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7-09-02 14:25梁超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 要 在国家积极推进去产能任务的背景下,破产审判工作被赋予了改革推进器的重要使命。本文选取破产案件中其中涉及当事人利益较多、群体较广的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在总结理论、实践经验后提出,应综合考虑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兼具的两种法律属性,并探寻两种法律属性的立法目的,才能合理还原法律规定的原有之意。

关键词 破产程序 保证债权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超毅,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8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款明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但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对保证债权如何适用该条款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说明。具体而言,对于设有保证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保证人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无需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对此,司法实践及学界产生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其观点及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一)保证人无需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

1.保证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而且可以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法律规定破产债权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应相应截止。该观点得到较多法院判决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引用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该观点系保证从属性的衍伸,引用相应法条为据,认为债务人若以法律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截至破产受理之日为由进行抗辩,保证人具有同等抗辩权。

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自行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不经债权申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由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假设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那么保证人申报的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不相同。此时对保证人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则保证人的权益无法保障,但予以支持,债权人则变相向债权人实现了所有债权。

(二)保证人应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

1.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担保制度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将《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初衷就无法完全实现。且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亦即保证人既然提供了担保,主债务人破产便是保证人需承担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持有相同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2.从法律关系看,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目的在于便于破产清算。但对于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该规定,因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而非破产法。

3.《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主债务的减少,亦不因此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否则,债权人选择破产程序将造成部分利息损失,可能导致债权人选择直接向担保人进行追偿,而拒绝配合破产程序。

综上可知,针对两种观点均有相应判例及学术论文支持,论据亦均覆盖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实践影响三个方面,双方观点清晰,但却无法推翻对方的论据,以致司法实践存在长期分歧。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原因在于一方系站立在破产法角度进行分析,另一方系基于担保法理论进行推导,双方所处角度、立场不同,自然得出不同结论。而又因为对方出发点是基于法律,有法理及条文为据,因此雙方无法完全说服对方。

笔者认为,分析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必须同时考虑其兼具破产及担保两种法律属性,若仅考虑其中一面,结论未免有失偏颇。本文将基于此展开该问题的论述。

二、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兼具破产及担保两种法律属性,理论上称为复合型债权种类。这种特殊属性,使得该法律关系的处理,不仅应考虑到保证担保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亦应兼顾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评价该两种法律属性,可以从分析其各自属性的定义及立法目的入手。

(一)保证担保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对于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已作出明确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立法目的,亦与其他担保形式一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作出了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可见,保证担保的最基本立场,便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亦即借助保证人的力量,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债权。

(二)破产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亦对破产作出了明确界定。破产的定义在第二条作出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的立法目的为:“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破产的最基本立场,在于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时,利用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列明两种法律属性的定义及立法目的后,可以清楚的看到,保证担保乃至所有担保形式与破产在基本立场上存在着重大分歧,这也是产生上文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即保证担保系为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而破产程序是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分析至此,我们似乎找到了问题的症结,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所兼具的两种法律属性存在根本冲突。下文将对此作进一步分析。

三、破產程序下保证债权的属性冲突化解

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因其兼具的两种法律属性立法目的不同导致的冲突,系法律适用上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的症结所在。对于该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方式,通过单纯考虑其中一种法律属性及划分法律属性的优劣难以自圆其说,应探寻另一种解决方式。

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揭示了事物内部对立双方的统一和斗争是事物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在处理矛盾时,无法通过分化事物的对立面得到解决时,可以寻求事物的统一面。笔者认为,不妨开拓思维,寻求两种法律属性的统一即共存。假设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所具有的两种属性均是合理且无优劣之分,那么如何寻求两种属性的共存?

首先,我们回到引起纠纷的《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不妨先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运用立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可以肯定该条款的制定最初始的目的仅在于方便破产债权的计算,而绝非考虑到债务人的承受能力(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本就在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且经历破产程序后其要么被注销,要么经重整后剩余债务免除,债务总额多少对债务人影响不大),或者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同理,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债权人无法全额受偿,利息相较于本金本就是少数,所有债权人同时停止计息对于最终所获清偿的债权比例影响微乎其微),更不可能是考虑到担保人。该条款的制定仅是为了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附利息的债权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处于计息状态,则它们的数额在程序期间处于变动状态。”倘若如此,债权数额无法固定,破产程序中如债权人申报债权、表决权的比例确定等将无法正常进行。

由此可见,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虽然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第四十六条并非是考虑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兼顾公平而设,而仅是为便于确认债权数额的程序性规定。我们亦由此可以看到解决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契机。既然第四十六条仅是程序性规定,就不应造成两种法律属性的冲突。

我们接着从破产法的规定中找寻两种法律属性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将两个法条联系起来可以发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期间的债权进行了限定,称为破产债权。而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仍然存在。可见,破产债权不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其只是因为民法意义上的债权经历破产程序这个阶段的称谓,其范围小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

进一步分析可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是服务于破产程序的程序性规定,其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应当指的是破产债权。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破产债权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回归为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时,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证人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兼具破产法、担保法两种法律属性,在正视两种法律属性的冲突并积极探寻如何共存的思维推动下,仔细研究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一个一直被忽略的事实: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或民法意义上的债权。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亦由此迎刃而解,其所兼具的两种法律属性虽有冲突,但二者和谐共存且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因为保证债权进入了破产这个特别程序,针对这个特别程序,法律规定了便于推进程序的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破产债权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本身。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便是如此,破产法为便于破产程序推进,针对破产债权作出程序性限定,并不影响到当事人的债权,自然不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回归上文冲突的几种观点,因《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解不同而产生歧义,要么忽略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另一种属性,要么试图区分两种属性的优劣,均是因为忽视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将破产债权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概念的混淆导致无法正确推导出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兼具两种法律属性而和谐共存的基本事实。

参考文献:

[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

[2]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刘毅、王剑锋.保证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范围的界定.天津政法报.2014年10月14日,第003版.

[4]鲁荣杰.保证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之主债务利息的担保及追偿.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12661.

[5]段新瑞.借款人破产时保证人担保责任中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停止计算.http://wlm qtlz y.xj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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