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背景下的公益诉讼

2017-09-01 12:10周婷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摘要:食品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基本物质资料,从2008“三鹿奶粉”事件开始,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群众对此十分担忧甚至恐慌,而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因此遭受了巨大的冲击。201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使公益诉讼进入人们的视野,可以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借助该思路确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得以有效实施。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社会共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58-01

作者简介:周婷(1993-),女,汉族,宁夏中卫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食药总局所指出的食品经营监管工作的五大要求之一是:社会共治①,该项原则表明,食品安全不能仅仅依靠食品监管部门,更需要社会公众的参与。2009年出台了《食品安全法》,但食品安全问题仍未得到根本的解决。目前主要有私人协商或私益诉讼、政府干预三种方式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政府的力量十分有限,也无法保证法律法规实施到位。2016年11月1日,全国首例食药安全领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在长春开庭,长春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宣判,支持了省消费者协会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也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良好开端。公益诉讼正是一种来弥补上述缺陷的折中方法。本文将对该制度的价值和构建进行研究。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之价值透析

(一)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量大额小”,而诉讼程序繁琐,成本高昂,即便胜诉损失的成本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赔偿的数额,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食品安全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二)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

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消费者可以容忍的便自认倒霉,无法容忍的又恐维权成本过大,便基于对方的强势地位放弃索赔,根据科斯定理,由于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这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就单个消费者而言,不能干涉其自愿放弃零星利益,但联动到整个社会,不特定的个体利益出现集体损耗,零星权利逐渐变为块状和硕大的权利,个体权利量变为公共利益。若不对其进行及时救济,行为人可能会变本加厉地侵害不特定的个人利益。公益诉讼能够使公民借助相关组织表达自己的意愿,有效解决纠纷。

(三)预防食品安全问题

公益诉讼的提起只要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初步证据,而不要求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预防那些有危害但是尚未造成实质损害结果的行为。

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之现实考量

(一)现有诉讼的救济制度缺失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食品消费往往都是小额诉讼,人群又较多,而诉讼成本往往高昂,程序繁琐,让众多受害者望而却步,宁愿吃亏也不愿意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这种群体性诉讼。现有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更加需要公益诉讼的保护。

(二)行政手段的救济弊端

目前行政机关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填补和修复功能都不高,在公益私益存在冲突之时无法保证其工作人员公平公正的处理,虽然在习总书记的领导下,“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与违法犯罪分子勾结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仍有发生。政府部门监管的有限性与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矛盾十分突出,所以单单依靠政府的介入无法缓解食品安全问题的紧张情况,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更为必要。

四、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体之明确化

第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诉讼资源的丰富,诉讼人才众多,在举证方面和诉讼技巧上加富有经验,胜诉机率较大;第二,社会团体。《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何为“有关组织”,此处需进一步扩大解释为:以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发展为目的,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2年以上并且的具有一定数量专业人员及经费保障的组织。第三,公民。公民是食品安全中最主要的受害群体,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律师也可以接受众多消费者的委托集中起诉,让社会各方参与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可能。

(二)行政前置程序设置之必要性

行政权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首要选择,而公益诉讼则是补充手段,因此公益诉讼钱应穷尽行政手段,如建立“诉前通告或者备案程序”,提起公益诉讼之前相关主体应该先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若其在通告或备案之后仍不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愿提起诉讼,公民和有关的社会团体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三)食品公益诉讼损失计算的明晰性

损失计算兼采补偿性损失和惩罚性损失。补偿性损害赔偿并无争议,而公共利益往往表现出多样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受害的群体的差异性,无法将每单案件的损失逐一叠加,为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在采取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同时可以兼采惩罚性的赔偿。

[注释]

①中国质量网.http://www.chinatt315.org.cn/315/2016-1/23/18163.aspx.

[参考文献]

[1]冯宪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障研究[M].西安: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2011.

[2]陈梦婷.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J].法制与社会,2015(4).

[3]胡金龙.检察机关食品公益诉讼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

[4]孙昊,张炜炜.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设想[J].商业时代,2014(3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