之仅承受遗产利益(积极财产)而不负担遗产债务者即为遗赠。此种模式下遗赠并没有直接引起物权之变动,而仅仅使得受遗赠人取得一项请求给付遗物的请求权,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国家所采取,如德国。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我国区分继承和遗赠,但是区分的标准与比较法上有所不同——以遗嘱的涉及主体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标准,若是对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人为分配则为遗嘱继承,若是针对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为遗赠。但是两种标准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在我国所谓遗赠,系遗嘱人依遗嘱对他人给与财产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受遗赠人不负担消极财产(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约束),因此遗赠作为一个意定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是一项债权,即请求交付遗产的权利。

另我国立法上已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形式主义,物权法分则或其他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此遗产得符合一般物权变动得形式要件——登记或者交付。

孙宪忠老师认为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遗赠财产的物权即转归受遗赠人享有,崔建远教授认为,遗赠作为法律行为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此观点是债权意思主义的角度,与我国当前立法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一致,此外,采用此种观点,从对《继承法》第25条的解释上(对债权的处分)也不能得出合理结论。

2.遗赠引起物权变动与现有制度的冲突

(1)从公示的角度。遗赠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并不能像继承一样有无须公示的正当性,继承(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均在法定继承的范围内,继承人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定关系对无须登记便会产生变动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加之《物权法》第31条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处分要求(先登记后处分),相对于具有隐秘性和非具有法定关系的遗赠而言,不经登记或交付对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较小。

(2)从实务的角度。因遗赠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登记或者交付导致公示不足使遗赠人的债权人将受遗产作为遗赠人的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进行债务的清偿时,受遗赠人或会提起执行异议。即便受遗赠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然就财产清偿债权,便会导致“债权优先于物权”之现象。

因此,遗赠作为负担行为时,不可以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引起物权变动,而是受遗赠人自遗赠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继承人返还受遗产的债权请求权,通过继承人债务之履行而最终取得受遗产。

三、结论

通过对《物权法》第29条的探究和思考,从遗赠作为何种法律行为,并结合我国遗赠制度和物权变动制度,并反向分析如若具有和继承相同法律效果的视角,总结出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即遗赠作为负担行为,是遗产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只能产生使得继承人返还遗产之请求权,本身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引起物权变动还需要原因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物权合意和形式要件),此不同于作为非法律行为的继承。

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需要进行公示。

四、对我国关于遗赠的物权变动的评价

我国《继承法》上并没有遗赠法律效果的规定,理论界提出为保护遗嘱债权,继承法上的遗赠为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之效果,与以上分析相一致,而《物权法》赋予遗赠和继承等同的法律效果,构成二法的冲突。

然而《物权法》对遗赠直接引起物权变化的规定并没有带来实效,反而产生了其他问题。如《最高院关于贯彻和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2条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顺位,有学者对此条解释成遗产继承时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受遗赠人也要在其取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义务。而这实质是混淆了限定继承和受遗赠人仅享有积极财产的区别(我国区分遗嘱继承于受遗赠,即便与比较法的区分方法不同,也没有改变受遗赠在我国作为只享有积极财产权利,不负担消极财产义务的性质,即受遺赠本身作为一个债权行为,与其他遗产债权一样,是遗产之负担,且其受偿顺序劣后于遗产债权,仅在满足遗产债权后遗赠人财产仍有剩余的,受遗赠人才可以取得遗产,此非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立法上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遗产债务的承担上置于同等位置实为逻辑的不周延。

五、对遗赠的物权变动的构想

不论是继承还是遗赠,其目的是相同的,就是解决死者的所留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归属,除了以上两种解决财产归属的模式外,还有其他殊途同归的方式。如“法人”制度的应用。

从“遗产”的角度出发,可以将遗产作为一个财团法人,赋予其财团的主体地位,产生得使遗产归属与遗产本身的法律效果,该财团以继承人作为执行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经过“清算程序”之后,受遗赠人可以向继承人行使类似股东的剩余索取权。

此应用面临的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为解决遗赠的问题专门设置一个法人,以及设置法人的可实施难度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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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付震(1995~),男,河北省邢台市人,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职务: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卫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