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原因与预防措施研究

2017-08-25 02:39司伟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预防

摘 要:分析环境犯罪现象,探讨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环境犯罪的原因主要包括:经济诱因;环境立法不完善;环境执法机制不健全;环境犯罪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严重;法律监督体制不健全;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等。环境犯罪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完善环境犯罪立法,调整刑罚方式;加强环境执法,形成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合理适用刑罚,打击环境犯罪等。

关键词:环境犯罪;原因;预防

一、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但我国刑法并未给予环境犯罪以明确概念,环境犯罪一般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

(一)环境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实践中,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的行为人大多发生在生产和开发过程中,而大量开发和利用环境的是单位,其造成的环境危害远远超过个人。特别是在那些污染环境的犯罪中,情况更是如此。有的企业,只顾生产,不顾环境,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重危害环境要素,致使周围群众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表明,在单位犯罪的具体处罚上,我国刑法基本上实行的是“两罚制”。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国家都采用故意和过失为要件,我国即是如此。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

(三)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及其方式、犯罪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危害环境的犯罪有举动犯和结果犯。举动犯是指具体法律主体实施了危害环境的某种具体行为。如《刑法》第339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针对举动犯的危害环境犯罪的防控,应该是对于具体危害环境行为的防止。结果犯指具体法律主体不仅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且造成了危害环境的结果,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环境犯罪的客体

是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关于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存在多种学说。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采用环境权的说法较为妥当。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其内涵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专章或节来规定危害环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1997年新刑法把所有的环境犯罪基本都归入到刑法第6章第6节中,共计9个条文。这改变了过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它犯罪规定的状况,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章的内容扩大了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增添了非法人单位的犯罪,加大了刑罚的力度,在实践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后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分别对其中的“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以及“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进行了修订。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

主要表现在过于注重对环境犯罪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环境利益、生态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环境刑法主要以惩治结果犯为主,应在刑法中规定危险犯,以预防为主将环境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共设立15个罪名,加上其他章节的环境犯罪条款及规定,总体来说,罪名过少,遗漏情形较为明显,如对于不合理甚至掠夺性利用土地,造成土地盐碱化、沙化等行为,根据现有刑法规定难以进行追究。

(三)刑罚惩戒力度不够

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犯罪存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偏轻,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也较低,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违法成本低,滋长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诱因是环境犯罪发生的主导因素

波士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因为对他而言,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他的预期成本。”环境犯罪是一种经济类型的犯罪,追求经济利益是很多犯罪分子走上环境资源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环境资源犯罪分子的动机大多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牟取暴利才公然置国家法律、法令于不顾,置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大肆从事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实践表明,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环境犯罪实际处罚概率是比较低的,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相对较低。

(二)环境立法不完善

1.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资源犯罪個罪之间的某些规定不协调

从现行刑法规定的15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析,仅涉及一部分环境犯罪,规制范围明显过窄,许多应该纳入保护范围的没有进行规制,会使一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2.刑罚体系设置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未能设置资格刑。而剥夺环境犯罪主体的政治权利,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却又是很有必要的。此外,缺乏非刑罚措施的设立,仅仅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罚,并不能改善其对生态环境已经造成的损害。

3.严格责任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学术界对于应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法领域存在争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各种新类型的环境犯罪不断出现,有时很难去判定其主观心态,同时基于严格责任在西方国家环境犯罪中的成功运用,我国刑法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更好的预防环境犯罪,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4.有些罪名的规定用词较为模糊

如“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目录。

(三)环境执法运行机制不健全

1.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环保意识较低

目前许多地方政府还延续着“先发展经济再环保”的落后观念,为了实现GDP的快速增长、制造政绩,早已将环保意识丢到了九霄云外。违背科学规律盲目施政,以牺牲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代价,盲目招商引资、盲目开发,使环境损害型污染企业落地生根,甚至充当保护伞。

2.依法监管观念淡薄,工作随意性较大

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固然有直接的责任人员,但往往也与环境监管人员玩忽职守、监管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3.环境执法部门的工作体制存在缺陷,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模糊不清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多重监管的体制,即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但由于体制上的不完善,机构设置的混乱和职责分工的交叉重复,导致不同级别、不同部门的环境监管人员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协作配合不够、工作衔接不到位,相互扯皮推诿,很多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在第一时间得到查处和追究。

4.粗放式执法方式普遍,形式主义严重

目前在环境监管领域,运动式执法、被动式执法和粗放式执法还较为普遍,主动的、科学的、精细的环境执法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

(四)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不确定,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严重

办案人员对于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隐蔽性往往缺乏认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可以遵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上的混乱,有一部分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很大一部分则得以逍遥法外。在查处危害环境犯罪中,司法机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区域内司法机关对本地、外地当事人不能平等对待,做不到一视同仁、公正司法、中立裁判,从而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各区域间在司法文书送达与执行方面的协作急需加强,要形成“异地执行公务、当地司法机关支援”的局面,就要加强各区域间在案件调查取证、案件管辖方面的协作,健全区际委托调查取证制度,对区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

此外,环境保护监督体制不健全和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也是环境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环境犯罪的预防措施

所谓环境犯罪的预防就是根据对环境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有效控制和减少环境犯罪发生的社会活动。

(一)完善环境犯罪立法,调整刑罚方式

加强立法实践,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体系,修订现行《环境保护法》,使之真正成为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综合性基本法律;弥补法律空白,尽快制定亟需的专门法,如《野生植物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等。同时要增设相应的刑法罪名,调整刑罚种类,完善立法程序等。

根据环境犯罪刑罚配置模式的实际状况,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结构:①加大自由刑的刑罚幅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可以考虑个别增设无期徒刑的刑罚配置等。②对于财产刑,一方面扩大财产刑种类,另一方面细化罚金刑的数量,使财产刑在打击环境犯罪过程中充当主要的刑罚方式。③增设新型的资格刑和附加刑。④加重对环境犯罪累犯的处罚, 例如,我国环境刑法中可以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环境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实施了相关的环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实施环境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应当构成累犯。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已经触犯过环境刑法的行为人在重新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之前有所顾虑,从而避免同一行为人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可能性,以便发挥环境刑法的威慑力。

(二)加强环境执法,形成联动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控制和减少环境犯罪,必须加强环境执法,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体而言,要加强环境执法队伍的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廉政建设,全面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严格遵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且执法者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给于相应的处罚,消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地方保护以及以罚代刑等现象。

(三)司法机关合理适用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第一,充分发挥自由刑的适用。对环境犯罪, 可以将更多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同时在这些罪名中也设定管制刑和拘役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这两种刑罚,意义重大。第二,设立非刑罚措施,主要有赔偿经济损失、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等。如果这些非刑罚措施适用得當,其效果会等同甚至优于刑罚措施的适用。

(四)完善环境保护监督体制,提高监督实效

现阶段,我们应加大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立体监督体系,增强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监督力度,使环境破坏或者污染现象一出现,能及时得到举报和处理,从而保证环境执法工作及时有效的进行。成立专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以加强环境执法力度。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及时立案、侦查和起诉。

(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一,必须坚定不移地组织好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第二,必须坚持抓好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在内的各类普法教育重点对象的环境保护法制教育工作。第三,利用各种媒介和工具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构建环境保护的宣传体系,以提高广大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环境的观念和能力,增强运用法律武器同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1]董邦俊.危害国际环境犯罪及应对之困境[J].法治研究,2014(1).

[2]王明文.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J].新学术论坛,2009(9).

[3]魏文彩.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2(1).

[4]]冯军、宋伟卫.全球性环境危机与中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作者简介:

司伟歌(1980~),女,河南原阳人,法学硕士,黄河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该论文为河南省社科联、河南省经团联2015年度调研课题,课题编号:SKL-201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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