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认定探究

2017-09-02 05:45徐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摘 要 移动互联网以及“分享经济”概念的到来,促使传统汽车租赁行业找到了新的出路。“分时租赁汽车”的“共享”理念正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提高汽车利用效率的同时更节约了社会资源,但同时也引发了新型的交通事故。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需要结合“分时租赁汽车”的快捷租赁、方便使用以及“流动性”等特点来对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 “分时租赁汽车”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徐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64

一、“分时租赁汽车”的发展背景

我国的汽车租赁业从20世纪90年代便开始发展,经历了管制和开放的不同时代,直到2011年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汽车租赁业重新走上了统一管理的轨道。而到了如今移动互联网时代,传统的汽车租赁业已满足不了人们对于汽车租赁服务的需求。自從美国学者提出“共享经济”概念 以来,众多的以“共享经济”为理念的移动互联网产品层出不穷。

“分时租赁汽车”正是基于“共享汽车”的概念,旨在最大化提高汽车的使用效率,从而降低社会经济成本。目前,“分时租赁汽车”主要以“站点式”和“流动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相比传统的汽车租赁业,“流动式”更贴近“共享经济”时代的需求,但是正因为其“自由流动”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管理的难度加大,更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文主要围绕“流动式”、“分时汽车租赁”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进行探讨。

二、“分时租赁汽车”的法律本质与特点

“分时租赁汽车”的法律本质是“租赁法律关系”的重构。“分时租赁汽车”中的“分时”,其字面解释是“时间分割”,包含了“共享”的意思 ,实际上也就是将原来租赁时间较长的汽车租赁合同分割成了一个个“短时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根据有关数据统计,全球人均使用汽车的时间为每天2个小时。“分时租赁汽车”的到来,实际上是对汽车利用率的最大释放。“分时租赁汽车”一方面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物权理念,同时又实现了“权利的充分行使”,既提高了汽车的利用率,也节约了社会资源。

相比传统汽车租赁行业,“流动式”、“分时租赁汽车”存在着以下特点:(1)租赁手续办理更加快捷;(2)租赁汽车的交付更加便捷;(3)租赁主体的变更频率更高。不可否认的是,“分时租赁汽车”的确满足了一部分人对于“方便出行”的迫切需求,尤其是“流动式”、“分时租赁汽车”更加符合“分享经济”时代的主流观念。而相比能够自由使用的“私家车”,“流动式”、“分时租赁汽车”还存在着以下主要特点:(1)承租人对于汽车自身安全状况了解不足;(2)承租人缺乏驾驶陌生车辆的经验。实际上,考虑到汽车的基础成本和运营成本,目前市场上投放的“分时租赁汽车”往往在安全问题上缺乏足够的重视,尤其是“流动式”车辆已经给交通部门的道路管理和运营商的车辆管理增加了相当的难度。

新事物往往伴随着新风险,“分时租赁汽车”,尤其是“流动式”车辆在方便社会大众的同时,其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隐患应当及时受到各方的重视,特别是作为汽车所有权人的“运营商”。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因“分时租赁汽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第三方损害的责任问题。

三、“分时租赁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5日,一起发生在成都的交通事故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涉案的正是当下时髦的“分时租赁汽车”。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涉案驾驶人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在本人驾驶证的12分已被全部扣完的情况下,借用朋友的网络账号租赁了“盼达用车”品牌 的一辆“分时租赁汽车”。据了解,在该车准备前行时却失去了控制,车辆后溜,直接导致了后方人员的伤亡。

“分时租赁汽车”是新时代的产物,而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对其引发的法律纠纷并没有十分具体而明确的指引。但是,鉴于“分时租赁汽车”的“汽车租赁关系”本质,我们依然可以适用“汽车租赁”的相关规定来认识和解决。但是,考虑到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新颖性,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在缺少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四、责任主体认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其分析

(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租赁汽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属于综合性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构成。

而对于不同主体责任的承担最直接的规定来自《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主体责任认定的法律分析

显然,与处理一般交通事故责任相同,“分时租赁汽车”若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 是首要的,由于该部分属于交管部门的专业技术认定,本文不作探讨。此外,车辆以及人身保险亦不属于本文“责任”探讨的范畴之内。

“分时租赁汽车”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故而上述规定能够适用于“分时租赁汽车”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本案的涉案主体包括了该名用车的大学生、被借走账号的大学生朋友以及机动车所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盼达用车”商标所属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三方主体,为了明确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需要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分别讨论。

1.机动车实际使用人

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指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实际使用該肇事车辆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保险额度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即该大学生应当承担前述范围的赔偿责任。因此,此类“分时租赁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与一般汽车租赁相同,在责任承担的顺位上来讲,不考虑保险的前提下,都是第一责任人。

2.机动车转借人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机动车转借人的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至八条 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案号为“(2011)蚌民一再终字第00026号”的民事判决,法院在认定时正是基于前述条款而认定承租人明知“实际使用人”没有驾驶资质而继续转借机动车给其使用从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行为,属于存在“过错”而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的实际使用人从其朋友处借用账号租车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转借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账号所有人基于对自己账号权限的管理权,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核“账号借用人”(即为“实际使用人”)驾驶资质的义务,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义务从司法实践的类似情形来看将构成“过错”,从而承担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连带责任。

但是,考虑到“分时租赁汽车”与传统汽车租赁的特殊差异,这种审核义务的强度到底有多大,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来检验。

3.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上述规定对于“过错”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认定,首先是要求客观层面存在“安全隐患”,包括了(1)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3)驾驶人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特殊身体状态等。其次是主观层面,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就客观层面而言,相比传统汽车租赁,“分时租赁汽车”的“自由流动性”实际上导致了其缺乏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在缺陷的可能性;实际驾驶人的资格问题以及驾驶时的身体状态异样虽不会因“分时租赁汽车”而存在明显区别,但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却事实上对运营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主观层面而言,“知道”情形下的“过错”本质毋庸置疑,但是“应当知道”情形下对于“分时租赁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难可能性”却值得商榷。是否能够因“缺陷可能性”的增加而加重“分时租赁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检查义务”呢?是否因社会平均技术水平的提高而加重其对于驾驶人资格和驾驶状态的“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义务是否加重需要结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综合考虑,不能一味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加重运营商的责任,但也不能因缺乏法律规定明确的指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而忽视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归结到本案,车辆自身存在的缺陷、车辆使用人的违章行为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车辆使用人固然要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力帆公司是否需因“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有关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呢?如果义务是明确的,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相应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如何。

注释:

1978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Joe L. Spaeth在其发表的《共有结构与合作消费:活动规则探讨》一文中首次提出。

陈耀东、任容庆.租赁权型分时度假法律性质的思考.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92-98.

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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