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价值分析

2017-08-25 15:19冀云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未成年人价值

冀云晶

摘 要: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是在上世纪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攀升,随着未成年人司法运动的推动而提出的。之所以提出这一概念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发展特点的考虑,将其与成年人进行区分而在审判中对他们给予保护和关怀,适用更加舒适的审判方式和轻缓的刑罚以适应未成年人审判和改造的需要。而刑事审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更是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价值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这一特殊司法制度,设立的根源就是为未成年人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的保护,使其在诉讼中能够处于一个与控诉方相比较为平衡的位置,尽力避免因为自身的缺陷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实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价值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未成年人选择犯罪多半源于其心理的不成熟,他们的决策能力、判断都是异于成人的。此外,未成年人对于危险活动的感知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更向往冒险刺激,比如犯罪,但却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去思考这一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

而当他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进入审判阶段,法庭是严肃性、威慑性及所带来的威压往往超过了未成年人所能承受的限度。这时,未成年人迫切需要的便是一个能够让他适应的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方式具有明显差异的特殊审判程序,使得审判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身心特点,否则必然导致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讼中处于极度被动的地位,无法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性

“研究发现,犯罪的男性未成年人一般要比不犯罪的同类人更具有精神变态的倾向。心理学家则解释,之所以出现这种个性上的极端是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他们父母的接受和关怀”。对于一个因缺乏关爱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被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无可避免的会遭受来自社会的到冷漠或者歧视,而这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就要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即使参与其中,也要尽可能的避免对其进行羁押,以使其能够生活在他所熟悉的环境里,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正当性

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其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但是,作为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无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上的都远超过被追诉人。而且,就未成年被告人来说,他们脆弱的心理和不成熟的身心特点尤其需要更多的保障,否则与控诉机关的抗衡就只会是空话。

“儿童的心理最初不过是一块白板,一块未写一字的蜡板,不管心理成为怎样的,它几乎完全是学习与经验的结果。”面对审判时,受到强大的外部环境的影响,无论是法庭严肃性、威慑力还是控诉机构的强大都会对他们脆弱的心智状况产生极大的影响,这种在未成年人惶恐惊吓情况下所进行的表述要么词不达意要么理解错误,庭审就会出现问题。因此,就需要适用一种特别的制度来给未成年人提供特别的援助,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二、符合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健康和财产安全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它自诞生那日起便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但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座位首要宗旨”。从此,刑事诉讼开始追求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当然也没有例外。

只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身心发展方面相比具有明显的弱势,因此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的保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做出选择的结果”。相比普通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为了使未成年人能够尽快摆脱诉累,降低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应当清楚的一点就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未成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仍是具有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双重目的,任一方面不能缺失。

三、“国家亲权”理论与“恤幼”思想

(一)“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最初是“父母亲权”的绝对权利;然后发展为“父母亲权”与“国家亲权”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但国家亲权处于辅助性的地位;最后发展为“国家亲权”理论,此时国家对未成年人具有超越其父母的权力,被认为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

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国家应当对未成人提供保护和教育,而且,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受这一理论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一是具有明显的福利化取向,以追求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二是排斥报应主义思想,主张“保护优于刑罚”;三是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的处置要实行个别化的治疗。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国家亲权”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本位。

(二)“恤幼”思想

中国古代儒家思想认为国家、和会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未成年人应当给予更多的关爱。“恤幼”思想在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体现,主要就是对一定年龄之下的犯罪人要进行宽宥,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如《周礼·秋官·司刺》中有三赦的规定,赦幼弱便是其一;《法经》的《律减》中规定,十五岁以下的人犯罪的,如果犯的罪行严重则减去三等,罪轻的话则减去一等;此外,《唐律》中也规定老幼之人可以减刑。此外,“恤幼”思想还体现在逮捕与审讯之中,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议情减老少疾不和拷讯”。

“恤幼”思想发展至今,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中的体现良多,比如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不实行死刑;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个别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和审判时要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等等。其实这一“恤幼”思想也是对“国家亲权”理论一定程度的暗合,都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要有其特殊性,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四、结语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一环,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审判中特别的一部分更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只有在理论和实践中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的加强,才能更有效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投入社会开始新的生活,从而促使其尽快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美]威廉·C.格莱茵:《儿童心理发展的理论》,计文莹等译,湖南教育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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